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4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铁西医院东临和泰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石振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果,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2民初2860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璐、刘洋,被上诉人悦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2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不承担给付480000元的义务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悦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判证据及依据不足,进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一审已提交了相关单位验收合格的证据,足以证实***所建设大棚的质量不存在不按要求施工及使用不符合工程要求的保温棉被的问题,一审法院却对该组证据未进行任何分析论证。同时,悦和公司一审陈述***以其名义与河南省孟州市槐树乡焦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焦庄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豫0883民初2105号案件,与本案密不可分,悦和公司明知需***参与其中,却未让***参与到案件诉讼中,而且***对于该调解书内容形成的过程也不知情。在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悦和公司在未申请鉴定造成损失的成因,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损失的产生系因所建设大棚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即与焦庄村委会达成(2020)豫0883民初2105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在裁判证据严重不足、对***提交的证据未进行任何分析认定的情况下,仅依据一份***未参与的案件调解书即作出裁判,违反了相关裁判规定,显然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二、退一步讲,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认定无效”的规定,悦和公司一审已陈述***系借用悦和公司的资质,故***与悦和公司之间形成的借用资质的法律关系应认定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悦和公司亦存在过错,应对案件结果承担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却未予综合考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驳回悦和公司的诉求,维护***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悦和公司辩称,一、悦和公司一审已提交了涉案大棚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图片、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记录及证人出庭作证等,足以证实***施工的涉案大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即使***主张的涉案大棚经竣工验收属实,并不代表涉案大棚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二、孟州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依法追加了***为被告参与诉讼,在孟州法院邮寄送达及实地送达不能的情况下,基于本案的现实情况,悦和公司与案外人焦庄村委会达成了调解,且未加重***的负担,正当合理。三、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系发包人对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悦和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实际施工人员,因***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相关责任也应由***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悦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返还悦和公司垫付工程赔偿款4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请求判令***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6月18日***经案外人韩飞飞介绍,以悦和公司名义与焦庄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焦庄村委会为建设单位,悦和公司为施工单位。合同约定由悦和公司建设孟州市槐树乡焦庄村温室大棚种植项目;工程内容为新建日光温室大棚17座;合同价款贰佰零捌万叁仟元;合同工期90天,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工程质量等级标准为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将涉案工程完工,工程建成后,2019年冬天有三座规格为60m*12m的日光温室大棚因质量问题倒塌,其他14座大棚均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焦庄村委会为修复和加固大棚,支付材料费、工资费用、重新购置棉被和薄膜等大量费用。焦庄村委会于2020年9月17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悦和公司、韩飞飞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悦和公司、韩飞飞:1、对已经倒塌的三座大棚进行重建并承担费用合计6万元;2、对其他大棚进行加固并承担费用10.5万元,卷帘机5万元;3、赔偿村民的经济损失:其中三个大棚蔬菜各三万元计9万元,其中八个大棚各2万元计16万元,其中5个大棚蔬菜各4000元计2万元;4、棉被263803.8元,大棚膜35142元,此前所欠工钱35062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819078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孟州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作出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883民初210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被告悦和公司自愿赔偿原告焦庄村委会各项损失共计480000元,原告放弃其余赔偿要求;二、被告悦和公司应于2020年12月28日前付给原告180000元,于2021年2月12日前付给120000元,余款180000元于2021年4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并由被告悦和公司承担100000元违约金;三、被告韩飞飞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上述款项付清后,本案所有纠纷已经彻底解决完毕,各方就此事不再互相纠缠。诉讼费4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悦和公司承担。调解书到期后,悦和公司按调解书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于2021年4月30日前给付了焦庄村委会各项损失共计4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以悦和公司名义与焦庄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的过错,给焦庄村委会造成损失,由悦和公司代其垫付赔偿款480000元,由孟州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豫0883民初210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代理悦和公司施工过程中履行职责不完全,造成悦和公司损害的,依法应由***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悦和公司要求***给付工程赔偿垫付款4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赔偿垫付款480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悦和公司要求***支付其向焦庄村委会垫付的赔偿款480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883民初2105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已查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将涉案工程完工后,2019年冬天有三座规格为60m*12m的日光温室大棚因质量问题倒塌,其他14座大棚均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且悦和公司已依据该调解书向焦庄村委会支付了480000元款项。***虽辩称未参与上述案件,不能确定大棚出现质量问题系其施工原因,但该工程介绍人韩飞飞一审出庭作证述称“涉案大棚出现质量问题后,其与悦和公司及焦庄村委会多次找***,找不到***,孟州市人民法院传唤***其也未到场”,***二审亦认可在上述孟州市法院调解一案中因其当时未在家,由家属代收传票,可见***在孟州市人民法院调解一案中,明显怠于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权。***虽不认可该480000元调解金额,但未能出示有效证据推翻悦和公司的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系对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已依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完毕,其虽主张与悦和公司针对该合同的工程款未结算完毕,但并不影响悦和公司在垫付款项后向其追偿的权利,故本院认为悦和公司要求***支付其向焦庄村委会垫付的赔偿款480000元具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红
审 判 员 陈家勇
审 判 员 刘 颖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敏
书 记 员 张珂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