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悦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3民初886号
原告:***,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金,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铁西医院东临和泰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石振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林,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铮,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茌平金牛湖学校行政综合楼《钢筋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承揽合同工程,但被告仅支付250000元,拖欠的工程款一直不予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应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时间支付。
被告辩称,1、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属实,但不到支付节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0000元无事实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钢筋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结清余款,现涉案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所以依据合同约定并未达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支付节点,应予驳回原告诉求。2、被告为原告的雇员邓兆德垫付的赔偿款140000余元,原告并未向被告返还,为此被告已向茌平区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鲁1523民初971号。
本案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承包茌平金牛湖学校行政综合楼建设工程后,2020年3月4日,与原告签订《钢筋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茌平金牛湖学校行政综合楼建设工程中,现场钢筋制作、绑扎、安装、安放水泥垫块,二次结构、场内水平及垂直运输,现场清理,钢材到场的装卸等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总价款390000元,付款方式:2020年3月4日之前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元工程款,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协议后,被告于3月5日支付原告150000元工程款,原告必须保证3月5日组织人员开始施工。主体框架四层、五层、屋面花架、每层浇完砼后支付原告50000元工程款,剩余部分等二次结构完成,待主体验收后,内外墙抹灰完成,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结清余款,其余时间不得以任何人和任何借口来支取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5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后,剩余140000元工程款,一直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无果。
经本院向建设单位了解,茌平金牛湖学校行政综合楼验收尚未走完流程。
上述事实,有《钢筋工程承包合同》、原告陈述和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对《钢筋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合同第五条“主体框架四层、五层、屋面花架、每层浇筑完砼后甲方支付乙方五万元(大写:伍万元整)工程款”理解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应付150000元,实际只付了50000元,被告认为按约定共应付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从词句看,主体框架列举了四层、五层、屋面花架,按工程进度分为四层、五层、屋面花架三个阶段,每层浇筑完砼后支付五万元,应理解为每个阶段支付50000元,三个阶段共应支付150000元;从合同目的看,按工程具体进度分别支付工程款,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同时也符合交易习惯。因此,被告按约定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余款40000元按合同约定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结清。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工程是否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公司验收合格。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所建工程,并且被告对其尚欠原告剩余14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经本院向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了解,验收尚未走完流程,因此,余款40000元,应按合同约定支付。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欠款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
原告的此项请求在本案中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欠款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兴亮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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