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悦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23民初601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金,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茌平区。
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铁西医院东临和泰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石振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玉锦,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作兵,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和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荣金、被告悦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玉锦、郝作兵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20元、伤残赔偿金186247.6元、误工费67200元、护理费15771.92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300元、今后治疗费用15000元、交通费24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时拍片的费用369元,共计298068.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6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茌平金牛湖小学工地调直钢筋时,被钢筋打到整个左臂,导致整个左手手心破裂,左手肘粉碎性骨折。后入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院到济南106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0000多元。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因所在工地是被告悦和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在工作中,原告受伤,依据法律规定,承包工程的公司应对全部工程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事情属实,***承包了悦和建筑公司金牛湖小学工程中的钢筋制作和绑扎工程,***雇佣***从事钢筋调直工作。***同意赔偿,但原告未按正常操作流程操作,用手抓钢筋被打伤,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另外,原告发生事故时,悦和建筑公司没有办施工证,悦和建筑公司强制***在没有办理施工证的情况下施工,所以悦和建筑公司负全责。
被告悦和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受雇于***,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包的工程系劳务工程,山东省范围内对劳务承包已经取消了相应的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要求,故答辩人将劳务分包给***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3.原告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
2019年10月20日,***与悦和建筑公司签订了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悦和建筑公司将承建金牛湖学校行政综合楼中的钢筋分项工程承包给***,内容包括钢筋下料、加工、绑扎、护筋、套丝及安装、构造柱钢筋预留、砼垫块安装与马凳筋制安、场内水平、垂直运输、铁丝、操作机具、钢筋加工防护棚的安拆等。2019年10月24日,原告受雇于***从事钢筋调直工作,有活原告去,没活就不去。2019年10月26日,***安排原告进行钢筋调直工作,***并提供了大剪子、调直机等工具。当日上午11时左右,调直机尾部有约1米左右的钢筋时,原告未用大剪子操作,而是用手操作,被钢筋打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茌平县人民医院进行包扎,当日原告转至济南106医院住院治疗,济南106医院出院诊断为:手损伤(左手开放性损伤)、手损伤(左手皮肤撕脱)、手损伤(左手血管神经肌腱)、指骨骨折(左拇指近节)、手损伤(左中指末节缺损)。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元+35元+284元+92356.3元)92676.3元。另,原告在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于2019年10月26日花费(68.88元+724.18元)793.06元。被告***为原告垫付57993.06元、悦和建筑公司垫付37356.3元。
为明确损失,原告申请对伤残、误工等情况进行鉴定。2020年5月26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左肘关节功能丧失约65.5%,属于九级伤残;左手功能评分30分,属于九级伤残。2.***受伤后的误工期限应到伤残评定时为止;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叁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21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受伤后的营养期限约为叁个月。3.***后续治疗(左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壹万圆至壹万伍仟圆。***后续治疗(左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误工期限约为壹个月;护理期限约为贰拾天,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限约为贰拾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其中司法鉴定伤残程度评定1200元,后续治疗项目和时限评定7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700元。鉴定时原告拍片检查花费369元。
案涉原告受伤后由妻子杜秀华、弟弟邓兆才护理,护理人员均系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街道办事处邓庄村村民。原告系振兴街道办事处邓庄村村民,其除了种地,在工地从事调直钢筋工作多年。
另原、被告均认可,钢筋调直工作的正常流程是:将一盘钢筋剪开,将一头从钢筋调直机尾部穿入,另一端出,机器前期系自动调直,至钢筋剩余10多米时需要改为手动操作,手动操作应由2人完成,其中一人手动操作机器,另外一人在机器尾部用大剪子夹住钢筋,协助钢筋捋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以下因素:其一,致害行为发生在雇员从事职务活动中,其行为系为雇主服务,设备系雇主提供,工作时间和地点都为雇主所指定,一般受雇主指示或在其监督下进行,雇主对雇员的职务行为可以控制和防范,因此,雇主应当为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其二,雇员被学者们称为雇主手臂的延伸,雇员的行为是雇主权利的扩张。雇员的行为自然可被看作是雇主自己的行为。基于报偿责任原理,雇员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是为雇主的利益,因此,按照现代民法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风险应当由雇主承担。其三,雇主承担责任有助于雇主谨慎选任雇员,严格管理雇员并敦促雇员依法行事,提高风险意识,对于整个社会的安定大有裨益。其四、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也有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对此雇员也应担负一定的责任,完全由雇主承担责任也显示公平。如果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自己受伤,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如果雇员仅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但为防止利益失衡,雇员的过失不能与雇主的过失全部相抵,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系雇员故意自伤自杀行为,雇主不得免责。
本案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原告系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作为雇主,只安排原告一人从事钢筋调直工作,未按操作流程安排二人操作手动调直钢筋工作,且疏于对原告的管理、未尽到安全注意的职责,具有过错,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雇员,应按照操作流程工作并尽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自认多年从事钢筋调直工作,其知晓钢筋调直工作的操作流程,然其不按操作流程操作,即手动操作时未用大剪子夹住钢筋,而是用手,且明知手动调直是需要二人操作,而自行一人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60%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目的是保障生产安全,然本案被告悦和建筑公司将钢筋劳务承包给不具有从业资格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致使原告受伤,依法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悦和建筑公司辩称《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中已经取消劳务企业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要求,其将钢筋劳务承包给***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该通知虽然取消了劳务企业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要求,但仍然要求从事劳务作业的队伍具备相应的作业能力、从业资格并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本案***系自然人而不是企业,故被告悦和建筑公司的辩称不成立。
原告损失有:医疗费93838.36元(92676.3元+793.06元+369元)、误工费20028.06元(原告系农民,其在工地从事钢筋调直工作,但不是每天都从事,且其未有证据证明其近三年收入情况,故按照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标准计算,即213天×82.42元/天+30天×82.42元/天)、护理费11209.12元(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近三年收入情况,故按照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标准计算,82.42元/天×90天×1人+82.42元/天×26天×1人+82.42元/天×2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3300元(90天×30元/天+2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86247.6元(42329元/年×20年×0.22)、后续治疗费12500元(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要壹万圆至壹万伍仟圆,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应按10000元,本院酌定按照125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均系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定额发票,大部分系连号发票,且无法显示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相符,本院结合受害人病情、就医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31503.14元。
被告***应承担上述损失的60%,即198901.88元。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各方过错等情形,认为赔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为宜,故被告***共向原告赔付200901.88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已垫付57993.06元、悦和建筑公司已垫付的37356.3元,被告***再向原告赔付105552.52元(200901.88元-57993.06元-37356.3元),被告悦和建筑公司与***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552.52元。
二、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6元,由原告***负担1680元,被告***、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凤芝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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