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02民初3838号
原告:泰安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塔机租金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向我方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义务。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被告租赁原告的塔机,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塔机,被告向原告支付塔机租金。2020年9月,被告不再租赁原告塔机。被告拖欠原告塔机租金4万元至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为判。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承担相关合同责任,通过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与被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而非答辩人,被告***既非我公司员工也未获得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我公司对于被答辩人所称的涉案塔机租赁事宜并不知情,故涉案租赁费用与我公司无关,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涉案诉讼请求。二、根据答辩人诉状自认其塔机被租赁时间为2019年10月-2020年9月,自2020年9月至今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主张过涉案租赁款项,其法定诉讼时效已过,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系劳动关系,我方所实施的任何行为的法律后果均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6日,出租方***和承租方“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地点为茌平县某某小学,合同约定:“第一条:经双方协商,出租方有偿租赁给承租方4808型塔机1台,塔机高度30米,每月租金6500元,运费:承租方和出租方各承担一趟。第二条:签订合同承租方向出租方每台塔机交付6500元(不计利息),押金用于违约金及配件缺损赔偿,设备归还时多退少补,一次性结清。第三条:塔机租赁期限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年/月/日,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收取租赁费…其中手写内容“承租方向出租方交壹万元,其中3500元为运费和安装费,6500元为一个月租金为压(押)金”第六条:在塔机租赁期间因为承租方任何原因工地停工的,塔机在停工期间租金照收…第十二条:施工期间,如遇春节可报停30天,不收取租赁费…”合同尾处出租方有***签字盖章及泰安某某公司盖章,承租方有***签字。某某公司称其承包茌平县某某学校行政综合楼、教学综合楼工程,但不清楚泰安某某公司的塔机在该工地使用。
泰安某某公司称设备租赁期限截止至2020年9月16日,该期限总计天数为310天,扣减春节的45天,剩余265天乘以每天租金(6500除以30等于216元),总计租金为57240元,交付押金6500元(由马某甲见支付),抵扣后租金为50740元。
***提交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职务为“总承包单位现场劳资员、劳务分管经理”。另外,某某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9月22日、9月27日,通过尾号为6798的某某学校行政楼工资专户向***尾号为6873的账户转账三笔,数额均为4800元,2020年9月30日转账4850元,四笔转账摘要均为“工资”。
***的联系方式为189****8136,已核实系***本人,经微信搜索手机号添加,显示微信昵称为“***”,微信号为“Lafu189****8136”,与泰安某某公司提交聊天记录一致。2020年9月30日,***通过微信向泰安某某公司法人***转账10000元。2021年9月24日,***将租赁费明细照片及与马某甲见的聊天记录截图发给***,***未回复也未否认。
2020年9月19日,***向马某甲见催要租赁费,马某甲见回复“等下周一或周二一定给你安排”并要求***联系好拆塔吊的(人员)。后***向马某甲见发送租赁费明细照片,该明细显示尚欠50740元,马某甲见回复“这个数,支付金额不对”,***回应“付经理给我一万去年,总欠4万元”,后马某甲见未回复。
2023年7月18日,***与***通话中询问合同中剩余的40000元什么时间支付,***回复需问马某乙理,通话录音中***自认进场给了一个月的租金6500元,并支付3500元安装费,后来又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
另查明,2020年案外人山东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某某公司、马某甲见诉至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鲁1502民初7678号,庭审中山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甲方为某某公司,甲方购买复合保温板用于茌平县**学校**楼工程建设事宜,尾部甲方处某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马某甲见签名,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鲁1502民初767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并支付利息,该判决已生效;2021年案外人***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某某公司诉至茌平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鲁1523民初886号,庭审中***提交《钢筋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载明甲方为某某公司,落款处***作为甲方代表签字,某某公司对该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尚欠***工程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称其承包该项目后分包给马某甲见。
上述事实,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微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劳动合同》、(2020)鲁1502民初7678号、(2021)鲁1523民初886号案件卷宗材料、庭审笔录、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虽不认可其未案涉租赁设备承租方,但被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签订期间为被告***发放工资,并在(2021)鲁1523民初886号案件中被告某某公司自认被告***代表公司签订的《钢筋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与原告泰安某某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抗辩其承包该项目后分包给马某甲见,但根据(2020)鲁1502民初7678号查明的事实,马某甲见曾代表被告某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在本案中也安排机械设备租赁事宜,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出租人泰安某某公司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承租人应足额支付租金。根据原告泰安某某公司与马某甲见的聊天记录,其向马某甲见发送租赁费结算清单,马某甲见仅称支付金额不对,但未否认结算数额,被告某某公司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某某公司尚欠40000元租赁费予以确认,原告泰安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2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非案涉租赁合同相对人,原告泰安某某公司要求其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安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支付租赁费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泰安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