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591民初325号
原告:山东振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延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东营市城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振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凯公司”)诉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东营市城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城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3日,被告三兴公司为发包方,原告的前身东营新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2013年1月11日变更为现在名称),双方签订《东营水城国际(明潭公园)二期25#楼铝合金窗工程合同》一份,三兴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水城国际住宅二期25#楼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分包给东营新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1459287.822元,结算根据此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量按实际净加工尺寸进行结算。双方还约定了合同价款分期支付的比例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该合同第十二条作了“特别约定”,第4项:若发包方不能按合同支付承包人的货款,城发公司负责在工程款中为承包人代扣;第5项本合同由城发公司作为第三方见证单位,监督本合同的执行。城发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对以上条款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东营新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的合同价款为1418794.77元。至2012年1月18日,被告三兴公司累计向东营新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312225.04元(含代扣税金),尚欠合同价款106569.73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三兴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6569.73元的《收据》一张,令原告持此《收据》向被告城发公司主张代为支付,当原告持此《收据》向被告城发公司主张代为支付时,被城发公司拒绝。本案中,先因被告三兴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后被告城发公司不按其承诺为原告代扣代付,本案纠纷完全系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引发,二被告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系由东营新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有权承受该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三兴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06569.73元;二、被告三兴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06569.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150%计算;三、被告城发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数额从被告三兴公司的工程款中为原告代扣并支付;四、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城发公司辩称,同意在欠三兴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为原告代扣工程款本金,因城发公司与三兴公司之间就欠付工程款数额尚未达成一致,不具备代扣的条件。
被告三兴公司辩称,涉案欠款属于三兴公司东营分公司项目部欠款,其应将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项于2013年拨给该工程的分包商其中包括原告,但实际没有拨付,而是被该项目的负责人**拿走了。涉案欠款应在2016年春节前全部付清,但三兴公司东营分公司与城发公司对账时,因对城发公司增加的6万元维修费不认可,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没有给原告付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商登记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名称系由东营新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东营新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振凯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城发公司、三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一份7页,系原告前身与二被告签订,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三兴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三兴公司已构成逾期支付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被告三兴公司拖延支付或拒付工程款时,被告城发公司有代扣义务。
被告城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城发公司代扣的义务是在欠三兴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予以代扣,由于城发公司与三兴公司之间对欠款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尚不具备予以代扣的条件。
被告三兴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存在维修费的问题,三兴公司与城发公司未就欠付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
证据三:铝合金门窗结算汇总表一份,来源于原告、被告三兴公司、审计单位共同确认形成,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三兴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经结算总价款为1418794.77元,该审计单位系被告城发公司聘请。
被告城发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三兴公司之间进行的结算,其不清楚。
被告三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收款收据三份(记账联),来源于原告为三兴公司出具后形成,拟证明:被告曾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分别为704737.75元、233284元和30675.36元。被告三兴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6569.73元(总价款1418794.77元-付款1244776.11-代扣税款67448.93元)。
被告城发公司、三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收据不清楚。
证据五:收据一份,系被告三兴公司出具,拟证明:被告三兴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6569.73元;被告三兴公司让被告城发公司代付,被告城发公司拒绝代付;被告三兴公司欠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被告城发公司拒绝代付三兴公司所欠工程款亦构成违约。
被告城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
被告三兴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记载的数额无异议,系被告三兴公司东营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原告的会计出具,签名并加盖印章。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三兴公司无异议,因该结算汇总表相对方系被告三兴公司东营分公司,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二被告均辩称不清楚,该证据系原告自认,对被告并无不利,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被告三兴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9月23日,被告城发公司、三兴公司东营分公司与东营新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东营水城国际(明潭公园)二期25#楼铝合金窗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三兴公司东营分公司将东营水城住宅区二期25#楼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铝合金窗材料采购、加工制作承包给东营新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暂定1459287.822元,结算根据此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量按实际净加工尺寸进行结算。该合同第十二条特别约定:若三兴公司东营分公司不能按合同支付东营新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城发公司负责在工程款中为东营新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扣;该合同由城发公司作为第三方见证单位,监督合同的执行。该合同由建设单位城发公司、发包单位三兴公司东营分公司、承包单位曾用名为东营新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告签章确认。涉案工程款项经东营新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三兴公司东营分公司最终结算数额为1418794.77元。被告三兴公司共计向东营新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项1244776.11元,代扣税款67448.93元,共计1312225.04元。2015年12月17日,三兴公司向原告出具水城国际二期25#、26#工程款106569.73元收据一份,注明交款单位为“城发公司”。涉案工程欠款被告城发公司未向原告代付,被告三兴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
庭审中,城发公司自认尚欠三兴公司工程款40多万元,“在不超过城发公司欠三兴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同意代扣”涉案工程欠款。
另查明,东营新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更名为山东振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贷款年利率为5.1%。
本院认为,原告由东营新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权利义务由其承继,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及两被告对签订涉案《东营水城国际(明潭公园)二期25#楼铝合金窗工程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兴公司对尚欠原告涉案工程款项106569.7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兴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106569.73元收据一份,视为被告三兴公司同意于该时间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三兴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应以106569.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以上款项由被告城发公司从被告三兴公司工程款中代扣并支付,涉案工程合同第十条第5项的约定:“若发包人到期拖延或拒付货款,由东营市城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代扣”,第十二条第4项特别约定:“若发包人不能按合同支付承包人的货款,东营市城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在工程款中为承包人代扣”,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未超出被告城发公司欠付被告三兴公司工程款数额,且对两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振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东营水城国际(明潭公园)二期25#楼铝合金窗工程欠款106569.73元及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06569.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东营市城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限额内为原告山东振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扣并支付以上款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全额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