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749号
原告:***,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裕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3号莲湖大厦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3531746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部项目经理,住阳谷县。
被告:山东正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聊牛路中段路南(大生饲料东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60019919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被告:**,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裕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裕昌集团)、山东正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正华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昌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导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78611.5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正华公司承建了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角“裕昌**小区”的装饰装修工程,原告受雇于正华公司,根据其工程地点在其指定的时间,根据其工地代表**的安排往楼上运送砂石料,给该公司提供劳动,获取劳动收入。2019年12月7日,原告根据正华公司工地代表**的安排,给其提供送砂石料劳动时,不慎陷入窨井中造成骨折,入住医院治疗。本案事故中,被告正华公司行为接受原告劳动并给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单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该公司承揽了涉案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其对涉案工程具有管理和安全防范责任,其明知该工程地点有窨井等障碍,有可能造成人身损害等风险,未尽到提醒和安全防范义务,仍然安排原告提供劳动,正华公司对此具有过错,被告**作为正华公司的常驻工地代表,并造成原告伤害,在明知施工地点的窨井会带来人身损害风险,在未尽到提醒和安全防范义务的情况下,安排原告给其公司提供劳动,**对原告所受侵害也具有过错,其与正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裕昌集团作为涉案工程的所有人,其接受原建设工程(含窨井)后,在明知所发包给正华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中,施工地点的窨井未设置提示标志,窨井会带来施工中不特定的人身损害风险,将带有施工风险的工程发包给正华公司,对于原告所受伤害,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各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而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为维权,故诉请法院,请支持原告请求。
裕昌集团辩称,一、原告应自行承担造成自身损害的全部损失。被告裕昌集团将裕昌**小区商业及楼梯间装修工程依法发包给正华公司,双方于2019年4月8日签订《裕昌**小区商业及楼梯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正华公司承包后将涉案施工场地内砂石料运输交由原告完成,原告自行组织人员、车辆等进行运输,正华公司根据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按约支付报酬。由此可见,原告与正华公司构成承揽关系,与裕昌集团无任何法律关系。另,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多年在施工工地承揽砂石料运输,对工作中安全注意事项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但案发时其严重缺乏预见和警惕,应承担全部责任。二、裕昌集团对涉案窨井不是管理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于诉状中陈述的窨井系聊城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采用砖砌筑,作为其地下水表井使用,理应由水务集团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因此,裕昌集团不是该窨井施工单位和管理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三、裕昌集团与正华公司签订《裕昌**小区商业及楼梯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正华公司负责施工全部安全责任,发生安全事故与纠纷,所有责任及费用由正华公司自行负担。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裕昌集团全部诉求。四、原告与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第二段明确陈述不慎陷入窨井造成骨折,充分说明原告承认自身存在疏忽与重大过错造成人身损害。
正华公司辩称,一、原告系涉案砂石料运输工程的承包方,应自行承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风险及责任,原告无权向被告正华公司主张任何赔偿。本案中正华公司依法承包了裕昌集团开发建设的裕昌**小区商业及楼梯间装修工程,承包后将其中的砂石料运输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及其施工队伍进行施工,按照双方的约定,按照原告运输砂石料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施工期间,原告自行提供施工车辆等工具并自行组织施工队伍,原告并不受被告的控制、指挥,不存在隶属关系,原告对承包的工程款风险自担、盈亏自负。因此,无论从双方合作形式上还是实质要件上,双方均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情形,而是承包关系,原告应自行承担施工过程中一切风险及责任,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作为常年从事砂石料运输的专业人员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且导致原告遭受伤害的窨井由第三方建设,与被告无关。本事故发生在原告下班后而不是施工过程中,因未注意施工,周围环境,脚陷井坑中,导致受伤,原告常年从事砂石料运输及相关工程,具有丰富的专业及实践经验,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本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且原告作为运输砂石料的承包方,应自行承担施工过程中的责任与风险。另外,窨井由第三方聊城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挖建,被告仅是裕昌**小区商业及楼梯间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对施工的现场窨井无监督管理义务,该窨井是否设置警示牌,与被告无关。三、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派工作人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要求返还,但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不再要求返还。
**辩称,一、被告**系正华公司工作人员,因涉案工程从事的行为均为履行职务行为,与被告个人无关。**系正华公司工作人员,经**介绍原告承包了正华公司的运送砂石料工程,原告与正华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正华公司派**负责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因履行涉案工程从事的行为均为公司行为,因此与被告**无关。二、**无监督管理窨井的责任,对原告的伤害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山东正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1)被告正华公司于2020年8月3日证明2019年4月8日正华公司承包了被告裕昌集团开发建设的裕昌**小区商业楼及楼梯间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聊城市角的事实。(2)被告**是其公司的员工。(3)原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2.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单据2张、每日花费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中医医院治疗并住院21天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租房合同,拟证明原告虽为农村居民,能够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115.97元标准计算。4.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一直由***护理,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每天115.97元计算。5.山东潍坊盛泰***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45天、营养期限为75天,后续治疗费10000万该证据作为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依据。6.***定费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定费2860元。7.交通费单据一宗,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200元。
被告裕昌集团质证意见:对证据1出示情况裕昌集团不清楚,但该证据证***公司与原告系承包关系。对证据2中住院收费票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2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且正当理由不出庭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还应提供租金的支付及其他使用证据予以作证,但原告均未举证,该份证据对原告的误工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不能成立。对证据4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是否存在真实护理,正常情况应由原告配偶进行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计算不能成立。对证据5、6鉴定报告和鉴定费无异议。对证据7交通费有异议,该单据中存在同一天连续多次乘坐出租车情形,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按照山东高院会议纪要,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正华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明可以证实双方为承包关系的事实,并且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住院病案可以证实原告受伤的原因系其走路时踩空摔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于住院病案中关于心肺等与摔伤左胫腓骨无关的检查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及***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发生,并不能证实,对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范围,证人未出庭作证的不应当采信,且从租赁合同签署的字迹来看,该租赁合同属于为应付本案而临时制作的虚假证据。对证据4***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仅依据该复印件不能证明***为原告护理人员,也无法看出***与原告存在何种关系,且假设***为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是如何,***是否因此实际减少了其工资收入也无从证明,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为护理人员的身份,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结合***既为租赁合同的房屋出租人,又为其护理人员的材料来看,原告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并不能成立,两份材料涉嫌虚假。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结论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其参考10000元的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及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过长。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连号发票,不能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匹配,该证据不应采信,且主张交通费的金额过高。被告已支付10000元,对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金额过高应以实际发生的单据为准,鉴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
被告裕昌集团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20年10月16日、19日拍摄涉案窨井照片各一张,拟证明涉案窨井系水务集团采用砖砌筑,作为地下水表井使用,裕昌集团并非该窨井施工单位和管理人,与原告人身损害无任何因果关系及过错。2.2019年4月8日裕昌集团与正华公司签订《裕昌**小区商业及楼梯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拟证***集团将涉案小区商业及楼梯间装修工程依法发包给正华公司,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中第六条明确约定正华公司负责施工全部安全责任,如发生安全事故和纠纷,所有责任及费用由正华公司自行承担。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裕昌集团主张成立,第一,该窨井中是为该小区设置的水表,因为该水表关乎到整个小区的命脉,该水表在小区内起到很大作用,所以既然设置这种以窨井形式出现的水表设备,特别在施工中更应特别标明警示牌,和引起施工现场人员的高度注意,被告裕昌集团作为整个小区楼房的甲方,明知窨井没有设置警示牌反而让所有施工人员进入现场,本身具有严重过错,管理人员应尽到管理责任,而且应承担举证责任,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裕昌集团主张成立。证据2在合同第四条4.2.6乙方指派**作为本项目负责人,而**则与本案**均属于项目负责人,另根据4.2.11施工中未经甲方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拆改原建筑结构及各种设备管线,通过4.2.6及4.2.11明确表***集团针对涉案工程属于管理方,也就是指民法典中指定管理人,但该合同虽然与正华公司进行相关伤害事故的约定,但只是他们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原告,通过被告裕昌集团证据1、2能共同印证裕昌集团是涉案工程小区的管理人,也是受益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正华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通过该证据可以证实涉案窨井由第三方水务集团建设的事实,原告应向该公司主张责任,与正华公司无关,另外原告自涉案工程初期已进场进行施工,对工地的现状较为熟悉,其理应知情包括窨井在内等地下设施及地上设施的各种状况。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正华公司与裕昌集团为承包关系,但正华公司将涉案运输砂石料的工程分包原告,分包目的在于原告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对于原告施工过程中的损害及后果不负侵权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正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正华公司项目经理***于2019年12月10日的通话录音及相应光盘,拟证明该录音为涉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谈论事故责任承担的相关问题。该录音内容中***明确给原告说明“这个活是包给你干的”“这活是包给你的,这事错不了”,原告均明确表示认可,且***也明确说明了“谁包的活谁负责,俺这活包给你了,你横竖挣钱,俺再给你出乱七八糟的费用是不可能的”等内容,因此,通过该录音可内容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正华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双方对此事实均无争议,原告应自行承担施工过程中的一切风险及责任。通过该录音内容也可以证实,原告多次表示其应找挖井方的责任。事实上,涉案事故窨井是由第三方聊城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管理,并不是由被告正华公司建设,更不是由被告正华公司监管。2.被告正华公司工作人员**通过个人微信(微信账号×××)向原告个人微信(微信账号×××)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一份及部分相应的转账记录9分,拟证明该证据为被告正华公司指示**在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支付工程款的交易记录,为支付工程款的部分记录。其中2019年9月11日支付1120元、2019年9月18日支付1100元、2019年10月4日支付1421元、2019年10月7日支付1300元、2019年10月10日支付1800元、2019年10月12日支付1600元、2019年10月16日分别支付870元及240元、2019年11月10日支付400元、2019年11月13日支付2000元、2019年11月21日支付2000元、2019年11月27日支付2000元、2019年11月30日支付4300元,2019年12月8日支付450元,共计支付20361元。通过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支付金额可以看出,每次支付金额不同、支付时间不固定,之所以这样,正是因为每次需要运输砂石料时,被告交由原告承包,并根据原告每次的实际工程量计算并支付工程款,可以证实双方为承包关系的事实,并不是原告所说的雇佣关系。3.被告正华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个人微信向原告微信转账记录两份,拟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正华公司曾派工作人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根据本案案由属于健康权、生命权纠纷而不是提供劳务纠纷,根据此案由被告举证的主张不能成立,也与本案无关,但通过证据1显示的***正是与裕昌集团提交的证据1中的**是同一人,足以证***集团和正华公司均属于本案管理人。对证据2**向原告微信转账九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向原告转款足以证明**是代表正华公司,因侵权行为和过错行为向原告履行义务支付应该支付的费用,但不能证明是否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是否与原告存在承包关系也与本案案情无关。对证据3垫付的10000元除与证据2证据意见一致,**是本案的施工方也属于管理人员,应与正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正华公司和**在本案中作为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裕昌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2中支付费用时间、金额等情形充分说***与原告是承揽关系。对证据3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裕昌集团与正华公司签订《裕昌**小区商业及楼梯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裕昌集团将裕昌**小区商业及楼梯间装修工程依法发包给正华公司。被告正华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即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正华公司员工**介绍原告为工程运送砂石料,并负责支付工程款,支付金额不同、支付时间不固定。
2019年12月7日,原告运送砂石料劳动时,陷入工地窨井中造成骨折,入住聊城市中医医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41528.64元。原告陈述其在东昌府区租住***的房屋,住院期间由***护理。原告申请对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定,山东潍坊盛泰***定所出具的潍坊盛泰***定所(2020)临鉴字第B11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45天、营养期限为75天,后续治疗费10000万,支出***定费286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2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清单如下:医疗费41413.64元+115=41528.64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15.97元X21天=2435.37元,出院后的误工费115.97X150天=1739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天X115.97元=2435.37元,出院后护理费45天X115.97元=521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X30元630元,营养费75天X30元225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2329元Ⅹ20年X10%=8465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定费:286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以上总计178611.53元。
另查明,原告致伤的窨井为聊城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管理。被告正华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为被告裕昌集团发包给正华公司施工,原告为工程运送砂石料过程中跌入工地窨井中致伤,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受被告正华公司雇佣,所提交证据为2020年8月3日被告正华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被告正华公司认为将涉案砂石料运送工作承包给原告,被告裕昌集团公司认为原告与正华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施工期间,原告自行提供施工车辆等工具并组织施工队伍,原告并不受被告正华公司的控制、指挥,不存在隶属关系,原告也无证明其受雇于正华公司的证据,参考正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数额不固定,可证明原告仅从事砂石料运送一个独立行为,并向被告正华公司交付劳动成果,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关系。被告**系正华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
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专业运送砂石料人员,应对工作环境的安全性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其个人不慎跌入窨井,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正华公司作为施工者,应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至少应将施工过程中基本的不安全因素排除,故被告正华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侵权行为,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20%的责任比例。被告裕昌公司虽为发包方,但对涉案窨井并无法律上的管理义务,故其对原告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所主张各项损失,医疗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聊城市中医医院有财务专章,本院予以认定,为41528.64元。原告陈述其在东昌府区租住***的房屋,住院期间由***护理,所提交租赁合同及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主张误工费与护理费均按照城镇居民115.97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误工费为住院期间2435.37元、出院后17395.5元,共计19830.87元。护理费为住院期间2435.37元、出院后5218.65元,共计765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顺利实现费2860元均以鉴定结论为据,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交交通费发票与实际需要不符,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定费33982元(已支付10000元)。
二、被告正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被告山东正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2元,原告***负担1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肖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