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民初1607号
原告:***,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督,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树朋,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正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175号新时空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现飞,总经理。
第三人:李守见,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殿钧,临沭岌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正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泽公司)、第三人李守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树朋、被告李守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殿钧到庭参加诉讼。正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泽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费用111132.6元;2.诉讼费用由***、正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正泽公司承建河东区泰鑫御园项目住宅小区工程,后将木工工程转包给***施工,***雇佣***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7月10日,***在该工地干活时受伤,受伤后***将***送至河东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垫付部分医疗费。经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经多次协商协商未果,***诉至人民法院。
***辩称,***所诉不实,双方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并非***雇佣,即使***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其工作也不是***安排,劳动报酬也不是***发放,也不受***管理。对***的伤情,***并不知情,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正泽公司未作答辩。
李守见述称,***申请追加李守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的申请没经过***的同意,追加李守见程序不合法。2.***的申请理由不真实,李守见不是雇主也没有雇佣***。李守见只是***的雇员,当时***让找人,李守见给介绍了***,每人每天380元,工资每天一发,只是发工资时***为了省事将临沭几个人的工资统一给了李守见,让李守见代发,因为这几个人没有微信,发现金不方便。李守见不是管理人员,连代班人也不是,且干活有钱,不干活没钱,每天和***一样每天拿380元。故请求驳回对李守见的追加。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正泽公司承包河东区泰鑫御园工程,将劳务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李守见等人在涉案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由***安排、管理工作事宜并按日发放工资,每人每日380元。
2020年7月10日,***因安装建筑模板时,踩到虚放的钢架,跌落受伤。
经***申请,本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民信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9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根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承包涉案工程的木工劳务部分,雇佣***、李守见等从事施工,其安排、管理***等人,发放报酬,系接受劳务一方,***、李守见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提供安全系带、防护服等保护措施,而***对此明知,有自甘冒险之过错,本院酌定***承担70%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正泽公司作为涉案木工劳务部分的发包人,负有对安全生产条件的监督、管理责任,其应当知道***没有准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定正泽公司与***按50%:50%确定责任份额。该两方完成对***的清偿后,可以就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对方追偿。
***在本案中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4658元。误工费为13916.4元(115.97元/天×120天),护理费为6958.2元(115.97元/天×60天)。对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未提交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营养费,根据***的主张,本院酌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另花费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108932.6元,***承担76252.82元。
***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故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不在***主张的范围内,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正泽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合计76252.82元;
二、山东正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山东正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完成对***的清偿后,可以就其履行的超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50%的部分向对方追偿;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元(已减半),由被告***、山东正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3元,原告***负担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靖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侍晓君
书 记 员 文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