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山东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16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终字第1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潍坊市。
委托代理人张桂芹,山东昊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庆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旭,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树彬,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泉馨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玉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女,1963年12月11日出生,该公司业务经理,住济南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移通信公司)、济南泉馨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泉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于2000年9月30日入职中移通信公司。2007年10月1日起与济南泉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济南泉馨公司派遣至中移通信公司工作。***与济南泉馨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济南泉馨公司要求***办理合同到期终止的相关手续,并要求***领取经济补偿金,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未予领取。***月平均工资为3950元。2014年12月24日,济南泉馨公司向***发放的最后一笔工资为8539.08元。2015年1月27日,***以济南泉馨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以中移通信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济南泉馨公司、中移通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赔偿、二倍工资、补发工资、失业金、过节费、经济补偿、精神赔偿、过节费、工资、通信费、公积金等,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不(2015)24号仲裁决定书,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于2007年10月1日与济南泉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法定终止,故济南泉馨公司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9625元(3950元/月×7.5个月)。关于***要求中移通信公司、济南泉馨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3632元及2014年12月份工资17000元的诉讼请求。济南泉馨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其已于2014年12月24日向***发放了2014年12月份的工资,故***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中移通信公司、济南泉馨公司支付住房公积金、精神损失费、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要求中移通信公司、济南泉馨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与济南泉馨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故***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中移通信公司、济南泉馨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与济南泉馨公司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未举证证实其要求济南泉馨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中移通信公司、济南泉馨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济南泉馨公司提供的2014年12月份公司考勤表显示,***已休公休假天数为15天,故***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中移通信公司、济南泉馨公司支付失业金的诉讼请求。失业金的核准、发放,需***本人申请,由社保机构审核符合条件后予以发放,故***关于失业金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中移通信公司、济南泉馨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加班费、违约金、过节费、通讯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实中移通信公司、济南泉馨公司存在应支付其上述款项的情况,故,***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泉馨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6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泉馨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自2000年10月至2007年9月在中移通信公司工作,自2007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上诉人在没有改变工作地点与工作岗位的情况下与济南泉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被上诉人济南泉馨公司在上诉人医疗期内让上诉人辞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2012年5月上诉人心脏病发作,自2012年5月1日至31日休病假,两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病假工资2800元。2014年4月上诉人冠心病再次发作,被上诉人应支付病假工资2800元,已支付1900元,两被上诉人还应支付900元。上诉人2014年的年终奖5617元,12月的工资3950元,被上诉人应予以支付。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加班费22482.18元、过节费3000元、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错误。上诉人的交通费、复印费系因两被上诉人违约解除劳动合同所致,两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应支持上诉人请求济南泉馨公司开具失业证明、劳动关系转移手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移通信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济南泉馨公司辩称,***与济南泉馨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被派遣到中移通信公司工作。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拒不办理终止合同手续。经多次协商,***要求单位支付2008年过节费、2014年12月工资等。经济南泉馨公司自查,***在济南泉馨公司期间,济南泉馨公司不存在拖欠过节费、工资等行为。济南泉馨公司于2013年股东决定注销公司不再经营,因与中移通信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2014年12月31日到期,经劳动部门和工商部门同意批准履行完该协议,所以派遣员工无法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与济南泉馨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济南泉馨公司已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7750.4元。请求依法二审法院裁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5月份病假工资2800元、2014年4月济南泉馨公司欠付的病假工资900元、要求济南泉馨公司为其出具失业证明、劳动关系转移证明,其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未主张,系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期间调解不成,被上诉人中移通信公司不同意对上诉人该主张在二审期间一并审理。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的年终奖5617元,系与2014年12月工资一并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5月份病假工资2800元、2014年4月欠付的病假工资900元,其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并未主张,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中移通信公司与***的该诉讼请求调解不成,中移通信公司不同意二审期间对***的该诉讼请求一并处理,本院对***的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要求济南泉馨公司为其出具失业证明、劳动关系转移证明,因***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系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移通信公司亦不同意一并审理,本院不予一并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称被上诉人济南泉馨公司在其医疗期内让其辞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于2000年9月入职中移通信公司,由中移通信公司支付其工资,从事中移通信公司安排的工作,中移通信公司与***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与济南泉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中移通信公司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济南泉馨公司签订合同后,被派遣到中移通信公司工作,其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依据该规定,***在中移通信公司的工作时间应计入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应为57275元(3950元/月×14.5个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主张中移通信公司、济南泉馨公司支付2014年12月工资及年终奖的请求,济南泉馨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其已于2014年12月24日向***发放了2014年12月份的工资。对于***主张的年终奖,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该年终奖,故***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22482.18元、过节费3000元,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权利存在,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应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因***与济南泉馨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故***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中移通信公司、济南泉馨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案中,***与济南泉馨公司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未举证证实其要求济南泉馨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交通费、复印费等,***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的产生系因被上诉人违约解除劳动合同所致,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
二、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济南泉馨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7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言江
审 判 员 赵平洋
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