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3民初10329号
原告:**,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泉馨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玉函路北楼10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孙玉蕙,总经理。
被告:山东中移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七里山路4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泉馨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馨公司)、山东中移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中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被告中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海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338.76元;2、判令被告补交原告于2005年9月开始参保至2007年1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工资及奖金196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22800元(《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累计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每月95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12月的双倍工资3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5年1月1日开始到被告泉馨公司工作,但被告泉馨公司只与原告签订了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2007年1月原告被被告泉馨公司派遣到被告中移公司云南三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底被告泉馨公司单方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导致原告失业待岗。且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向原告缴纳全部的社会保险,也未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及奖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31032元(《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累计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每月129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即五项诉讼请求均要求泉馨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中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中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首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2014年12月31日离职,其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5年1月1日起算,截止至2016年1月1日届满。然而被答辩人**直至2019年9月27日才首次提出此项仲裁请求,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根据贵院(2015)市民初字第3652号生效判决认定事实,被答辩人**与泉馨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中移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成立,2010年1月1日起被答辩人泉馨公司将被答辩人**派遣至答辩人处工作,答辩人自此时起成为劳务派遣的实际用工单位,即便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承担该项义务的主体也应当是被答辩人泉馨公司。二、被答辩人**要求补缴2005年9月至2007年1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且贵院(2015)市民初字第3658号生效判决中已将答辩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被答辩人**的此项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其2014年工资奖金196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贵院实体审理,并在(2015)市民初字第3658号生效判决中予以驳回,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被答辩人**的此项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四、被答辩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失业待遇损失确实存在,而且未领取失业金系其自身原因导致,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首先,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纳义务满1年的;(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及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被答辩人泉馨公司已依法为被答辩人**缴纳失业保险,但被答辩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办理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意向,其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应当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明确实不能补办以及其失业待遇损失确实存在的证据。而且,失业人员本人是办理失业金申领业务的主体,被答辩人**因个人原因未办理失业金领取,应当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后果。第三,即便法院认定应当向被答辩人**支付失业金,但答辩人作为劳务派遣的实际用工单位,并非因答辩人原因导致被答辩人**未领取失业金,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此外,被答辩人**于2014年12月31日与被答辩人泉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直至2019年9月27日才首次提出此项仲裁请求,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五、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泉馨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于2019年9月27日首次提出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12月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被答辩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泉馨公司未答辩。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济市中劳人仲不[2019]786仲裁裁决书、泉馨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五份、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2015)市民初第3658号及(2015)市民初第3652号民事判决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07年至2014年的工资流水明细表、劳务合作合同复印件、劳务派遣协议、派遣人员增减花名册复印件、济市中劳人仲案【2015】224号仲裁裁决书、(2016)鲁01民终4275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再908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31日被告泉馨公司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依法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泉馨公司先后与案外人山东移动通信工程处订立劳务合作合同两份,期限分别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该两份合同约定泉馨公司向山东移动通信工程处派遣劳务人员从事通信工程维护等工作。
泉馨公司与案外人山东通信服务公司订立劳务派遣协议一份,期限为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该份协议约定泉馨公司向山东通信服务公司派遣劳务人员。
泉馨公司先后与中移公司订立劳务派遣协议三份,期限分别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三份协议约定泉馨公司向中移公司派遣劳务人员。
自2007年1月1日起,**与泉馨公司订立五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07年1月,**被泉馨公司派遣至案外人山东移动通信工程处云南分公司工作,2008年1月回济南在案外人山东移动通信工程处继续从事工程维护工作。2009年1月1日起,与泉馨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主体为案外人山东通信服务公司,**的用工单位也随之变更为案外人山东通信服务公司。2010年1月1日起,与泉馨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主体为中移公司,**的用工单位也随之变更为中移公司。
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1月28日,**因腰部受伤休病假治疗,在此期间,泉馨公司向**支付工资760.91元。
2014年12月31日,泉馨公司向**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兹有**同志,性别:男年龄于2007年1月1日被我单位录用,从事工程维护工作,月工资/元。2014年12月31日因合同到期终止(解除)合同,特此证明。”自2015年1月1日起,**未向泉馨公司或中移公司提供劳动。
**于2014年的平均工资为2272.55元/月。根据**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泉馨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的起始时间为2005年9月,终止时间为2014年12月。
**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1月1日。泉馨公司营业期限自200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
2015年11月11日,**以泉馨公司和中移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案号为(2015)市民初字第3658号。**在该案中请求判令:1、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被告中移公司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泉馨公司为原告补发云南期间工资及奖金28492元;3、被告泉馨公司为原告报销工伤医疗费用8180元;4、被告泉馨公司为原告补发工伤期间工资待遇8216.97元;5、被告泉馨公司为原告补发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189.85元;6、被告泉馨公司为原告补发2014年奖金19600元;7、被告泉馨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未安排工作的最低工资12800元;8、被告泉馨公司为原告补缴2005年9月至2008年1月社会保险466.24元;9、被告泉馨公司为原告补缴2005年9月至2007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1980元;10、被告中移公司在上述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济南泉馨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8216.97元。二、被告济南泉馨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89.70元。三、被告山东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泉馨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泉馨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7338.76元及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12月的双倍工资32000元的问题,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效,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工资及奖金19600元问题,**在(2015)市民初第3658号案件中第七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奖金19600元,在本次诉讼中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12月工资3037.64元及奖金共计19600元,因**提交的银行流水载明,2014年12月工资已发放,其未提交新的证据证实2014年应发奖金数额及相关证据,故原告关于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要求被告补交自2005年9月至2007年1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至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失业金,而非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故**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淑英
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
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