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1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潍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庆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彬,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泉馨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玉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女,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勋,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系刘勋之妹),女,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济南泉馨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女,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济南泉馨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蕙(系刘勋之妻),女,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济南泉馨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系刘勋之妹),女,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济南泉馨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移通信公司)、济南泉馨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泉馨公司)、刘勋、刘艳、孙玉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鲁0103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中移通信公司、济南泉馨公司、刘勋、刘艳、孙玉蕙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与(2015)市民初字第4140号案件系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予以驳回错误。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2015)市民初字第4104号案件诉讼请求实质并不相同,且一审法院对于***要求中移通信公司、济南泉馨公司、刘勋、刘艳、孙玉蕙支付医疗保险与工伤保险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是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2.关于***要求中移通信公司、济南泉馨公司、刘勋、刘艳、孙玉蕙赔偿因济南泉馨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和第八十九规定造成损失的请求。一审审理中,***已经提交了加盖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公章的潍坊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用以证明***因为济南泉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导致***的社会保险中断形成的损失,且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中移通信公司、济南泉馨公司、刘勋、刘艳、孙玉蕙依法应当赔偿。
中移通信公司辩称,***主张2000年10月至2007年9月医疗保险金和工伤保险金的损失已经(2016)鲁01民终4841号判决确认,该判决驳回了***关于赔偿医疗保险金和工伤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再行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中移通信公司成立于2009年,且仅系用工单位,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是用人单位济南泉馨公司的义务,与中移通信公司无关,中移通信公司也并无过错。在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济南泉馨公司曾要求***办理合同终止的手续,并要求其领取补偿金,而***对合同解除的合法性有异议,一直不予以配合,故未接收劳动合同终止证明的责任在其自身。***在一审中未举证证明其受到损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退一步讲,即使其确实受到损失也与单位无关。
济南泉馨公司辩称,同中移通信公司答辩意见。
刘勋辩称,同中移通信公司答辩意见。
刘艳辩称,同中移通信公司答辩意见。
孙玉蕙辩称,同中移通信公司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移通信公司、济南泉馨公司、刘勋、刘艳赔偿***2000年10月至2007年9月(共84个月)医疗保险金和工伤保险金共12605.62元的经济损失(医疗保险金8970.66元+工伤保险金3634.96元)。2.判令中移通信公司、济南泉馨公司、刘勋、刘艳赔偿***,因中移通信公司、济南泉馨公司、刘勋、刘艳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和第八十九条造成***经济损失890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1日,***与济南泉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济南泉馨公司派遣至中移通信公司工作。***与济南泉馨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济南泉馨公司要求***办理合同到期终止的相关手续,并要求***领取经济补偿金,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未予领取。2015年1月30日,***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中移通信公司、济南泉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11455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9200元、工资差额449400元、要求中移通信公司、济南泉馨公司、刘勋、刘艳支付加班费15799.3元+6682.8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7428元及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4月4日因加班生病而产生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2014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3632元、失业金、经济补偿5万元、精神赔偿5万元、违约金10万元、过节费3000元、住房公积金及2014年12月份工资17000元及通讯费、交通费200元、打字复印费7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市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民一终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判决济南泉馨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7275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与济南泉馨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2015年12月29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中移通信公司、济南泉馨公司、刘勋、刘艳、孙玉蕙赔偿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4550元、支付2000年10月至2007年9月医疗保险金和工伤保险金共计14105元(医疗保险金8970.66元,工伤保险金3564.96元)、补发病假工资等,该案案号为(2015)市民初字第4104号。2016年6月7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中移通信公司、济南泉馨公司、孙玉蕙、刘勋、刘艳赔偿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不出具解除、终止书面证明的法律责任)8909.77元、尽快把档案转移到潍坊安丘市社保局档案托管中心、赔偿医疗保险金8970.66元(2000年10月至2007年9月)、赔偿2000年10月至2007年9月工伤保险金3634.96元。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不[2016]108号仲裁决定书,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中移通信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8日,济南泉馨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遣至用工单位从事约定的生产劳动。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中移通信公司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应认定***系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中移通信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济南泉馨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9日,尚未办理注销登记,故***要求济南泉馨公司的股东刘勋、刘艳、孙玉蕙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中移通信公司、济南泉馨公司、刘勋、刘艳赔偿2000年10月至2007年9月(共84个月)医疗保险金和工伤保险金共计12605.62元的经济损失(医疗保险金8970.66元+工伤保险金3634.96元)。2015年12月29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中移通信公司、济南泉馨公司、刘勋、刘艳、孙玉蕙赔偿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4550元、支付2000年10月至2007年9月医疗保险金和工伤保险金共计14105元(医疗保险金8970.66元,工伤保险金3564.96元)、补发病假工资等,该案案号为(2015)市民初字第4104号。现***又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移通信公司、济南泉馨公司、刘勋、刘艳、孙玉蕙赔偿2000年10月至2007年9月(共84个月)医疗保险金和工伤保险金,显系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关于***要求中移通信公司、济南泉馨公司、刘勋、刘艳赔偿因中移通信公司、济南泉馨公司、刘勋、刘艳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和第八十九条造成***经济损失8909.7元。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实中移通信公司、济南泉馨公司、刘勋、刘艳对其造成了损害,也未能证实其经济损失的实际发生,故,***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4104号民事判决认为,***要求中移通信公司、济南泉馨公司、刘勋、刘艳、孙玉蕙支付2000年10月至2007年9月医疗保险金和工伤保险金共计14105元(医疗保险金8970.66元,工伤保险金3564.96元)。济南泉馨公司与***于2007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要求济南泉馨公司支付其2000年10月至2007年9月医疗保险金和工伤保险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移通信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8日,***要求其支付2000年10月至2007年9月医疗保险金和工伤保险金,亦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不服(2015)市民初字第4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鲁01民终48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2015)市民初字第4104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要求中移通信公司、济南泉馨公司、刘勋、刘艳、孙玉蕙赔偿2000年10月至2007年9月(共84个月)医疗保险金和工伤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相同,本院已对(2015)市民初字第4104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再次起诉要求中移通信公司、济南泉馨公司、刘勋、刘艳、孙玉蕙赔偿医疗保险金和工伤保险金,构成重复诉讼,本院不予审理。***未提交证据证实中移通信公司、济南泉馨公司、刘勋、刘艳、孙玉蕙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和第八十九规定给***造成经济损失,***要求中移通信公司、济南泉馨公司、刘勋、刘艳、孙玉蕙按照潍坊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中2015年1月至9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海涛
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
代理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