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24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大纬二路8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泉馨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玉函路北楼10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济南泉馨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系**之妻),女,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济南泉馨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移通信公司)、济南泉馨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泉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10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4104号案件的诉讼请求都属于***补交的医疗保险数额,且数额不同,缴纳时间不相同(分别是2015年9月10日和2016年9月11日),都是其实质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曾就社会保险问题向相关劳动行政执法部门主张过权益但并未解决,若法院不受理其合法权益将无法保障,原审裁定驳回***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4104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要求支付或赔偿2000年10月至2007年9月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相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4104号案件作出终审裁定,***再次起诉要求中移通信公司、济南泉馨公司、**、**、***赔偿医疗保险金,构成重复诉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亮
审判员马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