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众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81民初379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临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临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东昌路北团结路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临清工程分公司。住所地:临清市青年办事处永青路南首路西。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众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育新街育新苑公建A2栋520室。 法定代表人:**月,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实业公司”)、聊城市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临清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山东众辉电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辉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与***、***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2022)鲁1581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2022)鲁15民终360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再次立案。该案与本案均为基于**将临清***35KV变电站工程分包给***、***发生的纠纷,2022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22)鲁1581民初4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昌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给付二原告工程款约6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华昌实业公司、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将临清***35KV变电站整体改造工程发包给众辉公司,该整体改造工程包括钢结构工程和土建工程两部分。2020年5月2日,众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将钢结构工程中的钢结构构件制作工程分包给二原告,并签订《临清***35KV变电站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仅包括构件制作,不包括钢结构房的安装、保温及隔断等项目。在履行构件制作合同过程中,**又将上述整体改造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的其他项目以及绝大部分土建工程陆续交由二原告施工。因工程图纸的滞后,双方在商议工程时无法确定具体工程量,仅口头约定以最终完成的工作量核算工程价款。临清***35KV变电站整体改造工程已经于2021年2月1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经核算,二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的总工程款约150余万元,被告尚欠二原告工程款约计60万元。 华昌实业公司辩称,***、***对华昌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对华昌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辩称,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系华昌实业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华昌实业公司自聊城供电公司总承包了临清***35KV变电站整体改造工程,后委托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实施等事宜,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又将***35KV变电站整体改造工程中的变电站配电装置室、水泵房土建部分专业分包给众辉公司施工,众辉公司已经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并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众辉公司,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与原告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所诉工程款不应由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众辉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辩称,原告所诉与案件执行情况不一致,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钢结构工程,一部分是土建工程,其中钢结构工程,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钢结构部分施工内容包含施工图纸的全部,工程价格为42万元。土建部分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土建部分的工程价款采取固定价格35万元包干方式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单方原因,对钢结构及土建部分没有施工完毕,**又另行安排第三方施工,并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超过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相反,原告应将其超付部分予以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的反诉请求:***、***返还**超付工程款29万元,后变更为202910.76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承包了临清***35KV变电站钢结构及土建工程。后,**于2020年5月将钢构件制作、土建工程分包给了***、***。钢结构图纸以内工程总价款42万元。土建工程价款约定35万元。因涉案工程**向***、***支付及替被告垫付了款项114多万元,**多支付了款项。 ***、***辩称,***、***根本不存在超支工程款的情况。实际是被告尚欠工程款约60万元未支付,请求驳回**的反诉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发包人)与华昌实业公司(承包人)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华昌实业公司承包了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发包的聊城临清***35kV变电站整体改造工程、聊城临清35kV***改造工程。 2019年11月19日,华昌实业公司(委托单位)与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如下:1.本人***系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临清工程分公司负责人李成龙全权处理授权委托项目的一切事宜。2.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聊城临清***35kV变电站整体改造工程、聊城临清35kV***改造工程(1102.9746万元),现授权委托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临清工程分公司为全权代表,进行本项目的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和实施,负责执行委托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3.在“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原则条件下,鉴于受托方不具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且由受托方独立管理运营,则受托方对外签署的所有合同、协议、约定、承诺及其补充条款等法律文书、文件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责任,均由受托方承担。4.由受托方对发包单位开具发票、结算工程款。5.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结清工程款项当日终止。 **借用众辉公司(专业分包人)的资质与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施工承办人)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众辉公司分包了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承包的聊城临清康盛装35KV变电站增容改造工程。工程规模:主要建筑物为配电装置室,共一层,建筑面积401平方米,附属建筑物为水泵房,共一层,建筑面积63平方米。专业分包范围为土建,专业分包施工内容为变电站配电装置室及水泵房土建部分。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7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2月30日。专业分包作业期限的总日历天数180天,从实际进场时间开始起算。合同价款为1600000元,增值税税率9%。若国家出台新的税收政策,则按新政策执行。 后,**借用众辉公司(专业分包人)的资质又与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施工承办人)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众辉公司分包了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承包的聊城临清康盛装35KV变电站增容改造工程。工程规模:主要建筑物为配电装置室,共一层,建筑面积401平方米,附属建筑物为水泵房,共一层,建筑面积63平方米。专业分包范围为土建,专业分包施工内容为变电站配电装置室及水泵房土建部分。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7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9月23日。专业分包作业期限的总日历天数90天,从实际进场时间开始起算。合同价款为1092000元,增值税税率9%。若国家出台新的税收政策,则按新政策执行。 2020年5月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临清***35KV变电站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制作钢构件。……。总价款420000元,……。二、付款方式;钢材进入(***35kv变电站)现场验收合格后付205000元整。整体完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付剩余工程款115000元整(拾壹万伍仟元整)。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3%,一年后付清。三甲方要求乙方全部按图纸施工,保证全部质量合格,如果达不到图纸要求全权由乙方承担。四、钢结构图纸以内工程总造价420000元整(肆拾贰万元整),大包给乙方不含税价格。……。”后**又将涉案项目的土建工程承包给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后因故发生了纠纷,******未能全部完工,剩余工程由**交由第三人施工。***、***向**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自己施工的项目为:1.楼承板以上的SBS防水、2.钢结构室内防火涂料、3.钢结构室内自流平、4.全站强弱电、5.钢结构窗户、6.钢结构墙板安装、7.消防通道、8.钢结构雨棚、9.站内门口电动大门、10.消防泵房和消防屋的门窗。以上项目为**自己施工,剩余的钢构和土建工程全部是***、***施工完成。” 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与众辉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将工程价款支付给了众辉公司。 当事人对下列事项存在争议 一、**与***、***在《临清***35KV变电站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420000元,是钢件制作部分工程价款,还是包括钢件的安装等与钢件相关的所有工程的总工程款。 ***、***称,合同约定的42万元仅钢件制作部分的工程价款,不包括钢件的安装等与钢件相关的其他工程。 **称,合同约定的42万元,是包括钢件的制作、安装等与钢件相关的所有工程的总工程款。 对此双方均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临清***35KV变电站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 二、对于土建工程价款,是采取固定价格35万元包干方式施工,还是以最终完成的工作量核算工程价款。 ***、***称,双方口头约定,对于土建工程工程价款,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 **称,双方口头约定,对于土建工程工程价款,采取固定价格35万元。 对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三、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是**欠付工程款还是多付了工程款。华昌实业公司、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众辉实业对**欠***、***的工程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称,华昌实业公司、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将临清***35KV变电站整体改造工程发包给众辉公司,2020年5月2日,众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将钢结构工程中的钢结构构件制作工程分包给二原告。四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临清市***35KV变电站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案涉工程内容及相应的工程价款统计表一份、实际施工监理拍摄的工程项目照片打印件一宗(66页),证明二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内容,涉案工程价款共计1542819.85元,被告方现尚欠***方工程款约计60万元。华昌实业公司、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与其无关,不知情。被告**对***、***提交的证据称,对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不仅包括钢件制作,还包括钢结构安装。统计表系***、***单方制作,不符合实际情况。照片只能证明施工现场情况,并不能证明全部的工程系原告独立完成。 被告华昌实业公司称,就涉案工程我公司授权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进行本项目的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和实施,负责执行委托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受托方独立管理运营,受托方对外签署的所有合同、协议、约定、承诺及其补充条款等法律文书、文件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责任,均由受托方承担。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将包括涉案工程的工程分包给众辉公司。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众辉公司。涉案纠纷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向二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称,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与原告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所诉工程款不应由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施工存在缺陷,且我方已施工了部分项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网聊城供电公司与华昌实业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聊城供电公司将***35KV变电站整体改造工程、临清35KV***改造工程发包给华昌实业公司,华昌实业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工程施工授权委托书,证明华昌实业公司委托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全部事宜。3.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两份、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支付众辉公司工程款的银行转帐电子回单9张,证明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35KV变电站增容改造工程中配电装置室及水泵房土建部分专业分包给众辉公司。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与众辉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众辉公司。4.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四份、工程现场存在缺陷的照片五张,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众多缺陷;众辉公司部分项目未施工,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自行施工。 ***、***对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不清楚,证据二假如是真实存在,也系华昌实业公司、二之间的内部管理性约定,不能对抗外部权利人,证据三假如内容客观真实,也不能综合反映华昌实业公司及其临清分公司与众辉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进行分包的全部内容,也不能证明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众辉公司。对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系电子数据,应提交原始载体。照片并不能整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缺陷。 被告华昌实业公司对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在提出反诉时称,双方钢结构部分工程款是固定42万元,土建部分经我方统计工程量是43万余元(不是按照约定的35万元,增加了8万余元),两项工程款共计85万余元,我方共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14万元,超付了29万余元。**在第二次庭审中称,**以鸿露商贸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变电室项目钢结构部分的南面防火墙承包给佳达环保工程公司进行施工,防火墙总价款217380元,因为鉴定报告就该部分工程量进行了比例折算,最终认定被告配电室项目防火墙工程造价为154309.07元,应当在钢结构合同固定价42万元内予以剔除。超付了工程款202910.76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临清***35KV变电站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二原告签字确认的***35KV变电站改造项目情况说明之一、聊城鸿露商贸有限公司与佳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附三张照片、现场照片三张。付款单据一宗。 ***、***对**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计价表并未载明二原告实际施工的全部项目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与**系合作关系,其(2022)鲁15民终3601号案件庭审时明确表示涉案工程所有的土建都是由二原告施工。对***35KV变电站改造项目情况说明之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载明的项目内容和二原告主张的施工的内容并不重合。对和解协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和解协议未加***公司印章,关键数字均有涂改。对照片的真实性、拍摄时间不清楚,地下室防水系由**具体施工,若该部分存在问题,也应由**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华昌实业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表示,不清楚,与其无关。被告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称,能够反映工程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没有解决,众辉公司应承担保修责任并赔偿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对于**提交付款单据:二原告认可的单据有2020年5月3日的收据(100000元)、2020年5月24日的收据(160000元)、2020年6月13日的收据(600元)、2020年6月14日的收据(34997.2元)、2020年6月15日的收据(25750元)、2020年10月31日的收据(10000元)、2020年11月13日的收据三张(5900元、10000元、10000元)、2020年4月22日的单据(10000元)、2020年4月26日的收据(3000元)、2020年4月30日的收据(4000元)、2020年5月3日的收据(3000元)、2020年5月12日的收据四张(20525元、6000元、3200元、7000元)、2020年5月18日的单据(1700元)、2020年5月24日的收据两张(2480元、2700元)、2020年5月27日的收据(3000元)、2020年5月29日收据(1600元)、2020年5月30日的收据(5000元)、2020年6月1日的收据二张(44650元、1600元)、2020年6月6日的收据(1600元)、2020年6月9日的收据(9000元)、2020年6月12日的收据(2000元)、2020年6月14日的收据(1300元)、2020年6月14日的收据(5000元)、2020年6月25日的收据二张(1000元、2000元)、2020年6月28日的收据(1000元)、2020年7月7日的收据(1000元)、2020年7月15日的收据(3000元)、2020年7月18日的收据二张(38185元、2000元)、2020年8月2日的收据(9360元)、2020年8月11日的收据二张(2250元、10000元)、2020年8月14日的收据(14260元)、2020年8月17日的收据(6470元)、2020年9月10日的收据二张(8500元、3000元)、2020年9月14日的收据(2000元)、2020年9月16日的收据(46375元)、2020年10月22日的收据二张(10000元、33825元)、2020年10月31日的收据(1600元)、2020年11月13日的收据二张(720元、15000元)、2020年12月15日的收据二张(3000元、10000元)、2021年1月10日的收到条(40000元)、2021年2月10日的收到条(2500元)、2020年10月26日的收据(3000元),以上共计765647.2元。 二原告有异议的单据有:2020年6月12日的收据(10000元)、2020年6月18日的收据(5000元)、2020年6月25日的收据(5100元)、2020年6月28日的收据(950元)、2020年7月7日的收据(2600元)、2020年8月25日的收据(447元),以上共计24097元,属于增加工程量的款项;2020年6月25日的收据(3000元)为**出具收据属实,但并未收到该款项。2020年6月14日的欠条(20000元),已用2021年2月4日的收到条(10000元)和2021年1月10日的收到条(10000元)冲抵。2020年4月17日的收据(21129元),包含不应该我方承担的中介费、保险费11129元;2020年6月10日的收据(2380元),系不应该我方承担的保险费;2021年1月30日的收到条(52000元),该收到条中的“***佩40000元”与**提交2021年1月18日***签名的收条(40000元)重复,**先让***于2021年1月18日写了一张收条,在未告知我方***已书写收条的情况下,又于2021年1月30日让***将支付***的40000元与挖掘机费、木工费、泵车费书写了一张总收到条。 被告**提交的2020年6月14日欠条载明:“欠条今借到***现金20000整,贰万元整,借款人:***、***担保人:**2020年6月14号”。2021年1月10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变电所工程款壹万元正(10000)***代笔***2021年1月10号”。2021年2月4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变电所工程款壹万元正(10000)***代笔***2021年2月4日”。2021年1月18日***书写的收到条载明:“收到***工资肆万元整(40000元)2021年元月18号***”。2021年1月30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变电所句机1400元***佩40000元(4万)***9000元(9千)12月3日1600元***代笔***2021年2月4日”。 ***、***对**提交的所称找第三方施工支付费用的收条、收据以及没有二人签字的收款凭证不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疆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临清市***35KV变电站整体改造工程土建施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首先作出鉴定意见书征询意见稿,向双方当事人征求意见。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2023年4月14日,出具了疆海(JD)字【2023】第01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确定性意见,1.***、***与**、华昌实业及其临清分公司、众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土建工程鉴定造价为983434.75元。对《***35KV变电站改造项目情况说明之一》工程鉴定造价为321473.01元。(二)选择性意见,1.院内道路部分具体施工对象不明确,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该工程鉴定造价为38087.47元,计入供选择性意见,供法庭裁决。2.院内水井部分具体施工对象不明确,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该工程鉴定造价为4940元,计入供选择性意见,供法庭裁决。在作出鉴定意见的同时,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 ***、***对鉴定意见书、对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的异议答复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该鉴定书遗漏了消防泵房所用模板、方子内容的款项,同时遗漏了全场避雷接地施工部分款项,以上两项款项约为7万元,根据图纸显示室外电缆沟系钢筋混凝土浇筑施工,二原告完全按照图纸进行的施工,但鉴定报告是按照砖砌施工作出的结论,二者相差8万元。消防泵房地上建筑为二原告施工,鉴定报告遗漏该项,款项约为5000元,遗漏部分和施工方式出入部分合计工程款差额为155000元,因此该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应由鉴定机构进行补证或重新进行鉴定。对意见稿的答复部分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就是对工程量有争议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但异议的答复第二项载明因**对于钢结构鉴定价格586158.06元不认可,而进行调整,不符合鉴定程序,且得出结论与实际工程量不相符,第四项**提出室外电缆沟实际施工方式与图纸不相符,鉴定机构答复意见为如对图纸有异议,请**提供质证资料,但**未提供质证资料的前提下,鉴定书结论却按照**提出的变更方案进行了认定,不符合程序,也与具体的施工事实不相符。 被告华昌实业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对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的异议答复与其无关联。 被告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对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的异议答复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仅能用于处理***、***与众辉公司、**之间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不能作为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与众辉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对鉴定意见书、对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的异议答复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该鉴定书是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由双方充分提供证据发表意见后出具的确定性鉴定意见,鉴定数额客观真实,我方予以认可。对意见稿异议的答复无异议,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工程建设,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从合同上看,该合同为固定价合同,合同价款42万元,施工内容包括钢结构的制作和安装的全部工程。对于土建部分工程,是采取固定价格35万元包干方式施工,还是以最终完成的工作量核算工程价款。**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按35万元计算,原告否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应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对于疆海(JD)字【2023】第01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虽提出了异议,但均未提交充足反驳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446462.22元(420000元+983434.75元+38087.47元+4940元)。 对于**提交的向***、***付款的凭证,***、***提交质证意见后,**未予回复,可参照***、***的质证意见进行审查。对于***、***无异议的已支付的工程款765647.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款项分析认定如下:1.数额为24097元收据属于增加工程量的款项;2.2020年6月25日收据(3000元)二原告未收到的该款项;3.2020年6月14日的欠条(20000元),二原告称已用2021年2月4日的收到条(10000元)和2021年1月10日的收到条(10000元)冲抵;4.2020年4月17日的收据(21129元),二原告称包含不应该***、***承担的中介费、保险费11129元;5.2020年6月10日的收据(2380元),二原告称该款项系不应该由二原告承担的保险费;二原告对以上异议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收到了以上款项90606元。 对于***、***称2021年1月30日的收到条(52000元),该收到条中的“***佩40000元”与**提交2021年1月18日***签名的收条(40000元)重复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两张收到条,书写的内容明确,应属于重复记账,对***、***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向***、***支付工程款总额为908253.2元(765647.2元+90606元+52000元)。 **称院内道路部分具体施工由**完成,工程款38087.47元,不应向原告支付,**施工部分已在《***35KV变电站改造项目情况说明之一》中列明,并不包括该院内道路部分,**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称,对其施工的配电室项目防火墙工程造价154309.07元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经本院审查,该款项包括在鉴定意见书***35KV变电站改造项目情况说明之一》工程鉴定造价为321473.01元中,故对**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应向***、***支付工程款216736.01元(1446462.22元-321473.01-908253.2元)。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利息自2022年6月21日(诉前调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借用众辉公司资质与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又将工程分包给了***、***,众辉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同时,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亦将工程款支付给了众辉公司,故众辉公司应与**承担共同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与华昌实业公司和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无合同关系,且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与众辉公司的合同业已结算并已履行完毕,***、***要求华昌实业公司和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众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众辉电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216736.01元及利息(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承担4551元,由***、***承担5249元,反诉费2825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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