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2966号
原告:中盛创威(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16号院2号楼7层707。
法定代表人:赵德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意君,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华,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昆仑工程装饰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博泰大厦1-2-405、406。
法定代表人:张秀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津,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云,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昆仑工程装饰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北区延安一路86号乙301室。
负责人:苑芳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润德,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霓,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盛创威(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创威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昆仑工程装饰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天津市昆仑工程装饰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山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盛创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意君、李卫华、被告昆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津、宋兆云、被告昆仑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润德、王丹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盛创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94005.08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9年9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其与昆仑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联营协议书》,约定就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支行(以下简称韩亚银行)室内装修工程项目进行合作,昆仑公司山东分公司每次收到建设方款项后扣除相应管理费,剩余款项于3日内转让中盛创威公司指定账户,由此类推,直至工程款结清;需交纳1%质量保证金,交存最高限为10万元,从第一笔工程款中扣除,待甲方验收合格后,凭验收报告方可退还质量保证金。2014年12月22日,韩亚银行与昆仑公司签订《内部装修工程合同》,就工程名称、承包方式、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合同价款均进行了约定。中盛创威公司按照约定实际施工,进场时需向物业公司支付装修保证金96155.37元,其将该保证金支付至昆仑公司账户,由昆仑公司向物业公司支付。工程结算价4835910元,其中工程质量保修金145077.3元。建设单位已向昆仑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其中最后一笔质量保修金于2019年9月24日支付。物业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已向昆仑公司退还装修保证金78300元。被告陆续支付中盛创威公司4299257.9元,剩余款项未支付。
昆仑公司、昆仑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中盛创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合同是《工程施工联营协议书》。根据约定,被告将建设方支付的款项扣除管理费、税金、劳务税费后剩余部分作为工程款支付原告,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款项。被告确实收到78300元装修保证金退款,但双方同时存在三个项目,该款项并非本案项目的装修保证金,且被告收到的装修保证金数额为117235.28元,被告将该笔117235.28元支付给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收取78300元的是北京嘉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单位和收款单位、保证金的金额均不一致。质量保修金145077.3元应扣除2%管理费,数额为142175.75元。原告开具高达1639392元的假发票,被告有拒付相应款项的抗辩权和留置权。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工程保证金不具备返还条件,根据约定待甲方验收合格后,凭验收报告方可退还质量保证金,原告并未提供质量合格的验收报告。原告主张的竣工日期是2015年3月1日,最后一次付款日期是2016年9月28日,约定被告收到建设方款项三日内支付,没有支付时原告应当及时行使权力,原告主张的款项超过诉讼时效。昆仑山东分公司是昆仑公司的分公司,不可以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8日,中盛创威公司(乙方)与昆仑公司山东分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联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支行,工程内容室内装修,工程造价480万左右,工程保修期24个月,工期期限约60天。项目中标后,甲方根据该工程最终结算额收取乙方2%管理费,若年产值超过1000万元,管理费按1.5%收取,在年度初期,工程款管理费按照2%收取,达到1000万元后,退0.5%管理费。甲方每次收到建设方款项后扣该笔款项相应数额的管理费用后,剩余款项须于3日内转入乙方指定账户,以此类推,逐笔扣除,直至本工程款结清。本项目需缴纳1%质量保证金,为避免一次性扣除大额保证金,而制约工程施工进度,影响工期,该工程保证金交存最高限为10万元,保证金从第一笔工程款中扣除,待甲方验收合格后,凭验收报告方可退还质量保证金。
2014年12月22日,韩亚银行(建设单位、甲方)与昆仑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支行内部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支行,工程地点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57号泰达MSD-GH区G1-101、201,租赁面积452.39m2(建筑面积约788m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5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3月1日,合同价款4897000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依约进行施工,韩亚银行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7月4日、2016年4月20日分别支付昆仑公司1713950元、2203650元、773232.7元,并于2019年9月24日支付昆仑公司“韩亚滨海支行装修保证金”145077.3元。以上共计4835910元。二被告陆续支付原告4299257.9元。
二被告认为已经足额支付原告款项,需要扣除的项目和数额分别为“项目管理费”96717.95元、“项目营业税及其附加”122409.9元、“项目印花税”1469元、“劳务分包税费”73500元、“宏海永顺劳务印花税”368元、“履约金”100000元、“加履约金”142175.75元,扣款合计536640.6元,根据结算金额4835910元减去扣款金额,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款项。原告对扣减“项目管理费”的金额不认可,其他金额认可。对于“项目管理费”,原告认为应该按照1.5%标准计算,管理费应为72538元。
另,昆仑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支付案外人北京市嘉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96155.37元,该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支付昆仑公司78300元。原告解释是因为存在问题物业公司扣罚了部分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因支付工程尾款和保证金成讼,争议焦点有:1.案由问题;2.工程款管理费的数额;3.保证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假发票问题是否构成拒付款项的有效抗辩;4.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下的第四级案由,当事人在合同中亦使用工程和工程款的称谓,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款管理费数额。《工程施工联营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该工程最终结算额收取乙方2%管理费,若年产值超过1000万元,管理费按1.5%收取,在年度初期,工程款管理费按照2%收取,达到1000万元后,退0.5%管理费。双方争议在于工程款管理费是按照2%还是1.5%计算,原告认为应该综合双方之间三个工程总额计算,已经超过1000万元,按照1.5%计算;被告认为应该就案涉工程计算,未超过1000万元,按照2%计算。双方争议涉及该条款的解释,从文意上看“甲方根据该工程”并不能得出原告主张的综合三个工程计算的意思,且该约定是在案涉工程协议书中进行的约定,应该认定是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额是否超过1000万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三个工程最终结算额是否超过1000万元。故应按照2%计算工程款管理费,数额为96717.95元。
关于保证金。根据约定,待甲方验收合格后,凭验收报告方可退还质量保证金100000元。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多年,且韩亚银行已于2019年9月24日将装修保证金支付昆仑公司,被告主张仍然不具备返还条件,显然不能成立。根据约定,甲方每次收到建设方款项后扣该笔款项相应数额的管理费用后,剩余款项须于3日内转入乙方指定账户,以此类推,逐笔扣除,直至本工程款结清。昆仑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收到韩亚银行支付的装修保证金145077.3元,在扣除工程款管理费后,还应支付原告142187.25元。原告主张的物业公司退还的78300元保证金,与昆仑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付款和2016年9月28日收款相呼应,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共计320487.25元,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原告主张自昆仑公司收到韩亚银行最后一次款项之日三日后即2019年9月28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利息标准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韩亚银行是分期支付被告工程款,被告亦是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款项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次日即2019年9月28日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所持假发票问题应另行主张。
昆仑公司山东分公司是昆仑公司的分公司,不能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相应责任应由昆仑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昆仑工程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盛创威(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320487.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0487.2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8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盛创威(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51元,由原告中盛创威(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74元,由被告天津市昆仑工程装饰公司负担3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周彦权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龙孟燕
书记员姜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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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