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昆仑工程装饰公司

天津市昆仑工程装饰公司、天津康饰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3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昆仑工程装饰公司,住所地南开区南门外大街博泰大厦1-2-405、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1034447477。
法定代表人:张秀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纲,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康饰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西区解放南路473号环渤海建材市场集成展卖5号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81317937G。
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天津市昆仑工程装饰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康饰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饰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03民初15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昆仑工程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主要证据不足,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微信截图,证明被上诉人自认了已收货款为751491.05元,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却否认该事实,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已自认的事实非但不予支持,反而要求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作为证人出庭为该事实作证。该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还要求该员工出庭作证明显存在问题,该做法有失偏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上诉人并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一审判决中也已明确该对账单与上诉人实际应付的货款数额并不一致,说明该对账单所确认数额并不准确。在双方签署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送货数额以送货单为准,但一审判决并未按照送货单的数额计算送货数额仍以对账单为参考依据,酌情支持了被上诉人索要的货款。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依法改判。
天津康饰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天津康饰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昆仑公司向康饰美公司支付货款39028.61元;2、判令昆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12日,康饰美公司作为供货单位、乙方,昆仑公司作为购货单位、甲方,双方签订《材料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货物为蒙娜丽莎品牌罗马洞石,型号6WRMP0002,规格600*600,数量27777片,总价款789977.88元;最终结算时以实际验收数量为准;交货地点河东区路劲太阳城项目部;甲方指定现场收货人为马秀峰、訾贵来;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每月供货完毕支付当月已供货完毕货款的70%,每份项目采购合同施工完毕并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货物货款总价的95%,预留结算货物货款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为期两年,截止到2019年12月30日付清5%的质保金等内容。2017年6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现场指定收货人陈春先等内容。后康饰美公司向昆仑公司供应合同约定的货物。2017年11月1日,双方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7年10月21日,双方就路劲地产项目供货作如下核实:蒙娜丽莎抛光砖,单价28.44元,发运数量27435片,总价款780251.4元等内容。天津市昆仑工程装饰公司第二工程项目部及指定收货人陈春先分别在该对账单上签章、签字。后昆仑公司数次通过银行转账共向康饰美公司支付货款741222.79元。
另查,庭审中,康饰美公司陈述双方对账时没有考虑到破损的57片瓷砖,其认可实际供货量为27378片,供货总金额为778630.32元,昆仑公司尚欠康饰美公司37407.53元。
一审法院认为,康饰美公司、昆仑公司所签订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康饰美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昆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经双方对账,昆仑公司已就其欠付康饰美公司的货款予以确认。现康饰美公司认可昆仑公司未付的货款金额少于《对账单》中康饰美公司、昆仑公司对账后的昆仑公司认可的应付货款金额,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昆仑公司向康饰美公司支付货款37407.53元。至于昆仑公司关于其已向康饰美公司支付货款751491.05元货款及康饰美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市昆仑工程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康饰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7407.53元;二、驳回天津康饰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天津市昆仑工程装饰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货款37407.53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并已依约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本次诉讼所依据的证据为,双方共同确认的《对账单》;然,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实际收货的数量及付款金额均少于该《对账单》中确定的数额,上诉人虽对《对账单》的真实性及相关的内容不予认可,但二审期间不能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中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判令上诉人给付剩余诉争货款并无不当。至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3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哈 欣
审判员 包 颖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宇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