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3民初15473号
原告:天津康饰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西区解放南路473号环渤海建材市场集成展卖5号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81317937G。
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佃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昆仑工程装饰公司,住所地南开区南门外大街博泰大厦1-2-405、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1034447477。
法定代表人:张秀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纲,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康饰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昆仑工程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纲、朱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康饰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028.6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路劲太阳城项目供应瓷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的项目完成供货。但被告仍有39028.61元的货款未按时支付。被告的拖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之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材料设备购销合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补充协议》,证明约定陈春先为收货人。3、对账单,证明供货总金额。4、供货单,证明送货数额。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被告没有分别于2017年8月28日、2020年9月30日支付5700元、4568.26元的货款。
被告天津市昆仑工程装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陈述诉请及事实理由。2017年4月20日提供的工程供货签收单,双方的指定收货人陈春先已确认实收货物为556片,并非原告所称686片、287片合计。原告方工作人员王丹为合同中该项目的指定收款人。在与被告沟通过程当中已用微信方式将被告所转款项予以确认。该数额为751491.05元。我方认为应以该数额为准。原告方提供的对账单虽盖有昆仑工程装饰公司项目工程章,但此并不符合被告公司签章流程,涉及到双方账目往来对账等,被告公司均需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我方对该对账单所列发货数量及金额不予认可。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是先付款后供货,双方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原告要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结算协议书》等结算文件,证明该结算协议书且所有与结算相关文件均加盖为公司公章及法人章。2、《补充协议5》,证明被告所有涉及合同金额的文件均需要加盖公章及法人章。3、印章使用签批单,证明被告关于合同、结算等文件均需进行公章申请。4、微信截图,证明已认可被告支付货款751491.05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我方不认可。合同实际履行中没有按照此付款方式给原告付款。对合同第7.1条约定违约金该数额比例过高,不予认可。对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项目工程部印章没有权利对该账目数额及数量确认。我方对账材料均需加盖公司公章。对证据4中2017年4月20日送货单不予认可。应以指定收货人从陈春先的签字的556片为依据计算供货数量。对证据5认为李某是原告公司员工,其证言并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往来。也不能否认王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所认可的被告公司打款记录。原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规定,该项目为被告先支付货款,原告才发货。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关联性不予认可,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是以结算签收单作为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5700元、4568.26元两笔是我公司扣除项目经理李某工资,不是被告支付的货款。所有结算金额以双方打款、汇款记录为准。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相互印证可证实本案客观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证人李某为原告公司职员,不能排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该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综合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2日,原告作为供货单位、乙方,被告作为购货单位、甲方,双方签订《材料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货物为蒙娜丽莎品牌罗马洞石,型号6WRMP0002,规格600*600,数量27777片,总价款789977.88元;最终结算时以实际验收数量为准;交货地点河东区路劲太阳城项目部;甲方指定现场收货人为马秀峰、訾贵来;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每月供货完毕支付当月已供货完毕货款的70%,每份项目采购合同施工完毕并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货物货款总价的95%,预留结算货物货款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为期两年,截止到2019年12月30日付清5%的质保金等内容。2017年6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现场指定收货人陈春先等内容。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的货物。2017年11月1日,双方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7年10月21日,双方就路劲地产项目供货作如下核实:蒙娜丽莎抛光砖,单价28.44元,发运数量27435片,总价款780251.4元等内容。天津市昆仑工程装饰公司第二工程项目部及指定收货人陈春先分别在该对账单上签章、签字。后被告数次通过银行转账共向原告支付货款741222.79元。
另查,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对账时没有考虑到破损的57片瓷砖,其认可实际供货量为27378片,供货总金额为778630.32元,被告尚欠原告37407.5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经双方对账,被告已就其欠付原告的货款予以确认。现原告认可被告未付的货款金额少于《对账单》中原、被告对账后的被告认可的应付货款金额,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407.53元。至于被告关于其已向被告支付货款751491.05元货款及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昆仑工程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康饰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7407.53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康饰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天津市昆仑工程装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冬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葛舒雅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