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7民初10232号
原告:鑫宝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5266562X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74号南院18号楼2-6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793400871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7月2日出生,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鑫宝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轨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鑫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轨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人民币1599444.3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以未付货款1599444.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4.返还保证金40000元,此笔款项不包含在货款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卷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杭州地铁三号线SG34-4标项目所需要防水卷材,并对合同价格、合同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实际需要,分批次向指定地点供货,于2021年6月26日完成最后一批供货。经结算,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3462061.68元。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向被告开具444800元增值税发票、于2020年7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275204元增值税发票、于2021年4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200000元增值税发票、于2021年11月2日向被告开具了四笔分别为861000元、861000元、124617.68元、695440元增值税发票,截至2020年11月2日,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增值税发票开具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的结算、发票和货款支付第3项货款支付的约定,第(1)点货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买方收到卖方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折扣该批物资价值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6个月);该批物资价值剩余的货款,买方在30日内支付该周期结算货款的70%,剩余部分在90日内支付,以此类推,质保期满一个月内无息返还质保金。”按双方合约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699444.376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付款1100000元。被告拖延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中铁轨道公司辩称:原告实际供货3462061.68元,被告已付1100000元。增加诉求的保证金付给了招标代理机构,钱不在被告方,无法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4月1日,原告(卖方)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地铁3号线SG3-4标项目经理部(买方)签订防水卷材买卖合同,载明:第一条:买卖产品名称:高分子预辅防水卷材。第三条:结算、发票和货款支付:3.货款支付:(1)买方收到卖方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折扣该批物资价值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6个月);该批物资价值剩余的货款,买方在30日内支付该周期结算货款的70%,剩余部分在90日内支付,以此类推。质保期满一个月内无息返还质保金。第九条:卖方违约责任:2.买方逾期付款的,宽限期为6个月。宽限期后应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上限为欠付货款金额的2%。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共计3462061.68元。
另查,2020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444800元增值税发票。2020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75204元增值税发票。2021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00000元增值税发票。2021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四笔分别为861000元、861000元、124617.68元、695440元的增值税发票。
再查,2020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20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20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21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0元。2021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0元。2022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2021年11月2日前发票开具了920004元,这部分货款已满质保期,故全额主张。2021年11月2日开具的2542057.68元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庭审之日质保期未满,这部分货款按照70%主张。
庭审时,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表示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约定不高,不应超过欠付金额的2%。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招标公告、电子回单等证据,以证明其返还保证金的诉求。后原告申请撤回本案第四项返还保证金40000元的诉求,理由为已经收到该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对账明细表、确认单、发票、电子回单、凭证、招标公告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具体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下属项目经理部并无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供货,且出具了相应发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被告未案约定付款,故应当承担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对于违约金的标准,被告自认不高,本院对此确认。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本院判决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申请撤回本案第四项返还保证金40000元的诉求,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99444.38元;
二、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599444.3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不超过31988.89元);
三、驳回鑫宝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95元,由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鑫宝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鑫宝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