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丰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烟台通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民终1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志龙,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青,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烟台通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新区大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751755746B。
法定代表人:汤宝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波,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志龙因与被上诉人烟台通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2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通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诉称,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所有的存放于烟台店小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正阳路店内的资产转让给被告,转让费18万元,于协议签字生效后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资产,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转让费。要求被告支付资产转让费18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000元(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5日为5000元),并从2016年6月6日仍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刘志龙辩称: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属实,但上述资产未交付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提起反诉,因店小二正阳路店欠烟台东春服装有限公司的房租,该房屋已被停电停水,大门是电动门,停电根本无法打开,被告无法取得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相关资产,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因烟台店小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装修款,经双方协商,原告与烟台店小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烟台店小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其正阳路店内的全部财产作价18万元折抵给原告,原告取得了烟台店小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正阳路店内的全部财产的所有权。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资产转让协议,甲方(出让方):烟台通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受让方):刘志龙,甲乙双方本着诚实守信、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一致,就甲方所有的部分资产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因烟台店小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店小二公司)欠甲方装修款,店小二公司与甲方协商一致,将店小二公司正阳店的所有资产作价18万元转让给甲方。二、上述资产现仍存放于店小二正阳路店内,甲方将上述资产仍以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资产明细详见清单,清单与实物不一致的,以实物为准。乙方对上述资产的实物情况予以认可,并同意受让。三、资产转让款乙方于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四、乙方付清全部转让款后,甲方即将店小二公司正阳路店的钥匙交给乙方,视为双方对转让的资产交接完毕,上述资产归乙方所有。五、店小二公司正阳路店现租赁烟台东春服装有限公司的房屋,本协议生效后,由乙方负责与烟台东春服装有限公司协商处理房屋的使用问题。六、店小二公司承诺其他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七、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汤宝珍(公章),乙方:刘志龙,2015年10月16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付款,也未经营。庭审中,原告称签完协议后因已傍晚,被告讲等明天付款,其答应了被告的请求,并把店小二公司正阳路店的钥匙直接交付给了被告。原告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汤宝珍2016年1月4和4月26日与被告电话通话录音,录音中汤宝珍向被告催要转让款,并称合同也签了,钥匙也交接了,多次要款也不给,被告未认可也未否认收到钥匙。庭审后,本院依法调查了与本案有关的于某和姜伟。于某称原、被告之间是其帮助联系的,但双方签协议时其不在场,也想不起是否交接钥匙。姜伟称于某打电话叫其将店小二钥匙送到他办公室,由汤宝珍写了收条,汤宝珍和另一个不认识的人讲这就是店小二的钥匙,后姜伟离开。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自称是其法定代表人汤宝珍与于某于2016年1月4日和4月26日的通话录音,以及2016年1月4日与都升基律师的通话录音。被告则称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及于某和姜伟的陈述都无法证实原告将店小二的涉案资产交付给被告,所以该协议未履行,要求解除资产转让协议。并称和原告的通话次数很多,原告是找的对原告有利的录音提交的,在电话中也和原告讲了不干了。被告否认接收钥匙,称店小二正阳路店大门紧锁,因欠烟台东春服装有限公司的房租该店水电已被停,电动门无法打开,无法进入现场查看,无法取得涉案资产。因双方的转让系于某的中介人,所以被告在无法进入店小二店后,直接告诉了于某不干了。并提交了烟台东春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因烟台店小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至今未交房租,我公司已对该出租房屋停电停水。特此证明。烟台东春服装有限公司,2016年12月7日(公章)。以及烟台东春服装有限公司与烟台店小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租金分别为39000元和169000元。原告也承认未向东春服装有限公司交纳过房租。在第三次庭审时,本院传于某到庭作证,其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资产转让是其帮助联系的,大约是2015年10、11月份被告和其讲了不干了,其也和原告讲了,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原告则称于某是在2016年1月4日与汤宝珍通电话时告诉他被告不想干了,并不是于某所说的2015年10、11月。于某无证据证明。经查,烟台店小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7月30日向烟台东春服装有限公司交纳正阳路店下一年租赁费,其未交,烟台东春服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向烟台店小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烟台店小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交纳,否则按约定解除合同,烟台店小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直未交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资产转让协议、电话录音、被告提交的烟台东春服装有限公司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其实际是一份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两次通话录音情况看,原告在电话中向被告讲的很明白钥匙已经给你了,钱什么时间给。虽然被告在电话中没有直接认可接收钥匙的事实,但始终也未否认接收钥匙的事实,按照正常习惯,如果原告没有将钥匙交给被告,那么原告法定代表人在电话中明确强调钥匙已经交付给被告的情况下,被告应马上予以否认,两次通话原告均提到钥匙已交给被告,被告均未否认。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店小二公司正阳店的所有资产作价18万元转让给被告,上述资产现仍存放于店小二正阳路店内,资产明细详见清单,清单与实物不一致的,以实物为准;乙方对上述资产的实物情况予以认可,并同意受让。从该约定可以看出被告是到过店小二正阳路店,看到过店内资产的,否则被告也不能以18万元价格购买店内资产。现被告否认接收钥匙,称到店小二正阳路店发现大门紧锁,因欠烟台东春服装有限公司的房租该店水电已被停,电动门无法打开,无法进入现场查看,无法取得涉案资产。对此本院认为,店小二正阳路店的资产是锁在店内的,不拿钥匙是进不去的,被告在没有取得钥匙的情况下,就到店小二正阳路店,想要进入店内,显然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可信度大于被告,本院认定原告已将店小二正阳路店钥匙交给了被告,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被告主张因店小二正阳路店欠烟台东春服装有限公司的房租,该房屋已被停电停水,大门是电动门,停电根本无法打开,被告无法取得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相关资产,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已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协议已生效,双方应严格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还约定:甲方(原告)将店小二公司正阳路店的钥匙交给乙方(被告),视为双方对转让的资产交接完毕,上述资产归乙方所有;店小二公司正阳路店现租赁烟台东春服装有限公司的房屋,本协议生效后,由乙方负责与烟台东春服装有限公司协商处理房屋的使用问题;店小二公司承诺其他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根据该约定,原告已将店小二公司正阳路店的钥匙交给了被告,店小二公司正阳路店内的财产即归被告所有,有关租赁烟台东春服装有限公司房屋的使用问题应由被告负责与烟台东春服装有限公司协商处理,与原告无关。店小二公司正阳路店自2015年9月1日之后没有再交纳租赁费是事实,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烟台东春服装有限公司协商租赁事宜,因店小二公司正阳路店欠烟台东春服装有限公司近两个月租赁费而不租赁给他,或不允许其搬走店内设备物资。被告在《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后,一直未向原告直接提出解除《资产转让协议》,虽然被告向中间人于某提出过,于某也承认转告了原告,但原告称于某是在2016年1月4日与汤宝珍通电话时告诉他被告不想干了,并不是于某所说的2015年10、11月。原、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已生效,未经原告同意不能单方口头解除,即使要解除也需经法定程序。况且在双方2016年1月4日、4月26日通话中,被告均未提出因店小二公司正阳路店欠烟台东春服装有限公司租赁费其进不去,要求解除《资产转让协议》,双方一直在协商转让价款支付问题。因此对被告关于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已将店小二公司正阳路店钥匙交给被告,按协议约定视为资产已交接完毕,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再反诉要求解除《资产转让协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资产转让款被告于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原告要求被告从合同签订次日起计算违约金(利息损失),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刘志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烟台通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志龙对原告(反诉被告)烟台通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反诉费2000元,均由被告刘志龙交纳。
宣判后,上诉人刘志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钥匙交付不是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将钥匙交付给上诉人的主要证据就是通知录音,但在该录音中只有被上诉人自己说交付钥匙,上诉人始终没认可,没有认可不默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知录音不只被上诉人提供的2份,之前的通知录音中,上诉人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解除协议,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陈述钥匙已交付给上诉人,没有作出明确的回复也是在情理之中;2、本案中即便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了钥匙,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协议中的交付标的物的义务;3、被上诉人与房屋出租房的债务问题导致上诉人无法进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4、上诉人通知当时的中间人于某告知其解除资产转让协议,于某也通知了被上诉人,在后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通话过程中,上诉人也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解除资产转让协议的行为已经完全生效。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理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烟台通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则以资产转让协议已经生效,被上诉人已将钥匙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诉人所欠转让款,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享受权利,未经协议相对方同意,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将店小二公司正阳店的所有资产作价18万元转让给上诉人,上述资产现仍存放于店小二正阳路店内,资产明细详见清单,清单与实物不一致的,以实物为准;上诉人对上述资产的实物情况予以认可,并同意受让。上诉人付清全部转让款后,被上诉人即将店小二公司正阳店的钥匙交给上诉人,视为双方对转让资产交接完毕,上述资产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主张签订合同后,已将店小二公司正阳店的钥匙交给上诉人,对此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的两次通话录音材料证实,该录音材料显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电话中向上诉人讲明白钥匙已经给你了,钱什么时间给,被上诉人在电话中虽没有直接认可接收钥匙的事实,但始终也未否认接收钥匙的事实,按照正常习惯,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将钥匙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应马上予以否认,两次通话被上诉人均提到钥匙已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均未否认。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已将店小二正阳路店的钥匙交付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已按照协议约定将转让资产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因店小二正阳路店欠烟台东春服装有限公司的房租,该房屋已被停电停水,大门是电动门,停电根本无法打开,上诉人无法取得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相关资产,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所欠转让费18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通知当时的中间人于某告知被上诉人解除资产转让协议,于某也通知了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已实际解除,对此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虽提供证人于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本院仅于某一人证人证言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协商一致解除资产转让协议的事实,也不能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依法解除资产转让协议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据此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刘志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建伟
审判员  张燕华
审判员  王莉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