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神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台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1-05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烟行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神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东夼东南街87号付3号。
法定代表人:吕立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斐,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宗国艳,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芙蓉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霞,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铭基,烟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孝文,烟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周永年。
原审第三人龙继秀。
原审第三人彭丽。
上诉人烟台神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邵斐、宗国艳,被上诉人烟台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周大帅在原告莱山区万象城建筑工地被姜晓光用刀捅死。周大帅发生事故时,系原告单位的木工。2011年5月12日,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作出烟公莱鉴通字(2011)05060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周大帅系生前遭受单刃锐器捅刺致肺动脉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2011年8月22日,周大帅父亲周永年对周大帅的死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8月23日,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作出烟人社工伤举字(2011)3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30日内举证相关材料。2011年11月9日,原告提交材料,载明:“目前案件已由刑警部门移交检察院审理中,详细举证尚待法院的最终判决。”2012年1月18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烟刑一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姜晓光与其兄姜顺许、电焊工张吉磊在烟台市莱山区万象城9号楼建筑工地干活期间,因张吉磊欲使用木料垫着干活,而与同在此处施工的木工周大帅、张仕英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木工与电焊工双方间的互殴。殴斗中,姜晓光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弹簧刀刺中周大帅、张仕英的胸部等处,致两人死亡。”2012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异议书》,载明:“周大帅是在与他人斗殴的过程中,因殴打他人被他人刺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014年7月1日,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0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周大帅2011年4月2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所作的认定决定结论为因工负伤。2014年11月26日,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诉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2015年3月20日,赵喜强签发烟政复延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载明:“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5年4月25日前作出。”该《延期通知书》于2015年3月20日送达给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2015年4月24日,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烟政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诉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5年4月29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根据调查的事实、已经生效的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烟刑一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认为导致周大帅死亡的殴斗与工作无关,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被告自2011年8月22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2011年11月9日书面说明“目前案件已由刑警部门移交检察院审理中,详细举证尚待法院的最终判决”。生效的(2011)烟刑一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异议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烟刑一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给予认定。”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明显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属程序轻微违法,但上述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构成撤销该行政行为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延期,2015年4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违反了上述规定的期限。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应告知行政复议申请人即本案的原告,但原告称其未收到《延期通知书》,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延期通知书》已送达给原告或告知原告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存在轻微违法,但上述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构成撤销该行政行为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违法。
确认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驳回原告烟台神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烟台神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撤销原判决。二、撤销烟人社工伤案字[214]0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周大帅非因工负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受害人周大帅的死因与工作无关,不能认定工伤。双方因使用木方情致的争吵结束后,才发生的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斗殴已与使用木方无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受伤虽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但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被上诉人烟台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周大帅与姜晓光发生争执的起因是因为在上诉人工作上使用木方而引起。根据(2011)烟刑一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能够认定证实周大帅受到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生效的本院(2011)烟刑一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因欲使用木料垫着干活,姜晓光与周大帅等发生争执继而引发互殴,姜晓光用弹簧刀刺中周大帅致其死亡。结合其他证据,依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受害人受伤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2011年8月22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作为证据使用的(2011)烟刑一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上诉人于2012年9月12日提交《工伤认定异议书》对该判决提出了主张。证明此前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收到该证据,而其于2014年7月1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除掉应当扣除的时限外,也明确超过了60日的期限,属于程序违法。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工伤认定决定违法,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烟台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违法的工伤认定决定,显然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已经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都作出了裁判,不应再在裁判主文中列出第三项,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原判决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烟台神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鹏亮
审判员 张磊玉
审判员 杨道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闫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