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06行终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神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东夼东南街87号付3号。
法定代表人:吕立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斐,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宗国艳,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朝光、李东隅,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芙蓉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霞,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志、孙秀凤,烟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杨群(张仕英妻子),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审第三人:何秀章(张仕英母亲),女,193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第三人:张德渊(张仕英父亲),男,193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昌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神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3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张仕英和周大帅在原告莱山区万象城建筑工地被姜晓光用刀刺中致死。张仕英发生事故时,系原告单位的塔吊信号工。2011年5月12日,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作出烟公莱鉴通字[2011]0506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我局指派/聘请有关人员对张仕英、周大帅进行了死亡原因鉴定,鉴定结论是张仕英系生前遭受单刃锐器捅刺致心脏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
2011年7月29日,张仕英之妻就张仕英的死亡向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于当日受理该申请,并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烟人社工伤举字[2011]3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30日内举证相关材料。原告收到该通知后,向被告人社局书面提出“目前案件已由刑警部门移交检察院审理中,详细举证尚待法院的最终判决。”2012年9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人社局出具《工伤认定异议书》,提出“张仕英是在与他人斗殴的过程中,因殴打他人被他人刺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烟刑一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给与认定。”2014年7月1日,被告人社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00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烟政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上述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00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人社局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人社局调查取得周永年的证人证言后,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00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张仕英2011年4月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所作的认定决定结论为因工负伤。”原告烟台神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0005-1号工伤认定决定更正告知书》。该告知书以工伤认定决定存在笔误,将“张仕英2011年4月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更正为“张仕英2011年4月2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第十五条第一项”更正为“第十五条第二项”。2016年1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人社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0005-1号工伤认定决定更正告知书》。该告知书将工伤认定决定中的“两处‘2011年4月6日’更正为‘2011年4月29日’”。被告市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向被告人社局、第三人分别送达了烟政复答字[2015]23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烟政复参字[2015]234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5年12月7日,被告市政府作出烟政复延字[2015]234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6年1月13日前作出。”并送达原、被告及第三人。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烟政复决字[2015]2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现场证人熊某及周永年的证言和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事发当日张仕英在工地上为防止嫌犯逃离现场进行拦阻,被刺伤不治身亡。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张仕英所受伤害为工伤,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收到了该复议决定书。
另查,2012年1月18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烟刑一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16时许,姜晓光与其兄姜顺许、电焊工张吉磊在烟台市莱山区万象城9号楼建筑工地干活期间,因张吉磊欲使用木料垫着干活,而与同在此处施工的木工周大帅、张仕英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木工与电焊工双方间的互殴。殴斗中,姜晓光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弹簧刀刺中周大帅、张仕英的胸部等处,致两人死亡。”该判决书亦载明:“熊某(9号楼测量员)证实:案发当日下午4时许,其见有人往9号楼跑,过去发现一个小伙往外跑,后面干活的木匠喊“拦住他”,张仕英迎面过来想伸手拦,小伙持刀捅了张仕英左胸一刀,张仕英趴到附近的一些钢筋上。后听说拿刀的小伙被抓,其到工地厕所附近发现持刀的小伙脸朝下趴在地上,后警察赶来”。“被告人姜晓光供述证实,……尔后,过来三四个木工打他们三人,其用右手从右裤口袋拿出一把弹簧刀,把弹簧刀打开,捅了穿短袖衣服的木工肚子两刀,捅完后其往右后方撤了两三步,还有四五个男的过来要打自己,其又用弹簧刀朝前面的人捅了一刀。捅完后,其拿弹簧刀转身往左边跑了……”。
再查,2014年7月1日,被告人社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0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周大帅2011年4月2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所作的认定决定结论为因工负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莱山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本案所涉事故,起因是周大帅与姜晓光发生的争执。熊某证实,张仕英在周大帅被姜晓光捅伤之后,上前拦姜晓光被捅伤。姜晓光的供述亦说明张仕英是周大帅被姜晓光捅伤之后,上前被姜晓光捅伤。而被告人社局已认定周大帅的事故为工伤。故,被告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张仕英为工伤于法不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张仕英之死,××,被告主张将本案诉争的工伤认定决定中“第十五条第一项”更正为“第十五条第二项”系对笔误的更正,应予以采信。
被告人社局在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烟政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其所作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00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经重新调查并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本案诉争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受理原告针对本案诉争的工伤认定决定提起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告人社局及第三人分别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未能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下,向原告、被告人社局及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并在延期通知书载明的延期期限内作出涉案复议决定。被告市政府所作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烟台神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仕英的死因与工作无关,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人社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作出的《烟台人社工伤案字[2014]00051号工伤认定决定更正告知书》是对笔误的更正,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人社局的该更正是将其认定工伤的依据作了变更,实际是改变了原来的工伤认定决定,该更正严重违法。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的规定,上诉人没有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市政府应就[2014]00051号工伤认定决定审理而不应审理更正告知书的内容。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市政府以更正后的工伤认定书进行复议,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属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人社局[2014]00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张仕英非因工负伤”。
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张仕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发现姜晓光伤人后为拦阻犯罪嫌疑人逃离现场才被其捅伤致死,在主观上是为了拦阻犯罪嫌疑人逃离,在客观上具备维护公共利益的因素,因此认定张仕英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及立法本意。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意见同两被上诉人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生效的本院(2011)烟刑一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因欲使用木料垫着干活,姜晓光与周大帅等发生争执继而引发互殴,姜晓光用弹簧刀刺中周大帅后,又将制止其行为的张仕英致伤死亡。结合其他证据,依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人社局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受害人受伤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人社局作出《烟台人社工伤案字[2014]00051号工伤认定决定更正告知书》对[2014]00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笔误进行更正,并不违法,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烟台神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宁雪
审判员 张爱玲
审判员 于 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祎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