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鑫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邹平鑫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惠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16行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平鑫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魏桥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恒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惠民县开发区政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新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新华,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洪岩,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委托代理人刘振刚,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平鑫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惠民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刘洪岩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1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以下事实,刘洪岩系鑫乐建筑公司的瓦工。2017年3月8日上午8时左右,刘洪岩在鑫乐建筑公司承建的惠民县国泰花园御景街工地从事砌墙工作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经滨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腹部损伤、创伤性脾破裂、腹腔积血、失血性休克、腰椎骨折、肺损伤、头皮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被告惠民人社局于2017年5月8日受理了第三人刘洪岩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鑫乐建筑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2017年5月22日,被告中止工伤认定。经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民终1250号判决书确认,鑫乐建筑公司与刘洪岩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惠民人社局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惠人社工认字案[2017]第1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洪岩受到的腹部损伤、创伤性脾破裂、腹腔积血、失血性休克、腰椎骨折、肺损伤、头皮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伤害为工伤。原告鑫乐建筑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惠民人社局作为惠民县工伤认定行政主管机关,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工伤案件作出认定,被告行政主体合法。第三人刘洪岩在原告处从事砌墙工作时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关于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受到伤害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惠民人社局作出的惠人社工认字案[2017]第13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平鑫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鑫乐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第三人刘洪岩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不受上诉人管理,鑫乐建筑公司与刘洪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惠民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依据系一审中其提交证据3王中佃、刘法园和孔祥东的证人证言,该三人与刘洪岩是老乡关系,且三人证言高度一致,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三位证人存在作伪证的嫌疑。因三证人未到庭作证,上诉人无法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惠民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刘洪岩陈述称,刘洪岩与上诉人鑫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提起诉讼意在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鑫乐建筑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刘洪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民终1250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刘洪岩系在上诉人承建的建筑工地工作时发生事故受到伤害,不仅有被上诉人惠民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亦作出相同的认定。刘洪岩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惠民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平鑫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长青
审判员  牛淑华
审判员  庞 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嘉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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