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鑫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市沾化区盛世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邹平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603民初101号
原告:滨州市沾化区盛世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盛世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政府以北5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6996914650。
法定代表人:赵金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立林(系原告员工),男,汉族,1971年12月29日生,住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邹平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魏桥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5936275530。
法定代表人:王廷贵,职务总经理。
原告滨州市沾化区盛世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平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沾化区盛世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平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商品混凝土款8?030元;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被告项目部施工负责人张京太与我公联系使用混凝土,用于被告在沾化区滨海镇魏桥铝电工地、地磅承台浇筑和路面硬化工程。5月26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开始使用我公司混凝土,6月5日施工结束。我公司财务人员与被告核对已使用混凝土价格和方量共计使用混凝土28立方计款8?030元。被告签字确认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具状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天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混凝土合同一份。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5日,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C25的混凝土19立方,每立方290元,计款5?510元,购买型号为C20混凝土9立方,每立方280元,计款2?520元。以上货款共计8?0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合同同时约定:混凝土货款按进度款结算,混凝土每到100方结清此次混凝土全部货款,如果一个月内用量不足100方,就按本月实际用混凝土量结清货款,不得拖欠。需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按未付款金额的3‰每天支付滞纳金。2017年1月16日,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混凝土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0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要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将导致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适当调整,被告以尚未支付的货款8?03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率二分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平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滨州市沾化区盛世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8?030元及违约金(以8?0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二分计算,从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滨州市沾化区盛世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邹平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荣玲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