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鑫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王廷贵、任怀千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启梁,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继亮。
原审被告:邹平鑫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魏桥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5936275530。
法定代表人:张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邹平鑫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0)鲁1626民初3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所欠安装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充分证据。被上诉人仅以收款收据复印件作为诉讼请求的依据,属于证据不足。虽然上诉人提交了结算单据复印件的原件,但是上诉人已经偿还完毕涉案款项后收回结算单原件。该结算原件系上诉人施工负责人制作,被上诉人签字认可。作为交易习惯,工程完毕后,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出具结算证明,已证实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以此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但被上诉人并无任何结算单据或欠条以及其它证据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关于结算单据中记载“借款24万元正”的事实,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实属不当。被上诉人认可结算单中的签名系本人所签,既然系被上诉人所签,是对结算单中所有内容的认可。结算明细中明确记载借款24万元正,也就说明被上诉人已经认可借款24万元的事实。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承认在结算前已经借款12万元,如果仅借款12万元的话,结算明细中应当记载“借款12万正”,而不是“24万元正”。被上诉人提交结算明细复印件,主张权利,其应当对结算明细中“借款24万元正”内容作出说明,而不是由上诉人对已经借款24万元给付被上诉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况且根据一审法院明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28日前,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特利达办公楼该款30000元(具体时间不清)、会计刘丕民于2012年6月16日20000元、11月11日30000元、11月30日20000元、2013年1月13日20000元,合计120000元,加上被上诉人自认的120000元,正好显示结算明细的借款24万元正,这也足以说明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特利达办公楼工程款24万元。3.关于上诉人于2013年1月28日后,上诉人于2013年2月4付给被上诉人96800元、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被上诉人五万元两笔特利达办公楼工程款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付的该两笔款项是其它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首先,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其它工程款项的具体数额的证据。其次2014年1月27日的收条中,被上诉人已经签字认可该五万元系涉案工程特利达办公楼,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该五万元款项是其它工程款项与事实不符。4.在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春节前阳历2017年1月所欠工程款明细中,被上诉人签字认可所欠款项仅为20989元,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特利达办公楼欠款250570元。二、一审法院关于后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其它工程欠款31300元的事实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其次截止到2017年1月份,被上诉人签字认可上诉人欠其往年工程款为20989元,但在2017年1月26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000元,2018年1月16日支付50000元,2019年5月10日支付5000元,所支付数额已经超过20989元,因此上诉人主张后来所欠工程款31300元中的170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补充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本应自己持有的两份收据存于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应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我方认为本应在被上诉人处的收据在我方处只能说明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审法院对此未认清系认定错误。2.阳历2017年春节的结算清单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系对2017年1月份之前所有工程款的总结算,原审法院未认定该证据显属错误,且在2017年后我方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多笔款项,已超额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上诉人的补充理由更无事实理由,上诉人与原会计刘大荣在录音笔录中均证实尚欠被上诉人款项,且在录音笔录中认可被上诉人每年年底报账,被上诉人手中并不持有与上诉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出具的欠工程款的记录,故上诉人的补充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请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26762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多次为***承建的工程安装铝合金门窗、隔断等。2010年至2012年,***为***承建的特利达公司工程安装铝合金门窗、隔断等,经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结算,本次安装费用为370570元。***手中持有一份收款收据(对应***提交的证据2收款收据复印件),该收款收据记载的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项目为特利达办公楼,填票人为刘丕民、收款人为***,在该收款收据右上角记载有“借款24万元”字样。经查,该收款收据非记载的填票人刘丕民出具。***自认收到***支付的特利达公司工程的安装费120000元。2013年1月28日以后,***继续给***承建的其他工程安装了铝合金门窗、隔断等,2013年以后的工程,***尚欠31300元安装费未支付,***仅向***主张17050元。
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特利达公司工程安装费对账,***认可其支付***30000元(具体时间不清),于2012年6月16日支付给***20000元,于2012年11月11日支付给***30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支付给***20000元,于2013年1月13日支付给***20000元,于2013年2月4日支付给***96800元,于2013年7月7日支付给***20000元(该款项是支付卫生室工程的),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给***现金50000元。***称上述款项并非支付的特利达公司工程的安装费,其提交其他工程款项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该收款收据复印件记载: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金额为248790元,右上角记载:2012年工程款结清)及盈得气体钢结构铝合金的结算明细复印件(金额为48946.85元、时间2014.1.27日)予以证明。
鑫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2日,成立时公司名称为邹平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为***和王重,***持股比例80%,王重持股比例20%,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后于2017年10月13日变更股东为张建,持股比例100%,变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建;后又于2017年10月30日变更公司名称为邹平鑫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为***承建的工程定做安装了铝合金门窗、隔断等,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双方实际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鑫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付款责任,二、***是否应当向***支付安装费、金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鑫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第一,鑫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2日,但***从2010年就开始承揽其所诉的特利达公司铝合金门窗、隔断安装工程,其承揽该工程时,鑫乐公司尚未成立;第二,***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与特利达公司签订该合同的是邹平县鑫利建筑工程公司,邹平县鑫利建筑工程公司实际并未成立,该工程实际系由***承建,与***联系并付款的也是***。***提交的证据既无法证实系鑫乐公司承建了涉案相关工程也无法证实系与鑫乐公司订立的承揽合同,故对***要求鑫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是否应当向***支付安装费;如果需要支付,金额是多少。***按约定为***承建的工程安装了铝合金门窗、隔断等,***应当向***支付安装费。***诉讼请求中的267620元安装费包括特利达公司工程欠款250570元和后来其他工程欠款17050元。第一,关于特利达公司工程的欠款数额。***与***均认可特利达公司工程总安装费为37057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自认***已支付特利达公司工程安装费120000元,尚欠250570元未支付,***应当支付该安装费。虽然***称其已全部付清该安装费并持有***在收款人处签字的收款收据,但第一,***称该收款收据系结算作用,其并未收到全部款项;第二,虽***支付***30000元(具体时间不清),于2012年6月16日支付给***20000元,于2012年11月11日支付给***30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支付给***20000元,于2013年7月7日支付给***20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给***现金50000元,但***提供了其他工程款项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及盈得气体钢结构铝合金的结算明细复印件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工程款项往来,上述付款明细亦可与***提交的两份证据对应,***于2013年1月13日支付给***20000元,于2013年2月4日支付给***96800元,共计116800元,***虽未提交足以对应的其他工程项目结算清单或收据予以证明,但该数额未超出***自认其已收取的120000元;第三,收款收据上的“借款24万元”字样非***本人书写,***亦无充分证据辅助证明在特利达公司安装工程中***借款240000元的事实。故***称其已全部支付特利达工程的安装费,证据不足,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后来其他工程欠款17050元。***对***提交的录音内容及事实无异议,根据录音内容,综合13-15年除特利达公司工程外的安装费数额减去已支付的款项数额,剩余31300元未支付,***仅主张17050元,系其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被告***提交2016年春节前、阳历2017年1月的领款付款明细证明其已付款完毕,该领款付款明细显示余欠款20989元,但***认可在该时间之后,又于2017年支付13000元、于2018年支付50000元,该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全部支付安装费,其主张亦与录音内容及常理不符,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应当支付***安装费267620元,***要求***以2676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装费267620元及利息(以26762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7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上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电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各1份。拟证明:2021年2月15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电话称到被上诉人处吃饭并为其带20万元过去。
上诉人质证意见:原始载体与书面整理材料不一致,后面部分缺少很多内容。被上诉人漏掉了“不带钱也管饭”的内容。且从录音中可以听出上诉人明显处于醉酒状态,谈话内容系去吃饭,并未涉及双方欠款的内容,上诉人收到原审判决非常生气,所说的都是气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0余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被上诉人提交的该录音证据,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话内容能体现上诉人对欠付工程款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为***承建的工程安装了铝合金门窗、隔断等,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应当向***支付安装费。***诉讼请求中的267620元安装费包括特利达公司工程欠款250570元和后来其他工程欠款17050元。***与***均认可特利达公司工程总安装费为370570元,***自认***已支付安装费120000元,尚欠250570元未支付,虽然***辩称其已全部付清该安装费,但并未提供该工程款已结清的证据,其提供的***收款的证据,因双方还存在其他工程款项往来,不能证实为该工程所支出,***称其已超额支付特利达工程的安装费,证据不足。结合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足以认定***拖欠***安装费26762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慧莲
审 判 员 张魁海
审 判 员 王正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郑文燕
书 记 员 董学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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