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鑫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982民初1934号
原告:**,男,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魏桥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5936275530。
法定代表人:张建,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8年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市。
被告:刘之花,女,1978年1月21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阳信县,现住山东省邹平市,系***之妻。
原告**与被告***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乐建筑公司)、***、刘之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鑫乐建筑公司解除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鑫乐建筑公司、***、刘之花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损失33234元,合计8323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认识后,2022年1月7日与被告鑫乐建筑公司签订了行车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带设备工具组织人员拆除行车四台,所出售设备价格按实际过磅为准,每吨3320元,拆除前原告向鑫乐建筑公司支付50000元保证金,***代表鑫乐建筑公司在合同中签字,然后原告在***的指示下将50000元打给了被告刘之花。原告动用了大量的人力财力拆除完该行车后,鑫乐建筑公司以***没有将保证金给自己为由不让原告拉货,构成根本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新泰市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事实与理由:从涉案合同内容来看,合同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行车的拆除,因此涉案合同应当属于承揽合同;拆卸行为发生在山东省邹平市,合同义务履行地在邹平市,此即为合同履行地。涉案行车数量应当是八台,并非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四台;原告仅仅拆除了部分行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八台行车全部拆除完毕,同时双方还围绕着合同签字盖章的形式问题产生了较大争议。据此,本案争议系因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合同纠纷,争议标的并非是给付货币。综上所述,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应当依据民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来确定。鉴于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邹平市,故邹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邹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行车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到邹平县宏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拆除行车,拆除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及人员安全由原告自行负责,拆除所需设备、工具由原告自行协调,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系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行车拆除工作,该转让协议实为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三被告住所地均为邹平市。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据原告诉请及被告答辩意见,双方签订的合同尚未完全履行且未结算,本案争议标的为合同的履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邹平县宏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行车拆除作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邹平市,即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为邹平市。综上,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邹平市,邹平市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被告***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彦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吴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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