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朗索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街道石子山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68390935-1。
法定代表人张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圣祥,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西铝华川工程承包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组织机构代码20281116-X。
法定代表人刘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平。
上诉人重庆朗索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索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2)南法民初字第08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朗索公司与重庆西铝华川工程承包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西铝公司)于2009年6月1日签订《涂料涂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朗索公司施工完成重庆市茶园新区同景国际城G组团会所商业街外立面的真石漆装饰工程。工程数量为施工图范围内(按实收方)。承包方式为会所及商业街真石漆包工包料、包括墙面基层(含材料费、人工费、税金、利润、成品保护费、保险费及措施费)。单价为会所外墙搓沙17元/平方米(包工包料价),真石漆为33元/平方米(包工包料价),合同总金额暂估为250000元。工期约40天。合同签订后,朗索公司即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此后,双方因工程质量整改等原因发生纠纷,双方并于2009年9月24日达成协议,约定朗索公司承诺于09年10月8日前完成质量整改(整改期间脚手架、安全由朗索公司自行负责),如未完成,按总工程量下浮10%进行结算。2010年4月8日,朗索公司通过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向西铝公司发《律师函》,要求西铝公司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朗索公司曾于2010年12月24日起诉至南岸法院要求西铝公司给付讼争工程工程款,于2011年11月29日撤诉。2012年2月8日再次起诉至南岸法院要求西铝公司给付讼争工程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朗索公司申请撤回对讼争工程中1号商业街部分工程款的诉求,要求另案起诉解决。朗索公司遂于2012年8月22日起诉至南岸法院要求西铝公司给付拖欠1号商业街工程工程款163118元及从2010年12月24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另查明,双方未对讼争工程进行验收。讼争工程已实际由业主使用。
朗索公司一审诉称:其与西铝公司双方于2009年6月1日签订《涂料涂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朗索公司施工完成重庆市茶园新区同景国际城G组团会所商业街外立面的真石漆装饰工程。工程完工后,朗索公司的项目管理人毛光辉和西铝公司的项目管理人陈飞于2010后1月8日,对工程量进行收方,确认朗索公司完成真石漆工程7793.72平方米、乳胶漆工程501.92平方米、会所抹灰工程3980.89平方米。事后朗索公司多次要求西铝公司对该工程结算未果。现该工程已被西铝公司实际使用。由于商业街分1号和2号商业街,南岸区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6月3日判决西铝公司给付朗索公司会所及2号商业街的工程款61344.16元。现西铝公司还拖欠朗索公司1号商业街的真石漆工程款163118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西铝公司给付朗索公司拖欠工程款163118元及从2010年12月24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西铝公司一审辩称:双方于2009年6月1日签订《涂料涂装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的。在施工过程中,朗索公司只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会所和2号商业街部分的真石漆、乳胶漆、年墙抹灰以及合同年增加部分和真石漆分隔部分),且一直未通过业主验收,导致工程严重滞后。尔后我公司被迫将其余工程(1号商业街所涉工程)交给其他公司施工完成。故请求驳回朗索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朗索公司与西铝公司双方于2009年6月1日签订《涂料涂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重庆市茶园新区同景国际城G组团1号商业街真石漆工程是否由朗索公司完成。虽然双方签订《涂料涂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范围为重庆市茶园新区同景国际城G组团会所商业街外立面的真石漆装饰工程(按施工图施工),但双方均认可商业街分为1号和2号商业街,双方只对朗索公司完成2号商业街工程部分没有异议。因此,法院认为能证明朗索公司完成讼争工程的关键证据应为施工图或验收结算书,但朗索公司没有提供施工图而是举示了一张2010年1月8日由“陈飞”和“毛光辉”签字确认的临时收方单,并单方认为“陈飞”为西铝公司方的项目管理员。该收方单虽显示了会所、1号商业街、2号商业街真石漆、乳胶漆和抹灰的方量,但由于西铝公司并不认可该收方单的真实性,认为收方单载明的收方人“陈飞”并不是西铝公司公司的项目管理员,朗索公司也未举示充足的证据证明“陈飞”系西铝公司方的项目管理员,故法院对朗索公司举示的该证据不予采信。由于朗索公司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1号商业街真石漆工程系其施工完成,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朗索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朗索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2元,由重庆朗索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西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施工范围分为商业街分为1号商业街、2号商业街和会所,现西铝公司还拖欠朗索公司1号商业街的工程款未付,故上诉要求该部分的工程款。
朗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朗索公司是否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1号商业街的工程量。朗索公司举示了2010年1月8日由“陈飞”和“毛光辉”签字确认的临时收方单,并单方认为“陈飞”为西铝公司方的项目管理员。该收方单虽显示了会所、1号商业街、2号商业街真石漆、乳胶漆和抹灰的方量,但由于西铝公司并不认可该收方单的真实性,认为收方单载明的收方人“陈飞”并不是西铝公司公司的项目管理员,朗索公司也未举示充足的证据证明“陈飞”系西铝公司方的项目管理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朗索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完成了1号商业街的工程量,故朗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2元,由重庆朗索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艳
审 判 员 邓方彬
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