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51民初5751号
原告:重庆西铝华川工程承包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1116XU。
法定代表人:刘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柯,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铜梁区茂田印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袁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365833256
法定代表人:颜克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福(特别授权),女,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重庆西铝华川工程承包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西铝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铜梁区茂田印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柯,被告茂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79049.6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2200元,以及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479049.62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22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铜梁印象3#商业外立面石材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铜梁印象3#商业外立面石材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支付被告。2016年1月28日,经被告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2744667元,但被告截止目前为止尚欠工程款1479049.62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并按施工合同约定赔偿资金利息损失。且由于被告不诚信履约行为,应赔偿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茂田公司辩称,第一,工程款方面,工程实际没有结算,请求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第二,由于基数没有约定,计算的时间点也与约定不同,因此违约金有异议,应按照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计算方式无异议。第三,对律师费,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此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西铝公司系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的企业。2014年6月25日,以茂田公司为甲方,以西铝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铜梁印象3#商业外立面石材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1节工程项目:第1条工程名称:铜梁印象3#商业外立面石材装饰装修工程。……第4节合同价款与支付:第12条本合同采以固定单价(含税)包干的形式,合同暂定总价为2714043.44元,费用组成详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第13条付款方式:1.钢架部分全部完成后,石材进场,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40%,累计支付比例40%;2.工程完工,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40%,累计支付比例80%;3.竣工验收合格,提交全套竣工资料,双方进行结算后15天内,支付结算总价的17%,累计支付比例97%;4.质量保修期满后(扣除因乙方责任引起的维修费)15天内,支付结算总价的3%,累计支付比例100%……。第6节最终的结果:第16条乙方在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并向甲方移交四套竣工备案所有资料后,乙方方可按照甲方预结算工作规程向甲方提交《最终结算申请报告》以及合格的结算依据资料,甲方在受到乙方递交的《最终结算申请报告》及合格的结算依据资料后30天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反馈给乙方,由双方共同完成最终结算后,由甲方出具《最终结算审核报告》作为最终结算支付的依据性文件……。第17条乙方的最终结算送审,无论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单位审核后,若经双方确认的核减幅度超过5%(含5%)时,甲方可将该项目的结算工作顺延30天,以便详细调查,若甲方委托的监理单位或其他咨询单位审核的,该项目的审核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第18条《最终结算审核报告》为工程结算的唯一依据,该报告经各方审批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第10节工程验收及保修……第45条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第12节违约责任:……第55条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支付一天,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第56条甲方如出现延期付款情况,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第14节……第72条本合同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两年,无乙方违约责任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茂田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西铝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确认。
2015年1月8日,西铝公司向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出《工程验收报告(竣工申请书)》,其中载明:工程名称:铜梁印象3#商业外立面石材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开工日期:2014.7.1;合同竣工日期:2014.10.1;实际开工日期:2014.10.10;实际完工日期:2015.1.8;本工程合同所含工程范围内的项目已于2014年10月10日施工完毕,经自查工程质量达到有关规定要求,现向建设单位申请于2015年1月8日组织竣工验收。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处盖章。
2016年3月29日,重庆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受茂田公司委托对西铝公司承建的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载明:“一、工程基本情况建设项目名称:铜梁印象3#商业外立面石材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铜梁县印象置业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重庆西铝华川工程承包开发总公司建设地点:重庆市铜梁县县城开工时间:2014年10月10日竣工时间:2015年1月8日质量验收:本工程质量于2015年3月17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验收为合格。……四、结算审核结论铜梁印象3#商业外立面石材装饰装修工程结算(一审)送审金额为2841307元,经审核,审定金额为2744667元,审减金额为96640元,审减率为3.40%。……”
2016年7月21日,茂田公司向康华公司支付审计费用9094元。
2016年11月24日,西铝公司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由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指派赵柯作为西铝公司代理人,西铝公司支付律师费2.2万元。
2016年12月8日,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向西铝公司出具了票面金额为2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6年12月26日,西铝公司向本院起诉。
2016年12月29日,铜梁县印象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市铜梁区茂田印象置业有限公司。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茂田公司支付了1265617.38元,西铝公司向茂田公司提供了票面金额为2171234.76元。西铝公司明确其要求茂田公司支付工程款包括质保金,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向本院提起诉讼,利息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西铝公司举示的《铜梁印象3#商业外立面石材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报告(竣工申请书)》、《结算审核报告》、增值税发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茂田公司举示的支付凭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西铝公司与茂田公司签订了《铜梁印象3#商业外立面石材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西铝公司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茂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茂田公司委托康华公司对西铝公司所做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金额为2744667元,西铝公司亦认可该审计金额。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茂田公司支付了1265617.38元工程款,尚欠1479049.62元未支付。《铜梁印象3#商业外立面石材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第13条第4款对质保金进行了约定,为合同总价的3%,即82340.01元,依照该协议第45条的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庭审中,西铝公司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在2015年3月17日竣工验收时办理了工程移交手续,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对西铝公司要求茂田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第17条明确约定审计费用由西铝公司负担,茂田公司已向康华公司支付了审计费用9094元,则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故,茂田公司应向西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387615.61元(1479049.62元-82340.01元-9094元)。对西铝公司超过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西铝公司与茂田公司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最终结算审核报告》为结算的依据,需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庭审中,西铝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工程的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故,西铝公司要求茂田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用的支付问题,西铝公司要求茂田公司赔偿律师费2.2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铜梁区茂田印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西铝华川工程承包开发总公司工程款1387615.61元及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西铝华川工程承包开发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0元,减半收取计9430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14430元,由被告重庆市铜梁区茂田印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644元,由原告重庆西铝华川工程承包开发总公司负担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蓝燕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