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西铝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西铝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2民初4595号
原告:重庆西铝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西铝华川工程承包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
法定代表人:罗晓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殷爱华,贵州贵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波,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八达巷**。
法定代表人:杨明鑫,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孝,男,1993年8月13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钟流东,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律师部公司律师。
第三人:贵州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
法定代表人:晏福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辉,男,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光燕,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西铝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西铝公司”)诉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公司”)、第三人贵州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西铝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爱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孝、第三人贵州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辉、张光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西铝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分包施工的“卓信▪金典时代花园广场三期裙楼玻璃幕墙单项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306,078.2元;二、依法判决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308,598.804元;三、依法判决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退还给原告质保金39,182.346元;四、依法判决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因其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即以拖欠的工程款308,598.80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全部工程款、质保金本息结清之日止。五、依法判决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因其逾期退还质保金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即以应退还的质保金39,182.34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全部工程款、质保金本息结清之日止。六、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重庆西铝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卓信公司系“卓信金典时代花园广场三期”的建设方,被告中铁五局系“卓信金典时代花园广场三期”的总承包方。2008年4月3日,被告中铁五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卓信金典时代花园三期裙楼玻璃幕墙单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对付款方式、工程总价等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前述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并于2008年10月28日取得了案涉工程“4~26+1层竣工验收合格”,于2009年5月20日取得了案涉工程“裙房及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交付给卓信房开公司使用,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已经于2011年5月19日全部届满,被告中铁五局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58,297.05元。经核算,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306,078.2元,由于卓信房开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中铁五局作为总包单位最终仍需取得卓信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认,为省去中间环节,被告中铁五局告诉原告“竣工结算资料直接报卓信房开公司审批,卓信公司审批通过后,再将卓信公司认可的结算资料报送我公司,只要卓信房开公司认可,我公司也认可”。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1,306,078.2元,被告中铁五局公司还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和应退还的质保金共计347,781.15元,原告按此准备好全套竣工阶段资料并填写《付款申请表》后报送了卓信房开公司,卓信房开公司经过多环节审核、复核后,现场工程师王伟在《审批流程会签表》中签署“经典时代三期铝合金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预决算员黄桂英在《审批流程会签表》中签署“17#(1#、2#)结算金额为427,818.60元,18#(3#、4#)结算金额为885,059.60元”。工程部经理杨朝荣在《审批流程会签表》中签署“金典时代三期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已收方,请核审”。财务部成本控制中心谭松在《审批流程会签表》中签署“金典时代三期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经复核总造价合计1,312,878.2元(扣除6,800元爱尔医院幕墙)”,总工办胡永东在《审批流程会签表》中签名认可,但是,卓信房开公司工作分管领导拒绝在《审批流程会签表》中签字确认,因此,结算工作未能进行。此后,原告数十次通过电话、面谈等方式催促卓信房开公司尽快签署结算文件,但是卓信公司一众工作人员相互推诿,拒不签署结算文件,导致原告无法将中铁五局公司要求的“卓信房开公司审批认可的结算资料”报送给中铁五局公司,无法自行与被告中铁五局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恳请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除了书面答辩状,补充一点对于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后,原告应向被告报送结算资料,第一原告没有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之前原告提交的是中铁五局和卓信的竣工验收资料,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没有提供,第二,原告方在工程交付使用之后,至今未向中铁五局提交结算资料。根据合同履行的约定原告方2021年向我方邮寄的结算资料不能视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在关于合同约定的付款应当按照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8条约定应当视为没有付款时间或者约定不明,那么根据本案付款时间应为案涉工程交付之日,案涉工程的交付之日应为2008年,从2008年开始原告方没有向我方主张过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过诉讼期限。第三人贵州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第一、因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故对诉讼请求不做答辩,第二、对事实部分有部分异议:第一:第三人仅与被告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无审核原告工程量的权利义务,第二:原告所称的工程量总价款1,306,078.2元在本案中尚未见相关依据或证据支持,第三:原告称将准备好的全套竣工资料给第三人,第三人并未收到全套竣工资料,第三人不是合同主体无权审核。第四:原告称第三人不审核导致无法向被告报送,不是事实且缺乏逻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3日原告重庆西铝公司与被告中铁五局公司签订了《卓信经典时代花园广场Ⅲ期裙楼玻璃幕墙工程单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等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以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958,297.05元,及根据“贵州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批流程会签表”,被告应按该表上:“谭松在财务部成本控制中心审核意见中签署“经典时代三期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工程经复核,总造价合计1,312,878.2元”(扣除6,800元爱尔医院幕墙)。胡永东在总工办审核意见中签名”,作为工程总造价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而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对于自己提交的“贵州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批流程会签表”系复印件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分别对原告的各项诉请论述如下。
第一,原告重庆西铝公司第一项诉请:“判决确认原告分包施工的“卓信▪金典时代花园广场三期裙楼玻璃幕墙单项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306,078.2元”。原告重庆西铝公司据以提出上述主张的唯一依据是“贵州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批流程会签表”的复印件。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以及“贵州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批流程会签表”复印件是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分述如下:
首先,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重庆西铝公司对于该证据系复印件不持异议。而第三人卓信公司对于该证据系复印件而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中铁五局公司质证意见为:不管是原件还是复印件以及证明目的我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贵州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批流程会签表”系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其真实性应不予认可。
其次,就“贵州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批流程会签表”复印件所复制的内容:在现场工程师审核意见一栏上有王伟的署名及签署了“经典时代三期铝合金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在预决算员审核意见一栏上有黄桂英的署名及签署了“17#(1#、2#)结算金额为427,818.60元,18#(3#、4#)结算金额为885,059.60元”;在工程部经理审核意见一栏上有杨朝荣署名及签署了“经典时代三期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已收方,请核审”;在财务部成本控制中心审核意见一栏上有谭松署名及签署了“经典时代三期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工程经复核,总造价合计1,312,878.2元”(扣除6,800元爱尔医院幕墙);在总工办审核意见一栏上有胡永东的签名。同时,该表上只有“重庆西铝华川工程承包开发总公司贵州项目部合同专用章”的复制印迹,而无被告中铁五局公司、第三人卓信公司亦或贵州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无原告重庆西铝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其曾用名重庆西铝华川工程承包开发总公司的印章。
更为重要的是,该表名称为贵州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批流程会签表,指向为贵州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反映出指向被告中铁五局公司及第三人卓信公司。原告未提供关联证据予与证明贵州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批流程会签表上的内容与被告中铁五局公司、第三人卓信公司存在的必然联系。因此,不能达到原告重庆西铝公司所持的“建设单位卓信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6,078.2元”之证明目的。故,不能认定被告中铁五局公司及第三人卓信公司都认可了1,306,078.2元的工程款或工程总造价,也不能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总造价为1,306,078.2元。
最后,针对原告重庆西铝公司该诉请之主张,原告重庆西铝公司明示的内容为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分包施工的“卓信▪金典时代花园广场三期裙楼玻璃幕墙单项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306,078.2元。看似请求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306,078.2元,实则是通过法院确认1,306,078.2元的工程总造价进而确认“贵州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批流程会签表”之复印件的真实性及其关联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上述“贵州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批流程会签表”之复印件因原告重庆西铝公司没有提供能够与之进行核对的原件、原物,因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本院不能仅凭“贵州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批流程会签表”之复印件而认定被告中铁五局公司及第三人卓信公司都认可了1,306,078.2元的工程款或工程总造价,也不能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总造价为1,306,078.2元,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原告重庆西铝公司第二项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308,598.804元”。原告重庆西铝公司是用上述第一项诉请关于请求人民法院给予确认的工程总造价1,306,078.2元减去被告中铁五局公司已支付的958,297.05元、再减去原告按1,306,078.2元所扣除的质保金额39,182.346元,得出了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中铁五局应支付的尚欠金额308,598.804元。由于第一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总造价1,306,078.2元则不予确认,同时按1,306,078.2元所扣除的质保金金额39,182.346元,也不可能为真实的数据。现在,只有被告已支付的958,297.05元的数据为真,而工程总造价1,306,078.2元的数据不为真,按1,306,078.2元所扣除的质保金金额39,182.346元的数据也不为真,就不能推理出308,598.804元的数据为真。故,原告的该诉请,于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原告重庆西铝公司第三项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退还给原告质保金39,182.346元”由于工程总造价1,306,078.2元本院不予确认,因此按照该金额所计算的质保金39,182.346元,也就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原告重庆西铝公司主张被告中铁五局退还质保金39,182.346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四、原告重庆西铝公司诉请第四项:要求被告中铁五局公司支付以308,598.80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全部工程款结清之日止。诉请第五项:要求被告中铁五局公司支付以应退还的质保金39,182.34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全部质保金本息结清之日止。由于本院对原告重庆西铝公司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请均不予支持的情况下,原告第四项、第五项诉请亦不应给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一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西铝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92元、保全费2,334元,由原告重庆西铝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贵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班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