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民再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西铝华川工程承包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龙坡区**彭镇。
法定代表人:刘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官宝,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5年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平,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2年5月18日出,住重庆市**龙坡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平,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3年8月25日,住重庆市**龙坡区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平,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重庆西铝华川工程承包开发总公司(简称西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6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西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蒋官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铝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有充分证据证明***等人系借用资质承揽工程,并对该工程进行了投资、管理、经营。2、申请人作为被挂靠方承担垫付责任的事实已客观存在且损失金额确定,有权向挂靠方追偿。
被申请人***、***、***辩称,(一)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工程款付款协议》能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由申请人实施管理、收益并享有合同权利。2、《承诺书》、《记账凭证》、《进账单》等体现工程资金的走向,被申请人以借款方式领出代为支付工程的各种费用符合委托管理的法律特征。3、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派遣通知书》为证。《承诺书》系被申请人转移诉讼风险,防止给自己造成损失而要求被申请人签的。4、本案项目开工备表上的所有人员均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违反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第11条规定的情形。(二)申请人在涉案工程中并无实际损失,根据已生效判决,申请人享有债权980万,已履行债务370万。
西铝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将***、***、***诉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连带支付西铝公司经济损失1631915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9日起按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后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连带支付西铝公司垫款370万元及利息(以353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9日起按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时止,以17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铝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二级、建筑幕墙二级、金属门窗二级、建筑装修装饰二级资质。2007年8月23日,西铝公司与金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承建了重庆市金鹿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公司)新厂区一期工程建设,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期、价款支付等合同权利义务,***、***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承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施工完毕后,西铝公司与金鹿公司办理了工程款结算并于2010年8月30日再次签订《工程款付款协议》,***、***、***在该协议乙方西铝公司处签字,确认金鹿公司欠西铝公司工程款及损失1510万元,金鹿公司已支付630万元,扣除金鹿公司退回西铝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实际支付530万元,尚欠工程款损失费及利息980万元。后因金鹿公司未按约支付欠款,西铝公司将其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重庆市金鹿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西铝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980万元;并从2010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西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金鹿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西铝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并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金鹿公司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
另查明,案外人吴胜荣、刘伟、牟文超、周继琴、游剑波、何应炳、吴斌、詹华良等八人以西铝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将其诉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后因西铝公司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九法民初字第04129、04119、04128、04127、04133、04121、04131、04125号《民事调解书》,分别确认了西铝公司欠付吴胜荣等八人工程款6497550元及利息。因西铝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上述八人于2012年6月6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2月1日及2014年5月15日强制扣划西铝公司银行存款318万元、35万元及17万元,共计370万元。
还查明,西铝公司以案外人游剑波与挂靠人及西铝公司委托代理人恶意串通,达成的调解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是虚假诉讼为由,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2)九法民初字第0413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三项,该院作出(2013)九法民申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西铝公司的再审申请,该《民事裁定书》载明,“经审查查明,案外人游剑波系从***、***、***等挂靠人处分包该工程的部分劳务”。
一审庭审中,西铝公司陈述其向***、***、***收取2.7%的管理费,税金由***、***、***交纳,盈亏由***、***、***自己承担;***、***、***陈述其与西铝公司对外系委托关系,对内是临时聘用关系,但并没有相应的聘用协议。
一审庭审中,西铝公司与***、***、***双方对***、***、***是否系挂靠西铝公司对外施工,***、***、***是否应当为西铝公司垫付的款项承担偿付责任发生争议。
西铝公司认为,***、***、***系借用西铝公司资质承揽金鹿公司工程,对该工程进行了投资、管理、经营,并获得了工程利益,***、***、***在工程中应对盈亏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执行西铝公司系因***、***、***欠付人工费,西铝公司在工程中并无任何收益而对外为***、***、***垫付欠款,***、***、***应予返还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西铝公司还举示了下列证据:1.***、***、***以西铝公司金鹿电动车项目承包人名义签字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你公司于2010年5月7日给我班组的付款承诺书,只限于我们收款,由此产生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调解、裁定对你公司无效,即我班组无权向你公司收款,特此承诺。”,***、***、***不认可该《承诺书》的真实性,认为该《承诺书》系为应付涉案的八个农民工诉讼,但认可系***、***、***签字;2.《记账凭证》、《进账单》、《借据》、转账支票存根、现金支票存根等共计13页,证明金鹿公司支付的320万元工程款全部被***领取,西铝公司只是过账,***、***、***实际掌控资金,***、***、***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但认为不能达到西铝公司证明目的,***收到钱是事实,但工程款不是***、***、***直接占有了,而是用于工程所需材料款,恰恰证明了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到了西铝公司帐上;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九法民申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4.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铝城治安支队对案外人游剑波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其陈述“我是听说***他们在承包这个工程……***就答应我去做金鹿公司工程的人工活”、“……我根本不认识华川公司的人,也没去过华川公司,金鹿公司的工程我是从***、***、***三人处分包的人工活”、“应该是***、***、***三人支付(工程款)给我”、“……因为***三人是挂靠在华川公司下面的,虽然他们不是华川公司的人,但是和华川公司是一个整体,我们就起诉了华川公司”,***、***、***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案外人游剑波所说只是主观观点,不具有客观性。
***、***、***认为,与西铝公司并无挂靠合同,口头挂靠也无相关依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证明对外挂靠施工的事实,《民事裁定书》查明***、***、***与西铝公司系挂靠关系,那是***、***、***为推翻以前的调解书而达到再审成功的目的违心作出的陈述,***、***、***与西铝公司不是挂靠关系,不应当承担对外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西铝公司是施工方,***、***、***是西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项目经理,该工程从施工到结算到交付,到对外债权的索取及申请执行,都是西铝公司的权利主体;如西铝公司认为双方系口头挂靠关系,对内没有实施口头挂靠关系结算,对外执行尚未终结,现以垫付款项向***、***、***要求支付也缺乏前置条件,挂靠关系成立与否,西铝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11737号民事判决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在民事活动中权利义务应当相一致。结合举质证情况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西铝公司与***、***、***双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1.关于***、***、***是否系挂靠西铝公司对外施工。本案系无劳务施工资质的***、***、***借用西铝公司资质对外施工,西铝公司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虽然西铝公司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挂靠施工协议,但***、***、***在西铝公司举示的《承诺书》上以金鹿公司电动车项目承包人名义签字;在西铝公司申请再审的(2013)九法民申字第00008号案中,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亦查明***、***、***等挂靠人身份;在公安机关对案外人游剑波的询问中,案外人也陈述系从***、***、***处分包劳务,足以证明西铝公司与***、***、***之间构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西铝公司就***、***、***系挂靠西铝公司对外施工的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并达到证明标准。***、***、***认为其系西铝公司委托人,在施工中系履行职务行为,且不认可双方形成挂靠关系,但并未举示足以推翻西铝公司主张的相反证据,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关于***、***、***是否应当对西铝公司垫付款项承担给付责任。西铝公司对与案外人金鹿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西铝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承包方在对外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后,对内有权要求实际挂靠施工人即***、***、***支付相应的费用。西铝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并未参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和管理,根据西铝公司自述,其仅收取2.7%的管理费,并未享有其他因工程施工带来的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作为实际施工方拖欠劳务费导致西铝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370万元,西铝公司有权向***、***、***主张支付其已实际垫付的劳务费370万元。至于西铝公司是否与***、***、***进行结算不影响西铝公司对内向***、***、***主张权利,此外,尽管西铝公司依据已生效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案外人金鹿公司强制执行,但此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根据双方挂靠关系请求西铝公司将申请执行到位的工程款予以支付,因此,对***、***、***关于与西铝公司之间没有实施口头挂靠关系结算,对外执行尚未终结,现以垫付款项向***、***、***要求支付也缺乏前置条件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应当向西铝公司支付其实际垫付的劳务费370万元。至于资金占用损失,西铝公司向***、***、***出借资质,***、***、***借用西铝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系无效民事行为,因此导致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应酌情认定对资金占用损失由***、***、***承担50%为宜,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期间,应从人民法院强制扣划西铝公司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西铝公司垫付款37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3年1月29日起,以31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50%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从2013年2月1日起,以3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50%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从2014年5月15日起,以1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50%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二、驳回西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西铝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重庆市规划局对金鹿公司西彭工业园A分区A22/02南侧东地块“年产50000台电动车及100000套电动轮系统生产线”建设项目核发了渝规建证(2007)九字第037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7年11月2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招投标办公室核准了金鹿公司报送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直接发包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金鹿公司新厂房一期工程承包人为西铝公司,项目经理为***。
2007年10月22日,金鹿公司向西铝公司发出《重庆市建设工程直接发包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金鹿公司拟建的金鹿公司新厂房一期工程,经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确定西铝公司为承包人,承包金额为800万元,工程规模14931平方米,项目经理由***担任。
金鹿公司、重庆市科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西铝公司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九龙坡区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备案表》载明: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技术负责人为王农昌、质检员为李春、安全员为汤天玉。
2007年9月2日,西铝公司向金鹿公司发出《施工管理人员派遣通知书》,内容为:“我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与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派遣临时聘用的***、***、***为我公司该工程委托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并代表我公司进行现场管理和现场签证。上列代理人超越委托范围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西铝公司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王农昌、李春、***、汤天玉的资质、技术等级证书,其中李春、汤天玉的资质、技术等级证书载明的工作单位为西铝公司。
(2013)九法民申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的案件当事人为申请再审人西铝公司和被申请人游剑波。
自2008年2月3日至2008年10月7日,西铝公司向***数次付款,西铝公司制作的记账凭证显示:付款摘要为借材料款、劳务费、工资、工程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873号民事判决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2、西铝公司向***等人主张的损失是否客观存在且数额确定;3、西铝公司向***等人主张本案损失是否符合有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就以上争议焦点,该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判断西铝公司是否向***等人出借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等人与西铝公司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应重点审查西铝公司实际是否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并因履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获取利益。本案中,西铝公司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委派了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安全员及现场管理人员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工程发包方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向西铝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且西铝公司通过诉讼活动就涉案工程对工程发包方取得了数额为980万元的债权,据此足以判断西铝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并因履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获取了利益。西铝公司主张***等人与其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中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但其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文件中及向工程发包方送达的函件中均确认了***等人的身份为西铝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或现场管理人员,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对***等人***、***的身份亦表述为西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西铝公司称***等人出资缴纳了保证金及占有了涉案工程款,除陈述外并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作为西铝公司任命的现场管理人员向西铝公司借支款项符合建筑业施工现场财务支出惯例。案外人游剑波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向***等人分包了劳务,但未就此向公安机关出示依据,且游剑波在向西铝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过程中也未将***等人列为案件当事人,故游剑波向公安机关所作此项陈述不足采信。***等人并非(2013)九法民申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的案件当事人,且***等人与西铝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并非该案争议焦点,该《民事裁定书》对于认定***等人与西铝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亦未罗列证据及进行评述,故尽管(2013)九法民申字《民事裁定书》将***等人表述为西铝公司的挂靠人,该认定对本案也不能产生既判力的约束。仅凭***等人向西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等人以项目承包人的名义签字不足以判断***等人与西铝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西铝公司主张***等人与其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中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但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举示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证明,西铝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该院对于西铝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
二、西铝公司因涉案工程引致的诉讼被人民法院强制扣划了银行存款370万元,但也依生效判决对工程发包人取得了980万元的债权,尽管***等人与西铝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举证证明该债权已全部得以执行,但鉴于***等人已就该债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权有得以全部实现的可能,且西铝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在穷尽一切执行手段的情形下该债权仍不能得以实现,故西铝公司向***等人主张的损失并非已客观存在且数额确定。
三、西铝公司要求***等人对其损失全部予以承担,但未能举示***等人与西铝公司之间就此达成过有效约定,故西铝公司向***等人主张本案损失没有有效合同依据予以支撑。西铝公司不能证明与***等人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中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且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已客观产生且数额确定,故西铝公司向***等人主张本案损失于法无据。且西铝公司自认向***等人收取过管理费,其要求***等人承担全部损失的诉求也与情理不合。遂判决: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九法民初字第117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重庆西铝华川工程承包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对本案评析如下:
一、关于西铝公司与***、***、***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
所谓挂靠,就建筑企业而言,是指一个施工企业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企业名义和资质对外承接工程的行为,挂靠经营与借用资质实际上属于同一个概念。借用资质的建设工程其外部表现也与一般建设工程并无二致,即对外都系以被借用资质方名义进行,包括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组织施工、工程结算等。本案西铝公司与***、***、***之间并无书面挂靠合同,且***等人对借用资质予以否认,因此,只能从涉案工程的合同签订、工程管理过程、结算等方面来综合判断***等人的地位和作用,以认定其与西铝公司存在何种关系。
2、2012年,实际施工人游剑波凭西铝公司盖章的《付款承诺书》将西铝公司诉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要求西铝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制作了(2012)九法民初字第04133号《民事调解书》。后西铝公司以该调解书为虚假诉讼为由申请再审。在该案复查听证中,***等人亦到庭,作了如下陈述,“审:针对付款承诺书,向三个挂靠人询问。袁(先强):我们属于受害人,我们三个挂靠在华川公司,我们之所以一而再再而三的多次承诺,是因为公司一而再再而三的向我们承诺。审:其他人还有无补充?何(昌富):我们并没有同华川达成内部合同,我们签订合同是没有主体资格,只能是华川盖章。审:你们对游剑波的付款承诺书有何意见?是如何盖章的?袁(先强):我们出具的承诺书是以华川的名义出具的,我们是挂靠在华川的,且付款承诺书盖章也是经过华川公司同意的。”因为(2013)九法民申字第00008号案件审查重点系《付款承诺书》的形成过程,而***等人在不是案件当事人的情况下到庭自述,更存在较大真实性,即***等人在(2013)九法民申字第00008号案件中也自认其系挂靠在西铝公司承包金鹿公司的工程。
综上,***、***、***与西铝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原二审判决认定西铝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并取得利益,西铝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掌控人较片面。故原二审判决认定***、***、***与西铝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西铝公司要求***、***、***支付垫付的工程款应否支持的问题。
因西铝公司未按照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2)九法民初字第04129、04119、04128、04127、04133、04121、04131、04125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向吴胜荣等八人的付款义务,该院强制扣划西铝公司银行存款370万元。西铝公司认为该债务是因为***、***、***挂靠西铝公司承包金鹿公司的工程所产生的债务,因此,***、***、***应当予以偿还。对此,本院认为,西铝公司与金鹿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西铝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承包方在对外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后,对内有权要求实际挂靠施工人即***、***、***支付相应的费用。因挂靠人***、***、***拖欠工程款导致被挂靠人西铝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370万元,西铝公司有权向***、***、***主张支付其已实际垫付的劳务费370万元。本案中,西铝公司因***、***、***三人挂靠西铝公司承包金鹿公司工程而获得了金鹿公司的债权980万元,但经向承办该执行案件的承办人询问,金鹿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西铝公司的该债权的实现有困难,原二审判决认为该债权有得以全部实现的可能与该债权的实际执行情况不符。因此,对于西铝公司垫付的370万元在西铝公司享有金鹿公司的债权未实现前,应当由***、***、***共同承担。
综上,西铝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
原二审判决认定***、***、***与西铝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且西铝公司向***等人主张的损失并非已客观存在且数额确定为由,驳回了西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裁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87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1173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0元,合计596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兴华
审 判 员 宋汀汀
代理审判员 刘战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