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西铝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西铝华川工程承包开发总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7民初21683号
原告:重庆西铝华川工程承包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龙坡区**彭镇。
法定代表人:刘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财,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汉族,住重庆市**龙坡区。
原告重庆西铝华川工程承包开发总公司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雨锋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西铝华川工程承包开发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财、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西铝华川工程承包开发总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4-1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商铺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自2015年3月21日起开始拖欠租金及公共能源费。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然占用租赁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在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商铺4-1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租赁物;3、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每月13720元的标准计算至租赁物退还之日止,另补交2015年12月21日之前欠付的租金80元);4、被告支付原告公共能源费(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每月831.57元的标准计算至租赁物退还之日止);5、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902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因为原告将商铺的二楼出租给了卖家具的,因此不同意支付租金。电梯和路灯没有使用过,因此不同意缴纳公共能源费。自2015年以来双方都是口头协议可以延迟半个月缴纳租金。因此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4-1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商铺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商铺建面831.57平方米。被告每月另行支付原告1元/平方米用于公共能源费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2014年11月21日之前月租金为12889元,之后为13720元。每月10日前支付下月租金,若延期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租赁期满被告应当将商铺向原告交接。
2015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向被告送达《腾还商铺及催缴租金通知》,告知租期到期,要求被告在2015年11月26日前搬离,并付清拖欠租金109760元及公共能源费6652.56元。
庭审中,被告对于欠租时间、欠租金额、欠租标准、欠付能源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并称在2017年1月20日通知了原告将租赁场地的388平方米退还给了原告。原告称没有收到被告的通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商铺4-1租赁合同》、《腾还商铺及催缴租金通知》、转账凭条、委托书、房地证以及庭审调查中原告、被告的陈述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4-1租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约定了合同有效期限,在2015年11月20日合同有效期届满,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对于解除合同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解除原、被告在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商铺4-1租赁合同》并退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租金应当给付,且租金及公共能源费的负担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未完全及时支付租金及公共能源费,且在庭审询问中对于原告主张的欠租时间、欠租金额、欠租标准、欠付能源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及公共能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已经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月息2%计算,该调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且不足以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西铝华川工程承包开发总公司与***在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商铺4-1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重庆西铝华川工程承包开发总公司按照《商铺4-1租赁合同》租赁的全部房屋;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西铝华川工程承包开发总公司租金(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每月13720元的标准计算至租赁物退还之日止,另补交2015年12月21日之前欠付的租金8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西铝华川工程承包开发总公司公共能源费(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每月831.57元的标准计算至租赁物退还之日止);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西铝华川工程承包开发总公司违约金159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款项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钟雨锋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军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