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蓝夕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57809号
原告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吴国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锡钦,男。
委托代理人王晓冬,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蓝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居鹏,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蓝夕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锡钦,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居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一份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购买TOB陶板,即30000平方米,双方约定陶板加工费为单倒每米人民币4.50元,双倒每米8.40元,陶板每平方米为123元,总货款369万元,约定合同生效20天内送达被告工地,详细供货计划由被告以书面通知为准,双方还就规格尺寸、颜色、结算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按期完成定作生产工作并如期供货,事后,被告仅接受TOB陶板价值170,015元,余下的陶板及特定原材料,被告在明知原告已备料组织生产,却明确不再采购,另行寻找他方购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而今,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的定金,原告多次找被告欲协商解决违约事宜并催索余下的70,015元货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0,015元并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或继续履行合同,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蓝夕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双方签订的是框架合同,履行中还需被告向原告下订单并出具图纸,原告根据订单和图纸备料、生产。被告分别向原告三次下达订单,下单面积分别是1309.81平方米、7.21平方米、53.97平方米,合计1370.99平方米,若根据合同价格计算尚不足170,015元,被告认可170,015元的总价,扣除已经支付的10万元,尚欠70,015元未支付。但付款条件不具备,根据约定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的7天内被告付款,但原告尚未开具发票,被告同意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的7天内付款。此后,被告曾向原告下达了5000平方米的订单被原告拒绝,因此被告也不同意继续履行。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况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30万元的损失客观存在。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米白色陶板,型号为T18、规格(mm)为425*1200*18,数量为30000㎡、单价为123元/㎡,总金额369万元;按双方确认的订单范围内所发的产品实际数量据实结算,规格、数量以原告签字确认的订单为准;第一批货物要在2015年3月25日前到场,后续货物在定金和订单到位20天以内供货;签订合同及原告下单后3日内,被告应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送货数量达2000㎡并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天内支付至该批货款的80%,剩余款项同时支付4个月延期银行现金支票或转账支票,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冲抵;如被告的订单量不能达到2000㎡,货到现场30天自动按以上付款方式执行等内容。合同签署后,被告支付了10万元订金。被告陆续向原告下达了《陶土板提料单》并附设计图纸。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3批陶板,总计1366.25㎡,加工373.15米陶板,价款共计170,015元。扣除10万元订金,被告尚余70,015元未支付给原告。之后,双方未再发生供货。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陶土板提料单、到货验收单、录音资料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虽名为销售合同,但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的规格及下达的图纸样本制作陶板,双方实为定作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定作合同的委托方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况且,合同虽约定了数量为3万平方米,但同时约定根据被告订单及收货单按时结算,约定了供货不足2000平方米时的货款结算方式,故该《销售合同》属于框架合同,原告应能够预见到被告订货量不足2000平方米的情形,其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此外,被告已接收的供货部分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被告不应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蓝夕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015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原告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8元,被告上海蓝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邢怡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陆佳怡
审判员  邢 怡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陆佳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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