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合创置业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82民初4150号

原告: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洋尾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2597947866。

法定代表人:吴国良,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棍,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茂,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合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恒星建材有限公司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1MA0CJ1JJ0F。

法定代表人:廖光明,系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沧州临港万国石材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四分场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1098714588A。

法定代表人:吴国良,系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河北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中捷盐场一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1319851405N。

法定代表人:吴浴沂,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合创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沧州临港万国石材商贸城有限公司、河北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原告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舒 旋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珊妮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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