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建华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太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06民终1841号
上诉人中建华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仁太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合酒店公司)、原审被告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1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太合酒店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华泰装饰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违约的是太合酒店公司,太合酒店公司作为违约方无合同解除权。华泰装饰公司与太合酒店公司经多次沟通于2016年12月11日签订案涉《石材采购合同》,太合酒店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向华泰装饰公司预付了50万元石材预付款。但此后,因太合酒店公司经营的案涉酒店项目停工,太合酒店公司负责人失联,导致太合酒店公司至今未向华泰装饰公司提供合同第1.3条约定的装饰图纸,亦未通知华泰装饰公司交货时间与交货地点。根据一审庭审及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系太合酒店公司违约在先,作为守约方的华泰装饰公司在一审中根本就不同意解除合同。太合酒店公司无权诉请解除合同,涉案合同不应当解除。2.退一步讲,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签订的案涉《石材采购加工合同》,但该判决多次将涉案50万元石材款认定为“定金”性质,在太合酒店公司违约且案涉合同被解除的情况下,华泰装饰公司有权没收该50万元。3.华泰装饰公司与太合酒店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后,为履行合同向第三方采购石材及多次往返两地,太合酒店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华泰装饰公司的上述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太合酒店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太合酒店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泰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太合酒店公司在华泰装饰公司长期未交付石材的情况下,已经自行购入石材装修完毕,案涉合同已无履行的基础,应与解除。2.案涉款项是购买石材的预付款,非定金,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应与返还。合同未履行是因华泰装饰公司未交付产品而构成的,华泰装饰公司未举证证明向太合酒店公司催告交付图纸或者其他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也没有举证损失情况,其无权要求太合酒店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华泰集团公司未作二审陈述。
太合酒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太合酒店公司与华泰装饰公司于2016年12月11日订立的《石材采购合同》;2.依法判令华泰装饰公司返还太合酒店公司采购款50万元;3.依法判令华泰装饰公司向太合酒店公司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付款之日2016年12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6日,为357000元)合计857000元;4.华泰集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诉讼费由华泰装饰公司、华泰集团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1日,江口太合旅游企业有限公司装修酒店需要与华泰装饰公司签署了《石材采购加工合同》,向华泰装饰公司采购部分加工石材。合同约定:江口太合旅游企业有限公司向华泰装饰公司采购石材“闪电米黄”,合同单价为355元/㎡,具体加工规格及排版要求详见采购单及华泰装饰公司核实过的图纸,数量按实际完成合格加工数量结算。华泰装饰公司需根据太合酒店装饰图纸结合现场进行图纸深化,经江口太合旅游企业有限公司确认后开始加工生产,合同签订后3日内华泰装饰公司应派技术人员核实实际尺寸,制作施工图。华泰装饰公司收到江口太合旅游企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指定工作面后15日内加工完毕,并于3日内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并核对码单与石材的实际数量签字确认。交货时间以江口太合旅游企业有限公司书面通知时间为准,交货地点以江口太合旅游企业有限公司指定地点为准。双方合同还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江口太合旅游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华泰装饰公司签订了石材订货单,暂定采购加工石材“闪电米黄”5000㎡,总计金额1775000元,并于2016年12月20日向华泰装饰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订金500000元。 另查明,2017年1月7日,华泰装饰公司发送39.98平方米“闪电黄大理石”样板房石材给太合酒店公司,价值为14192.9元。 还查明江口太合旅游企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更名为太合酒店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石材采购加工合同》是否能够解除;二、太合酒店公司要求华泰装饰公司退还50万元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是否能够成立;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华泰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太合酒店公司与华泰装饰公司签订的《石材采购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但双方至2016年12月11日合同签订后,一直未履行,现太合酒店公司已经自行装修完毕,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太合酒店公司诉请解除《石材采购加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因双方签订的《石材采购加工合同》一直处于待履行状态,现经原审法院确认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太合酒店公司要求华泰装饰公司退还货款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华泰装饰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向太合酒店公司发送了39.98平方米的样板房大理石,根据双方合同,39.98平方米“闪电米黄”大理石的价格为14192.9元,应予以扣除,确认华泰装饰公司应退还太合酒店公司的货款为485807.1元。关于太合酒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经查明,华泰装饰公司作为合同的后履行方,其履行的条件需要太合酒店公司提供装饰图纸,并书面通知交货时间和地点。庭审中,太合酒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完成了交付装饰图纸,并书面通知交货时间和地点的义务,其主张华泰装饰公司违约不能成立,对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石材采购加工合同》签订后,一直处于待履行状态,双方并未协商解除合同,也未就货款定金返还时间进行约定,华泰装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与太合酒店公司就债务履行的宽限期限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未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对华泰装饰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焦点四,华泰集团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华泰装饰公司所负的债务,应当自行承担,太合酒店公司诉请华泰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铜仁太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建华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1日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二、中建华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铜仁太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石材采购款485807.1元;三、驳回铜仁太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370元,减半收取6185元,由铜仁太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6元,中建华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9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认可太合酒店公司与华泰装饰公司签订《石材采购加工合同》,太合酒店公司向华泰装饰公司支付了50万元材料预付款,案涉加工装修项目太合酒店公司已自行装修完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案涉50万元的性质是“定金”还是“订金”,华泰装饰公司是否应与返还,如要,返还多少。3.太合酒店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条文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并没有限制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必须是守约方。《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没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可以不再履行合同。可见,在合同陷入僵局等特定情况下,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方式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解除合同,以打破合同僵局。本案中,太合酒店公司与华泰装饰公司签订合同后,因故合同未能按约定履行。现就合同所涉内容,太合酒店公司已自行装修完毕,本案合同已经丧失了履行的基础,事实上已履行不能,强制履行将会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也会使太合酒店公司的利益失衡,现太合酒店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对双方利益的平衡。华泰装饰公司关于太合酒店公司违约在先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案涉合同应予解除。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需要明确约定,且完成支付。《石材采购加工合同》未约定定金,亦未单独签订定金合同。合同第6.1条约定,太合供酒店公司支付华泰装饰公司每批30%的订金,华泰装饰公司开始加工石材。太合酒店公司与华泰装饰公司签订石材订货单,双方一致确认第一批石材暂定5000㎡,订金30%,即532500元。确认后,2016年12月30日,太合酒店公司向华泰装饰公司转款5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订货单内容及转款的时间和金额,可以认定太合酒店公司支付的款项为订金,即材料预付款。华泰装饰公司的上诉状亦认可500000元是材料预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华泰装饰公司主张太合酒店公司支付的款项为定金,应适用定金罚则,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订金是预付款性质,合同因故解除后不再履行,因合同取得的款项应予返还。因华泰装饰公司已经提供了少量样本,样本的价格从应返还的总额中予以扣减。一审认定华泰装饰公司应返还的款项总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3.违约方通过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审查认为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的,应当予以解除。守约方可以直接要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华泰装饰公司主张为了履行合同作准备,多次同第三方协商购买石材事宜,往返期间产生的损失,太合酒店公司应予赔偿。华泰装饰公司作为损失的主张方,应对损失的存在及损失的项目、金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合全案证据,对损失问题仅有华泰装饰公司的陈述,无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太合酒店公司不认可,华泰装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泰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7元,由上诉人中建华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静 审判员 罗依婷 审判员 代静云
书记员 程嘉良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