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洋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13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华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其在华泰公司工作了十年,华泰公司却未依法为其交纳医社保(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下同),还无故扣押其三个月的工资3000元,一审先是裁定驳回***起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裁定指令一审审理本案,一审却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随便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判决错误。***多次到华泰公司理论,吴国良均避而不见,甚至叫公司保安要打***,律师也哄骗***本案没有时效限制,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予以支持,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华泰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华泰公司支付***自1993年至2002年,共计9年的医保、社保费共计9万元;2.华泰公司支付***2002年9月至11月工资,每月1000元,共计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华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在华泰公司上班,任仓管员等岗位,2002年11月离职。2015年10月27日,***向晋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晋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晋劳仲不磁字[2015]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写明:本委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如不服本决定,可于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10月27日收到该通知书,华泰公司于2015年10月底收到该通知书。***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2018年4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是于2002年11月离职,应适用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根据该法第八十二规定,***若认为华泰公司应支付其所欠工资3000元及赔偿未办理医社保赔偿金9万元,应自其离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直至2015年10月27日才提出,已超过六十日的仲裁时效,且***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离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现***请求华泰公司支付尚欠的工资3000元及未办理医社保赔偿金9万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版)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规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系以其自1992年到华泰公司上班,任仓管员职务,直至2002年11月被华泰公司无理辞退,华泰公司从不为其交纳医社保,其多次找华泰公司交涉,但华泰公司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华泰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医社保的法律与政策规定,特别是在2002年9月至11月的三个月时间内,华泰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发放该三个月工资(每月1000元,共计3000元),最后为了吞掉这笔血汗钱,随便捏造***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将***随意除名,且不给分文的经济补偿,***被迫于2015年10月27日向晋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却以申请超过时效为由,作出晋劳仲不磁字[2015]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为由,请求判如所请。一审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认定***系于2002年11月离职,应适用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而根据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若认为华泰公司应支付其所欠工资3000元及赔偿未办理医社保赔偿金9万元,应自其离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直至2015年10月27日才提出,已超过六十日的仲裁时效,且***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离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而晋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系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晋劳仲不磁字[2015]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根据前述规定,对***相关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即便如***所主张,其系被华泰公司除名,斯时劳动争议已发生,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可向华泰公司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但***于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当。***上诉称,一审以其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玮珊

审判员  郭金旺

审判员  郑程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柯志昆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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