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3579号
原告:青岛海骊住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汾河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海骊住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北侧众创园5号楼A1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1891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青岛海骊住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海骊住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7285.46元;2.依法判令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CL2019-03638的户内门采购合同。合同含税价款为278682.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11月18日,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通检验收交接单》。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87285.46元未支付。另查,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是由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子公司。
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合同编号为SYB2019-03638的《江西事业部南昌绿地国际博览城四期商办项目商5#地块2#3#楼户内门精装修工程卫生间门货物采购合同》一份,证据二、合同编号为CL2019-03638的《江西事业部南昌绿地国际博览城四期商办项目商5#地块2#3#楼户内门精装修工程卫生间门货物采购合同》一份,证据三、收货验收单,证据四、付款凭证一份,证据五、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江西事业部南昌绿地国际博览城四期商办项目商5#地块2#3#楼户内门精装修工程卫生间门货物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海尔品牌卫生间门,单价为876.36元/樘,合同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
2.根据原告提交的T50收货验收单,原告已经交付了卫生间门312樘,南昌绿地申博置业有限公司国博项目部在该验收单上**,项目经理及收货人在该验收单签字确认。
3.原告称: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已支付191397.02元,剩余82027.3元未支付。
4.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人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江西事业部南昌绿地国际博览城四期商办项目商5#地块2#3#楼户内门精装修工程卫生间门货物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T50收货验收单》能够与其提交的合同相互印证,故对原告关于已经交付了312樘卫生间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191397.02元,故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82027.3元(312樘×876.36元/樘-191397.02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认为,应当以82027.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商业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骊住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货款82027.3元。
二、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骊住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82027.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商业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三、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青岛海骊住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青岛海骊住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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