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0民初4804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骊住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汾河路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海骊住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海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8日,***经人介绍到青岛海骊公司在天津市东丽区承包的天津融创城项目工作,工作岗位为装修工。2019年9月7日,***在该项目内13号楼2单元负一层用手推车搬运沙土时,因区域内无照明设施导致***踩空摔到开着电梯门的电梯坑底致伤。2020年8月10日,***以确认其与青岛海骊公司之间自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诉至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当日作出了津东丽劳人仲不字[2020]第1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提起诉讼。
青岛海骊公司书面辩称,天津融创城项目非被告承接,而是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告及***均非被告员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0日,***以确认其与青岛海骊公司之间自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诉至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当日作出了津东丽劳人仲不字[2020]第1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暨本案仲裁前置程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与青岛海骊公司自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所提供的工卡、微信转账记录、应急管理局对***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证据不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