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辰凯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科辰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4283号
原告:北京科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
法定代表人:刘学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强,辽宁恒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林礼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飞,女,1991年4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科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辰**公司)诉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强,被告中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6498.6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为丽春湖项目提供污水提升器,合同金额为2239800元,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办理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2203168.4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仅支付1266669.82元,尚欠货款936498.6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城建设公司答辩,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本案原告至今没有完成工程审核且未提供发票,我方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进度款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8月2日,科辰**公司(供方)与中城建设公司(需方)签订《丽春湖项目污水提升器物资采购合同协议书》,载明需方就丽春湖项目污水提升器供货与安装事宜与供方达成一致,本合同含税总价为2239800元,不含税金额为1930862.07元,税金308937.93元(提供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总价中已包含货物供应、安装、检测、运输、卸货、保险、国家及地方规定的任何费用、利润、税金、检测费、调试费、质保期费用等完成本合同工作所需的一切费用,除本合同条件中约定说明外,总价不得以其他任何方法调整或变更;供货计划:污水提升器111套(含配件)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完成安装,污水提升器132套(含配件)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完成安装;付款方式:自采购合同生效之日起28天内支付合同总价10%的款项作为预付款;按需方要求供方将货物分批次送抵项目现场并安装完成,且经需方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28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产值的70%款项(含已支付的10%预付款),供方应向需方出具相当于已到货物货款总额的销售发票;自分批货物供方并安装完成且通过需方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28天内,需方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产值25%的款项,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期开始时间为交付小业主后两年。货物的最终验收,货物安装完毕后,需方根据技术规范及图纸的技术要求对设备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进行验收,如该工程需要取得政府相关检验部门颁发合格证的,最终验收日期为取得检验部门颁发的合格证后双方出具的设备移交接收证明所示的竣工日期。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科辰**公司提交了竣工日起为2018年10月28日针对111套设备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工程移交单》,竣工日起为2019年7月25日针对132套设备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工程移交单》以证明已经最终验收,涉案全部货物的质保期已经届满。中城建设公司对以上竣工验收单及移交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面没有科辰**公司人员的签名。另,中城建设公司曾到庭陈述,涉案工程已经于2019年12月移交业主使用,并在庭审中认可质保期已经届满。
另查,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中城建设已付款金额为1266669.82元,科辰**已开具发票金额亦为1266669.82元。庭审中,中城建设公司表示同意剩余发票按13%的税率标准开具,对于最终结算总金额为2203168.43元,双方无争议。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货物已经安装并移交业主投入使用,已经达到了付款条件,且质保期已经届满,科辰**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中城建设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移交业主使用,并认可工程验收单及移交单真实性的情况下,其表示验收单及移交单上无其工作人员签字,从而主张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开具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依此抗辩付款义务的履行,故中城建设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科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本金936498.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2元,由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方琳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