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2661号
原告:北京科辰凯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1幢10层2单元809。
法定代表人:**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北京科辰凯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瑞源中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后桥村通路后桥段56号。
法定代表人:花茂栋,总经理。
原告北京科辰凯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辰公司)与被告北京瑞源中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瑞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0000元、违约金80000元;2.瑞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科辰公司与瑞源公司签订了《水泵买卖合同》,2014年7月3日,瑞源公司通知科辰公司将货物送到瑞源公司指定的工地地面,科辰公司按照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并签下送货单。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7月31日前安装调试后付到合同款的50%,剩下的合同余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从2015年1月开始,瑞源公司拖欠应付货款,至2016年12月瑞源公司共拖欠科辰公司货款40000元及违约金80000元,经科辰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瑞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瑞源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对科辰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科辰公司(出卖人)与瑞源公司(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一、标的、数量、价款以及交货期:1.消防泵,型号规格XBD10.5/20-100,流量20L/S,扬程105m,功率45Kw,数量2台,单价19492元,总价38984元,立式消防泵;消火栓控制柜,型号规格一控二,数量1台,单价19600元,总价19328元,带双电源互投,自动巡检功能,正泰元器件,启动方式为星三角启动;2.稳压泵,型号规格SBL50-200A,流量11m3/h,扬程44m,功率4Kw,数量2台,单价3212元,总价6424元,立式稳压泵;控制柜,型号规格一控二,数量1台,单价1616元,总价1616元,压力控制,主要元器件为正泰,启动方式为直接启动;气压罐,型号规格直径600*0.6,数量1台,单价8110元,总价8110元;管路阀门等底座,数量1,单价5538元,总价5538元。合计:80000元。四、标的物的所有权和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移,但需方未按时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五、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即付合同额的10%作为预付款,货到工地现场付到合同款的20%,在2014年7月31日前安装调试后付到合同款的50%,剩下50%合同余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余款。六、生产周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到15天。七、合同变更:如需方变更交货日期或标的物,需书面通知供方,经供方同意后交货期相应顺延,否则,供方按合同约定供货。需方若迟延支付预付款的,供货期相应顺延。八、验收及异议期限:货到当场验收。提出异议必须在货到现场1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货到之日起两个月内未安装调试或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安装调试合格。九、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期为十五天。如协商不成,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十、本合同壹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下方有科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以及瑞源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
2014年7月8日,科辰公司向瑞源公司送货,瑞源公司员工***作为提货人签收了送货单,送货单上载明:消防泵XBD10.5/20-100,单位台,数量2,单价19492元,金额38984元;消火栓控制柜一控二,单位台,数量1,单价19600元,金额19328元;消防稳压泵SBL50-200A,单位台,数量2,单价3212元,金额6424元;控制柜一控二,单位台,数量1,单价1616元,金额1616元;气压罐600*0.6,单位个,数量1,单价8110元,金额8110元;管路阀门等底座,单位组,数量1,单价5538元,金额5538元;共计总金额为80000元。
庭审中,科辰公司称瑞源公司已经给付40000元,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仅仅约定如果没有支付货款,标的物给科辰公司,但是现在没有标的物了。
案件受理中,科辰公司垫付公告费26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瑞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科辰公司与瑞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现科辰公司向瑞源公司提供了货物,瑞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故关于科辰公司要求瑞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仅约定“需方未按时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并没有约定赔偿违约金,故科辰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瑞源中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科辰凯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科辰凯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北京科辰凯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瑞源中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瑞源中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