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604财保96号
申请人:洛阳言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田洪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淮北运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工人村。
法定代表人:朱大银。
申请人洛阳言钢物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淮北运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50000元。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为保全承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洛阳言钢物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淮北运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50000元,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2270元,由申请人洛阳言钢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李晓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冬梅
书记员李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