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晟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市晟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公司)、某某、永吉县黄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榆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21民初1855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东,吉林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晟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孤公路480号。
法定代表人:华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池,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永吉县黄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黄榆乡。
法定代表人:许晗,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常严益,该乡城建科科员。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晟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公司)、***、第三人永吉县黄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榆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东、被告晟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第三人黄榆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严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上述两名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欠款728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1月20日始计算至给付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20日利息为8372元,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吉林市晟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了永吉县黄榆乡室内厕所改造工程,**通过***分包了永吉县黄榆乡头道川村140户室内厕所改造工程。当时,口头约定每户厕所改造工程人工费为520元,完工后立即结清。**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7年11月中旬组织工人并租用钩机按时完成了对黄榆乡头道川村140户室内厕所改造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依照约定,本案被告应给付**工程人工费72800元,但虽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认为被告不守诚信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告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诉请,依法判决。
晟鑫公司辩称,一、**起诉状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起诉状所述:“2017年10月,吉林市晟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了永吉县黄榆乡室内厕所改造工程,**通过***分包了永吉县黄榆乡头道川村140户室内厕所改造工程”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本案的事实是:2017年10月,答辩人承包了永吉县黄榆乡室内厕所改造工程,后答辩人将永吉县黄榆乡头道川村室内厕所改造安装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分包给了***,***以清包工负责人的身份雇佣**进行了安装施工,并向**支付记件人工费。二、答辩人已向***支付了全部清包人工费278500.00元,答辩人与**没有合同上和法律上的任何联系,依法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答辩人对**主张的工程款不承担给付责任。
***辩称,一、***与**口头约定厕所改造工程每户人工费为420元,而非520元。二、***已支付**工程款三万元整,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现金5000元,第二次支付现金25000元。三、**施工改造的厕所大量不合格,***多次要求**对不合格厕所进行维修,**均不予理会,导致晟鑫公司拒绝给付***质保金14662元。此外,为使**所建厕所正常投入使用,***另行维修,支付维修款共计18000元整。综上,由于**违约,施工建设的厕所大量不合格且拒绝维护修理,导致厕所无法正常投入使用,致使***无法取得质保金,并另行维修,故***方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望贵院查清事实,驳回**诉讼请求。
永吉县黄榆乡人民政府述称,2017年晟鑫公司中标,我们乡的四个村的厕所改造任务,经验收合格,我们将工程款均转给晟鑫公司,其余的问题我方均不知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中标通知书、永吉县农村厕所改造工程黄榆乡政府头道川村所签订的协议一份、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永建发【2018】第145号文件一份、永吉县2017年农村厕所改造补助资金分配方案一览表一份、票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证据1、农厕改造供货清单十份,证明晟鑫公司提供了160户农厕改造的施工材料,**为实际施工人;晟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晟鑫公司认为货是送给***的,与**没有关联性;***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施工合格,亦不能证明人工费情况;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为实际施工人和收到农厕改造施工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晟鑫公司和***所说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2、永吉县黄榆乡头道川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该村室内改造工程中安装了140户;晟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晟鑫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做质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建设的厕所不足140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3、证人苏义的证言证实**干了140多户,每户人工费520元,***和**在一农户家研究价格时其在场;晟鑫公司与黄榆乡政府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约定的地点在外面不是在村民家中,且520元于理不合,应为420元;本院审查认为,苏义的证言有不准确的地方,如**提供的村委会证实**干了140户,苏义说是140多户;研究价格的地点与人员和***陈述不一致,另外结合中标通知书,入围10家,中标价格4200元,亦能说明每户中标价为420元,与苏义所说的520元差距较大,故对苏义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证据1、***、贺世胜于2018年3月20日签署的厕所改造工程不合格厕所维修合同及贺世胜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施工建设的头道川村的厕所不合格,***为使厕所正常投入使用,支付维修费共计18000元;**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施工合格;晟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作如下说明,在初次验收的时候,**施工的工程就不合格,***就投入了18000元进行维修,对这个事实我们参与了,第二步总验收的时候,就是县里和乡里去验收的时候,有很多不合格工程,***的只是一部分,我们又投入了27500元进行维修,这27500元中就包括**施工不合格的工程;黄榆乡政府认为我们验收过3、4次,各村都有不合格的,我们通知晟鑫公司维修了;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有晟鑫公司、黄榆乡政府的陈述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2、证人国辉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现金500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收到该5000元;本院审查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证据3、证人陈娟的证言证实2018年春节前,***在农业银行取了25000元给**了。**认为不是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证人陈娟与***系朋友关系,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还应由当时在场人和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陈娟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诉请晟鑫公司和***给付工程款72800元,因**与***订立的口头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晟鑫公司不具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晟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对自己主张的***给付工程款的事实,仅提供了证人苏义的证言予以证实,由于该证言有瑕疵,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本案所依据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欠工程款的事实每户420元还是52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作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