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21民初2425号
原告:吉林市晟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经济开发区吉孤公路4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吉县黄榆乡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黄榆乡乱***。
负责人:***,该村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村副主任。
被告:永吉县黄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黄榆乡街内。
负责人:**,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乡副乡长。
原告吉林市晟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公司)与被告永吉县黄榆乡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乱***委会)、永吉县黄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榆乡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乱***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榆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63,000.00元;2.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2017年永吉县农村厕所改造工程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原告参与投标并于2017年9月30日中标。2017年10月9日,原告与乱***委会签订《永吉县农村厕所改造工程***(乡)乱***框架协议》,约定乱***委会受改厕农户委托组织本区域内改厕农户向原告订购单户三格化粪池94套,每套单户化粪池中标价格为4,200.00元,合计394,800.00元,设备保修期为1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采购并安装完成94套单户三格化粪池工程。2017年12月15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乱***委会、黄榆乡政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1,800.00元,剩余工程款63,0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乱***委会、黄榆乡政府催讨工程款,均以各种不当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
乱***委会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
黄榆乡政府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晟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7年9月30日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据2(2017年10月9日晟鑫公司与乱***委会签订的永吉县农村厕所改造工程黄榆乡乱***框架协议一份),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永吉县2017年农村厕所改造工程(协议供货项目)进行招标,晟鑫公司以单厕改造价格4,200.00元中标。2017年10月9日,晟鑫公司与乱***委会签订《永吉县农村厕所改造工程***(乡)乱***框架协议》,约定:乱******公司订购94套单户三格化粪池,每套价格为4,200.00元,总价款394,800.00元,工期为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1月20日,设备使用年限不低于20年,设备保修期为1年。现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在质保期内未发现质量问题。至起诉时止,经永吉县黄榆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公司支付乱***农村厕所改造工程款331,800.00元,尚欠63,000.00元工程款未给付。
本院认为,晟鑫公司与乱***签订《永吉县农村厕所改造工程***(乡)乱***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晟鑫公司已经完成了乱石桥农村厕所改造工程且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乱***委会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现乱***委会尚欠63,000.00元工程款未给付,已构成违约,乱***委会应当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村与乡之间实行村帐乡管,本案案涉工程款系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拨付给黄榆乡政府,黄榆乡政府通过永吉县黄榆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统一支付给晟鑫公司。且永吉县黄榆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已***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现质保期已届满。故对晟鑫公司要求乱***委会和黄榆乡政府共同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永吉县黄榆乡乱***村民委员会和永吉县黄榆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市晟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00元,由永吉县黄榆乡乱***村民委员会和永吉县黄榆乡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卢 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