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12月9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昌邑区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晟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孤公路4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永吉县黄榆乡人民政府。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黄榆乡。
法定代表人:**,该乡乡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晟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公司)、一审第三人永吉县黄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榆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终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遗漏主要事实。2017年10月,晟鑫公司承包永吉县黄榆乡室内厕所改造工程,晟鑫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将案涉工程以每户420元的价格分包给**,然而**仅完成85户,其所称的140户并未全部完工,且***多次要求,其不予理会。为维修其未完成的部分厕所,***另行找人维修,并支付18000**修款。该维修款在一审庭审中,不仅可由***提供的维修合同予以证实,还得到晟鑫公司和黄榆乡政府佐证,且该18000元的维修款已被一审法院采信。然而,在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并未提到该笔维修款,且未说明为何对该笔维修款不予采信。2.有新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证明维修款的事实,***请求永吉县黄榆乡头道川村村委会对其向**所出具的证明进行释明,并请求其调查由**所负责的工程完成情况。经永吉县黄榆乡头道川村村委会核实并出具证明,**仅完成85户厕所改造,其余厕所仅完成下罐部分,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与**并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日期,**亦未在原审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约定支付日期及工程交付日期。因此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11月20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就利息起算时间在庭审中进行调查,亦未在判决中进行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已向**支付工程款3万元,且在一审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就此事实进行调查。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均由**负担。
**提交意见称,1.关于是否施工140户厕所及18000**修费问题。首先,**施工的是涉及每户村民个人利益的家庭厕所改造工程,假设真如***所说**没有完成140户,只完成了85户,那么没改造或没完成改造的村民会不会不找闹,发包方村委会就不会在对村里每户验收后给**出具施工140户验收合格的证明。发包方村委会在**施工完毕后给**出具的证明足以说明**按要求完成了140户厕所改造工程,且验收合格。其次,如真出现质量问题需维修,***理应通知**进行维修。**有现成的施工队伍,且负有免费维修义务,***不找**而另寻他人进行维修明显不合常理。其三,***在一、二审中没有向法院提交能证明存在18000**修费这一事实的任何有效证据。依照程序,如存在质量问题,验收人应出具质量评估报告和验收报告,对验收不合格的列出清单限时整改,但***至今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由此说明,***所称的18000**修费是虚假的,是不存在的,与事实不符。其四,一、二审中,***一再向**主张18000**修费,但并没有提起反诉,即使存在维修费,依法***也无权在本案中主张该项权利,建设工程款和建设维修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中审理,应另案告诉,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未做进一步论述于法有据,并无不当。2.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及是否已支付工程款3万元问题。**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7年10月中旬组织工人施工,于2017年11月20日完成了对头道川村140户室内厕所改造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发包方理应结清工程款,逾期未结,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关于***所称已付**工程款3万元,显属虚假陈述,此工程前,***与**并不相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绝对的信任关系,如***以现金方式给付**3万元,***不可能不要求**出具3万元收条,不要收条明显不合乎常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期间,***提交:1.2020年7月6日永吉县黄榆乡头道川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针对2017年10月头道川村室内改厕工程,施工方**安装140户的情况说明,当时证明施工方**共挖坑下罐140个,室内接管、安装坐便安装多少具体不清楚,室内工程未完成。”加盖了永吉县黄榆乡头道川村村委会公章,并有说明人**、***签字。2.**2020年7月6日书面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其为**室内改厕安装工作人员,**实际安装85个,有36个经**同意仅放在室内未安装完成。该复印件上加盖了永吉县黄榆乡头道川村村委会的公章。拟证明:**并没有将140个厕所全部完成安装,**只完成85个,尚有36个没有完成安装。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本人未出庭进行质证,无法证明其证言的内容真实性,且无法核实**是否是实际施工工人。2.对于情况说明的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村委会在施工完毕后给**出具了证明,证明完成了140户,且验收合格,但该份证据表述室内安装多少不清楚,明显该份证据的来源及形成有其他因素,故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其次,**施工完成后村委会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后给**出具了证明,证明完成了140户且验收合格,在诉讼中**将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向法院提交,法院依据该证据对事实作出认定和判决,现判决已经生效且执行完毕。在此情形下,村委会又出具了与原证明内容表述不一致的情况说明,即使该情况说明真实,依据法律规定的禁止反言的原则,该份证据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18000**修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仅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未提起上诉,二审程序中亦未提出过18000**修款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或是要求**支付相应维修款的反诉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问题未予审理,并无不当。故***主张二审判决遗漏主要事实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实际完成厕所改造工程数量问题。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永吉县黄榆乡头道川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室内接管、安装坐便安装多少具体不清楚”与“室内工程未完成”即自相矛盾,在不清楚室内接管、安装坐便数量的情况下,作出室内工程未完成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该《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的书面证言,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据此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2017年10月9日,永吉县黄榆乡头道川村村委会与晟鑫公司签订的《永吉县农村厕所改造工程***头道川村框架协议》中约定工期为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1月20日,**起诉称其于2017年11月20日完工,对于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主张过**逾期交工问题,故二审法院认定2017年11月20日为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4.***主张已支付**工程款3万元,但***仅有一位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另一位证人的书面证言,并未提交收条及存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予以否认,故***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3万元依据不足,二审法院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淑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