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丹莫纳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罗丹莫纳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泉州连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03民初13079号
原告:罗丹莫纳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432号12层1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65023909Y。
法定代表人:刘明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光,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连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通港西街东海泰禾广场首玺物业中心二楼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091387350Q。
法定代表人:汤婷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声亮,男。
原告罗丹莫纳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丹莫纳公司)与被告泉州连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丹莫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光、被告连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丹莫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连禾公司向罗丹莫纳公司支付泉州东海泰禾广场B1标识工程¥19346元;二、判令连禾公司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罗丹莫纳公司于庭审中明确前述诉讼费用指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0日,原、被告就“泉州东海泰禾广场B1地块导向标识工程分包工程”的相关事宜订立《泉州东海泰禾广场B1地块导向标识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15)。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22727元。付款方法:1.无预付款;2.自所有货物完成供货并安装完成且通过发包人验收合格书面确认无误后十五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已供货物货款总额百分之八十的款项,作为到货验收款;3.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十五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验收结算总额百分之九十五的款项作为结算款,剩余百分之五做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经发包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且无质量问题后,由发包人无息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保修金不计息。根据《泰禾集团甲供材料验收表》,该项目于2017年10月验收合格,质保期业已届满。《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编号:×××15-J01),最终的结算金额为¥117527元。连禾公司已向罗丹莫纳公司支付¥98181元,剩余¥19346元尚未支付(包含质保金金额)。另,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一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必要补救措施并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连禾公司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本诉之日,连禾公司拖欠罗丹莫纳公司相关款项费用,经罗丹莫纳公司多次催缴,但连禾公司均未予支付。
连禾公司辩称,对于罗丹莫纳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连禾公司承认罗丹莫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罗丹莫纳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罗丹莫纳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连禾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对罗丹莫纳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934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泉州连禾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丹莫纳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泉州东海泰禾广场B1地块标识工程款193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计141.8元,由泉州连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娟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郑哲元
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