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11民初8299号
申请人:罗丹莫纳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系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大连万达体育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公司员工。
罗丹莫纳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万达体育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509,500.94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值财产。申请人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9,500.94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
保全财产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执行。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李盼盼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