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丹莫纳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罗丹莫纳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泉州连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03民初13071号
原告:罗丹莫纳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432号隆孚大厦1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65023909Y。
法定代表人:刘明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光,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连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通港西街东海泰禾广场首玺物业中心二楼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091387350Q。
法定代表人:汤婷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声亮,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丹莫纳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丹莫纳公司)与被告泉州连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丹莫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光、被告连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丹莫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连禾公司向罗丹莫纳公司支付泉州东海泰禾广场B3地块地上标识工程款¥582875元;2、判令连禾公司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0日,罗丹莫纳公司与连禾公司就“泉州东海泰禾广场B3地块地上部分导向标识工程分包工程”的相关事宜订立《泉州东海泰禾广场B3地块地上部分导向标识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TH-QZDH-CL-B-2017092)(以下简称“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639664元(该合同第一条)。“付款方法:1、自合同生效后十五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百分之十的款项作为预付款;2、标识制作完成送达工地指定地点经发包人现场代表点验无误与外观检查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已验收部分货款的40%作为到货款;3、自所有货物完成供货并安装完成且通过发包人验收合格书面确认无误后之日起十五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已供货物货款总额百分之八十的款项,作为到货验收款;4、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十五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验收结算总额的百分之九十五的款项作为结算款,剩余百分之五做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经发包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且无质量问题后,由发包人无息付清。”(该合同第五条)根据该合同第五条5-7之规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金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保修金不计息”。根据《东海泰禾广场B3地块地上部分导向标识工程验收会签单》,该项目于2018年12月验收合格,故,质保期业已届满。根据《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编号:TH-QZDH-CL-B-2017092-J01),最终的结算金额为¥1894606元。连禾公司已向罗丹莫纳公司支付¥1311731元,剩余¥582875元尚未支付(包含质保金金额)。该合同第十四条,“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双方可选择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截止本诉之日,连禾公司拖欠罗丹莫纳公司相关款项费用,经罗丹莫纳公司多次催缴,但连禾公司均未予支付。
连禾公司辩称,其对于罗丹莫纳公司诉求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罗丹莫纳公司主张的事实理由均属实,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30日,连禾公司(发包人)与罗丹莫纳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泉州东海泰禾广场B3地块地上部分导向标识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发包人将泉州东海泰禾广场B3地块地上部分导向标识工程交由承包人实施,合同总价为1639664元,工期为200个日历天,自发包人书面确认的实际开工日期起计。付款方法:(1)、自合同生效后十五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百分之十的款项作为预付款;(2)、标识制作完成送达工地指定地点经发包人现场代表点验无误与外观检查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已验收部分货款的40%作为到货款;(3)、自所有货物完成供货并安装完成且通过发包人验收合格书面确认无误后之日起十五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已供货物货款总额百分之八十的款项,作为到货验收款;(4)、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十五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验收结算总额的百分之九十五的款项作为结算款,剩余百分之五做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经发包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且无质量问题后,由发包人无息付清;(8)、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金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保修金不计息。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罗丹莫纳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验收合格,保修期于2020年12月9日届满。2020年11月17日,泰禾公司(甲方)与罗丹莫纳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约定:经甲方和乙方核对并同意,最终结算合同款项如下:(1)原合同金额1639664元,(2)增减金额254942元,(3)结算金额:1894606元。需留存于业主方的保修金金额94730元(该保修金将视乙方履行保修责任情况而全额或部分退还)。双方同意:1、本结算协议书的签订仅意味着原合同价款金额的调整,并不解除乙方按“泉州东海泰禾广场B3地块地上部分导向标识工程”中规定的所有责任与义务,双方的一切权益、义务仍以原合同为准,除非该合同已圆满履行完毕;2、双方同意解除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修金扣款(余额不足时甲方保留追索权利)外,从本结算书签订之日起,双方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3、于2020年12月9日保修期满,乙方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泉州东海泰禾广场B3地块地上部分导向标识工程》付款方法第4条之规定无息发还。连禾公司共向罗丹莫纳公司支付工程款1311731元,尚欠工程款582875元未支付,罗丹莫纳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向泰禾公司开具金额为58287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罗丹莫纳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罗丹莫纳公司与连禾公司签订的《泉州东海泰禾广场B3地块地上部分导向标识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罗丹莫纳公司依约履行了案涉工程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连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泉州东海泰禾广场B3地块地上部分导向标识工程合同文件》约定连禾公司应于本合同工程办理结算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保修金于保修期届满后无息发还,现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于2020年12月9日届满,双方于2020年11月17日进行结算,故连禾公司最迟应于2021年1月1日支付尚欠工程款582875元,现罗丹莫纳公司要求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828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泉州连禾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丹莫纳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582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8元,减半收取计4814元,由泉州连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燕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运霞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