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03民初13074号
原告:罗丹莫纳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432号12层1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65023909Y。
法定代表人:刘明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光,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连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通港西街东海泰禾广场首玺物业中心二楼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091387350Q。
法定代表人:汤婷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声亮,男。
原告罗丹莫纳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丹莫纳公司)与被告泉州连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丹莫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光、被告连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丹莫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连禾公司向罗丹莫纳公司支付泉州泰禾广场禾苗童街街区改造工程款37620元;二、连禾公司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罗丹莫纳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连禾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3日,双方就“东海泰禾广场A、B地块及地下室部分导向识标的供应、施工、安装、验收以及保修等所有相关工作”的相关事宜订立《东海泰禾广场禾苗童街街区改造设计、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440000元。“付款及结算方式:1、本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预付款,即132000元。2、乙方将所有东海泰禾广场B2、B3地块地下室部分导向标示的供应、施工、安装、验收以及保修等所有相关工作按甲方指定现场安装布置完毕并通过甲方的验收合格之日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款项,即264000元。3、维修期结束后,乙方完全履行维护维修义务,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无其他任何问题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剩余款项10%,即44000元。”“维保期:自本工程交付甲方并经甲方验收确认合格之日起算,为期12个月”(该合同第八条8-1)。根据《工程验收移交会签单》,该项目于2019年10月15日验收合格。根据《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最终的结算金额为37620元。连禾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包含质保金金额)。另,该合同第十一条规定:“一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必要补救措施并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连禾公司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合同第十四条,“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双方可选择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截止起诉之日,连禾公司拖欠罗丹莫纳公司相关款项费用,经罗丹莫纳公司多次催缴,但连禾公司均未予支付。
连禾公司辩称,对于罗丹莫纳公司诉求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罗丹莫纳公司陈述的事实理由也都属实,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罗丹莫纳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连禾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对于罗丹莫纳公司主张连禾公司支付工程款376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泉州连禾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丹莫纳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泉州东海泰禾广场禾苗童街街区改造工程款37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5元,减半收取计370.25元,由被告泉州连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蔡洋洋
书 记 员 杨威凡
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