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丹莫纳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罗丹莫纳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6民初4070号 原告:罗丹莫纳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东街289号院2号楼10层10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三渡河村237号110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粼,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西客站顺安路与烟台路交叉口西元大厦18-21层。 法定代表人:公绪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4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丹莫纳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丹莫纳公司)与被告北京金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建筑公司)、第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丹莫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元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铁二十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丹莫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291821.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6771.86元(以291821.4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具体是3.85%,利息依据是结算日期;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0日,原被告与第三人就“呼和浩特城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车站广告灯箱”项目签订《中国铁建 -广告灯箱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站厅、通道灯箱21套及轨行区灯箱36套,合同总价551271.6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202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该项目签订了《呼市地铁2号线02标喇嘛营站广告灯箱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站厅、通道灯箱20套及轨行区灯箱36套,实际结算金额为541821.44元。被告已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8月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5万元、10万元共计25万元,被告尚拖欠原告291821.44元合同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合同款。 金元建筑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安装的灯箱为19套和36套。除25万外,2021年1月31日支付了40万元,共计65万元,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 第三人中铁二十一局称,合同是我方签订的,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0日,金元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买方,罗丹莫纳公司作为卖方、乙方,中铁二十一局作为丙方、监督方,三方签订《广告灯箱采购合同》,内容为:本合同总价(含税金)为551271.63元,实际结算金额按照结算单价和实际交付验收的物资数量计算。结算时,买方在当期结算之日起3个月内向卖方支付该期物资价值80%的货款,在当期结算日6个月内向卖方支付该期物资价值10%的货款。买方将扣除当期物资价值10%的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开通运营后6个月,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并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时由买方无息支付给卖方。货物运抵交货地点后,卖方及买方或买方指定的单位应按卖方提供的发货物资清单对到货数量、外观、规格型号、合格证、质量证明书等进行核对查验。查验合格后,在卖方的送货清单上签认,签认人必须是经过在监督人所在项目部备案授权的人,即:***,***。后附物资采购明细表,显示通道灯箱21套,轨行区灯箱36套。 原告提供***签字的广告灯箱工程量确认单,记载轨行区灯箱36个,站厅通道灯箱19个(备注共计安装19个,1个未装,放入库房)。 原告主张按照36个轨行区灯箱,20个公共区域灯箱,按照物资采购明细表的单价计价,共计541821.44元,被告方共给付25万元(2020年1月16日15万元,2020年8月4日10万元)。 被告方除认可已给付25万元外,主张2021年2月8日给付原告40万元,并提供汇款回单(金额40万元,日期2021年2月8日)及付款申请单(显示工程为呼和浩特市车站装修工程,合同总金额551271.63元,累计已支付250000元。)原告认为是另外一个“导向标识”项目的款项。 关于站厅通道灯箱,被告方主张实际为19套,未安装的放入原告库房,不应计入。原告主张,经核实,未拉走2套站厅通道灯箱。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广告灯箱采购合同》,原告作为卖方,有权要求被告就已供货部分付款。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买方的签认人包括***,因此***签字的广告灯箱工程量确认单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已付款部分,双方均认可已付款25万元(2020年1月16日15万元,2020年8月4日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2021年2月8日付款40万元为本案涉及的款项,考虑到被告提交的付款申请单写着合同总金额与本案涉及的合同款项相同,本院采纳被告方意见。 被告方付款40万元为2021年2月8日,工程量确认单的日期为2021年11月16日,即工程量确认时间在付款之后,且双方的合同约定为收货后付款,对工程量本院按照确认单,轨行区灯箱36个,站厅通道灯箱20个,共计541821.44元。被告方已付款65万元,除付清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外,还多付了108178.56元,被告方多付部分,双方可另行解决。 因被告已付清案涉合同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剩余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罗丹莫纳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9.45元,由罗丹莫纳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