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罗丹莫纳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432号12层12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福泰瑞禾电影放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天重道2号1-1027。
法定代表人:郭淑华,经理兼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丹莫纳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福泰瑞禾电影放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作出的(2022)津0113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给付:1.工程款116640.42元;2.案件受理费2418元、公告费260元;3.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以上合计119318.42元。
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执行中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主要为2023年1月6日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023年1月4日、5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首次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有价证券,无不动产,无机动车等财产;本院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前往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3年1月31日,本院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到其他可执行财产。
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3个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一年。
本院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沛
审 判 员 王 琳
审 判 员 李 论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