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德拓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德拓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0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上海德拓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箐路7号3号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谢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上海德拓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德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4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第三、四、五项判项;2.由上海德拓公司向**支付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赔偿金,合计92439.03元;3.由上海德拓公司向**支付项目经理奖金及赔偿金,合计28,253.96元;4.上海德拓公司支付**向财务提交申请的报销费用6,320.69元;5.上海德拓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保与公积金中公司应承担金额合计5,223.13元。事实与理由:1.上海德拓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的加班时长为422个小时,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可证明**的加班行为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自愿加班”,加班工资共计73,951.22元,并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的赔偿金73951.22*25%,合计92439.03元;3.**被上海德拓公司克扣项目经理奖金余额22603.17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2603.17*25%,合计28,253.96元;4.上海德拓公司至今未支付**于2017年3月3日提交的报销费用6,320.69元;5.上海德拓公司未给**缴纳2017年4月的社保与公积金,单位承担金额合计5,223.13元。
上海德拓公司辩称,1.关于**上诉请求提到的加班工资及拖欠加班工资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行为,所提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项目经理的奖金余额,这一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中对于项目经理奖金没有明确约定,对方所称的奖金余额也就没有任何事实基础,所提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财务报销费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这个报销凭证已给公司;4.社保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
上海德拓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判令上海德拓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997.47元;请求依法判令上海德拓公司不支付**2017年3月未付工资2,427.59元。事实与理由:1.双方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故上海德拓公司不应支付赔偿金;2.2017年3月上海德拓公司已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未付工资的情形。
**辩称,1.公司是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入职时间是2015年11月,公司邮件中显示的员工手册是在2016年11月份才发布的,当时公司的规章制度尚未制定,无论后来其内容如何规定都不能作为开除在此之前入职员工的依据,且公司与未履行民主程序与告知义务;2.关于**提供不真实的资料,该资料并不属于公司录用的条件,公司是明知并且认可后才聘用的。3.3月下旬是公司单方面强制要求其调休,不应算作缺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上海德拓公司支付**拖欠项目经理奖金的赔偿金5,650.79元(22,603.17元×25%);2.判决上海德拓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共计73,951.22元,并支付拖欠加班工资赔偿金73951.22×25%,两者合计92,439.03元;3.判决上海德拓公司支付**补发2017年3月份克扣工资2,427.59元;4.判决上海德拓公司支付**于2017年3月3日提交的财务报销费用6,320.69元;5.判决上海德拓公司支付**2017年4月社保与公积金公司承担的金额合计为5,223.13元;6.判决由上海德拓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997.47元与项目经理奖金余额22,603.17元;7.判决上海德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海德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上海德拓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997.47元;2.请求依法判令上海德拓公司不支付**项目经理奖金余额22,603.17元;3.请求依法判令上海德拓公司不支付**加班工资52,472.48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双方签订了《DATATOM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在上海德拓公司工作期间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工作时间类型为标准工时工作制;上海德拓公司按月向**支付工资,税前月工资为12,000元;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上海德拓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双方自2015年11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
二、2015年10月30日,**入职前填写了《DATATOM员工档案登记表》,在工作经历一栏中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工作单位为“远方软件(成都)”,但在上海德拓公司提交的离职证明中表明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15日**在四川德勤慧远公司工作,且**系四川德勤慧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三、2016年11月15日,上海德拓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发送了员工手册更新内容,且**回复收到。
四、2017年4月6日,上海德拓公司作出《关于给予**开除处分的通知书》,以**“恶意提起劳动仲裁,企图敲诈勒索公司,故意怠工引起工作投诉,蓄意影响和破坏公司的经营活动,已经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形象和利益”为由,给予**除名处分,**分别于2017年4月6日和2017年4月8日收到该开除处分通知书的电子邮件和书面通知;2017年4月6日,**在收到开除处分通知书后离职;2017年4月7日,上海德拓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补充)》,以**在入职时“提供虚假资料,严重违背诚信,企图达到利用我司的平台谋私的目的”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员工手册》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4月26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电子邮件。
五、2017年4月10日,上海德拓公司向**发放了2017年3月份的工资10,082.08元,代扣社保(个人)、公积金(个人)和个税共3,640.33元;上海德拓公司的人事总监邹展于2017年4月10日给**发放的工资表显示**2017年3月份的工资总额为16,150元,代扣社保、公积金和个税3,640.33元,缺勤扣减2,427.59元,实发10,082.08元;2017年5月10日,上海德拓公司向**发放了2017年4月份的工资2,970.11元。
六、上海德拓公司于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陆续向**发送的工资表显示**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不含奖金、年终奖)为15,787.5元。
七、2015年12月9日,上海德拓公司员工朱瑶向**发送了一封名为《关于贵阳现场相关政策的执行》的电子邮件,邮件中显示上海德拓公司对相关政策进行了变更,变更后项目经理奖金以季度为时间节点发放,奖金额度不少于1万元。
八、双方关于加班的邮件往来截图中《回复:加班时间统计,**,2015年12月汇总,加班工时24.5小时》显示上海德拓公司表示同意**该月份的加班,其余邮件均为**向上海德拓公司作出的关于加班时长统计的单方面汇报,未见上海德拓公司审批意见。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作为申请人于2017年3月9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8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上海德拓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997.47元,本案上海德拓公司向**支付项目经理奖金金额22,603.17元,本案上海德拓公司向**支付加班工资52,472.48元,并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与上海德拓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各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各自诉请如前。经查,**起诉在前,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就双方的诉讼请求予以并案审理。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DATATOM劳动合同书》、《DATATOM员工档案登记表》、《离职证明》、四川德勤慧远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双方电子邮件往来截图、公证书、《员工手册》、《关于给予**开除处分的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补充)》、工资卡银行流水、视频录音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及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海德拓公司主张**在入职时提供了虚假信息,在工作期间恶意提起仲裁,投资于商业竞争对手,严重损害公司形象和利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上海德拓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不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上海德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上海德拓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次,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认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应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应得工资计算,即未扣除社保、税费等之前的当月工资总额,但不应包括非常规性奖金,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787.5元,该数额高于成都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一审法院对**请求上海德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997.47元(15,332.49元/月×1.5个月×2)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补发2017年3月份克扣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上海德拓公司的人事总监邹展于2017年4月10日给**发放的工资表来看,上海德拓公司以缺勤为由,扣减了**工资2,427.59元。对于缺勤扣减的部分,**举示了双方电子邮件往来截图以及相关视频录音等资料,初步证明了上海德拓公司在2017年3月23日、24日、27日、28日、30日、31日未到岗的原因在于上海德拓公司安排**自2017年3月23日起长期调休,而上海德拓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示DATATOM2017年3月考勤表系上海德拓公司单方制作,且与上海德拓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员工考勤统计表版本不一致,该证据尚不足以反驳**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者考勤的相关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德拓公司以缺勤为由扣减**2,427.59元工资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要求上海德拓公司支付2017年3月扣减工资2,427.5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财务报销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用人单位为其报销因工作产生的费用,而此费用的报销事宜涉及单位内部财务制度,**要求报销的费用是否属于单位报销范围,票据是否符合报销规范,报销流程是否达到报销标准等一系列事宜均是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调整的范围,并不单纯表现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并非本案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该报销费用的承担问题的一审法院不予评判。
关于支付社保和公积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费用的征收与缴纳以及社会保险费征收金额的核定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同时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与补缴系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职责,并不单纯表现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并非本案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要求上海德拓公司支付2017年4月社保与公积金公司承担部分5,223.13元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评判。
关于项目经理奖金及赔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对项目经理奖金未有约定,且上海德拓公司公司员工朱瑶向**发送《关于贵阳现场相关政策的执行》电子邮件的行为尚不足以代表上海德拓公司对**作了发放每季度不少于1万元项目经理奖金的承诺,故**要求上海德拓公司支付项目经理奖金余额22,603.17元以及赔偿金5,650.79元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对加班费有明确约定时,用人单位安排或者同意加班即如果劳动者在延时加班时履行了用人单位规定的审批手续,则表明用人单位同意加班,此时用人单位才支付加班费,如果不是用人单位安排或者同意而由劳动者自愿加班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加班费。本案中,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未约定**自愿加班的上海德拓公司需要支付加班费,**所主张的加班费中仅2015年12月的24.5小时有证据证明**的加班行为经得了上海德拓公司的同意,但该笔加班费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综上,一审法院对**要求上海德拓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赔偿金合计92,439.0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德拓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997.47元;二、上海德拓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3月份的未付工资2,427.59元;三、上海德拓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项目经理奖金余额22,603.17元;四、上海德拓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加班工资52,472.48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上海德拓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各5元,共计10元,由**、上海德拓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负担5元。
二审审理中,上海德拓公司表示对**提交公证书中所涉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公证书中所涉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公证书中所涉电子邮件包括有:2015年12月9日**向成立周、朱瑶等人发送一封邮件,其中记载:“加班时间统计:项目经理将自己项目成员的加班时间统计汇总完成之后,再发给相关行政人事同事”;同日,成立周回复**一封电子邮件,其中记载:“各项目经理把相应数据统计起来,确认完后,邮件给到成立周、廖娅、姜丽娜”;同日,朱瑶回复**一封电子邮件,其中记载:“由项目经理确定后,可计入加班时间,没有项目经理的邮件确定不能计入加班时间”;2016年3月24日凌媛媛向**等人发送一封电子邮件,其中记载:“各位项目经理:你们好,临近3月底,请尽快把你们本人和项目组成员的3月份考勤汇总后发给我”;2016年3月29日,**向凌媛媛回复一封电子邮件,其中记载:“凌总好,运管考勤统计情况,详见附件1,明细表详见附件2”;2017年4月10日邹展向**发送一封电子邮件,其中记载:“你的调休结算如下:3月份调休9小时,查询到你2016年6月份有5天计40小时调休未扣除。所以你的调休还余:422-9-40=373小时”;2017年3月22日邹展向**发送一封电子邮件,其中记载:“经决定,暂时停止你的工作,从2017年3月23日起,给你长期调休和休息,调整状态,直到公司认为你的状态可以正常工作为止”等。二审审理中,双方一致陈述成立周为上海德拓公司运营总监,邹展为上海德拓公司人事总监,朱瑶为上海德拓公司的人事专员。**主张加班工资按工资的1.5倍计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海德拓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赔偿金及数额;2.上海德拓公司是否应向**支付项目经理奖金、赔偿金及数额;3.上海德拓公司是否应支付**于2017年3月3日提交的财务报销费用及数额;4.上海德拓公司是否应支付**2017年4月份社保里公积金中公司承担的部分;5.上海德拓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数额;6.上海德拓公司是否应支付**2017年3月未付工资2,427.59元。
一、上海德拓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赔偿金及数额。本院认为,通过**与上海德拓公司一系列的往来邮件可以认定,上海德拓公司各项目组成员包括项目经理的加班时间是由项目经理负责审核确定。**作为项目经理,他的加班时间是由自己确定后再报送相关人员,该流程不能视作**自愿加班行为。同时,2017年4月10日的邮件已明确记载**的剩余调休时间为373小时,虽然在二审审理中,上海德拓公司对该373小时的具体组成有异议,但该邮件中结算人为邹展,其为上海德拓公司的人事总监,其在电子邮件中的陈述可信度较高,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加班时长为373个小时。另外,**主张加班工资按最低标准以工资的150%计算,这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的加班工资为50,765元(15,787.5元/月÷21.75天÷8小时×373小时×150%)。另外,关于加班工资赔偿金部分,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海德拓公司是否应向**支付项目经理奖金、赔偿金及数额。本院认为虽然上海德拓公司设置有项目经理奖金,但如何发放、向谁发放,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范围,**要求上海德拓公司向其支付奖金及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海德拓公司是否应支付**于2017年3月3日提交的财务报销费用及数额。**要求公司报销2017年1月赴上海参加年会的费用,上海德拓公司表示,如**能提供发票,公司愿意报销,但由于**没有举出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已向上海德拓公司提交相应报销凭证,对于**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上海德拓公司是否应支付**2017年4月份社保里公积金中公司承担的部分。关于社保的征缴与公积金的缴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对于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五、上海德拓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数额。本案中,上海德拓公司以**“恶意提起劳动仲裁,企图敲诈勒索公司,故意怠工引起工作投诉,蓄意影响和破坏公司的经营活动,已经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形象和利益”、“提供虚假资料,严重违背诚信,企图达到利用我司的平台谋私的目的”等为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但上海德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理由的合理合法性,因此,上海德拓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确认的赔偿金数额45,997.47元(15,332.49元/月×1.5个月×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海德拓公司要求不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上海德拓公司是否应支付**2017年3月未付工资2,427.59元。根据2017年3月22日,邹展发送的邮件显示,上海德拓公司单方面要求**从3月23日起开始休息。因此上海德拓公司又以缺勤为由扣减**3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对于上海德拓公司不支付3月未付工资2,427.59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海德拓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40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40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上海德拓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加班工资50,765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上海德拓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海德拓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宇健
审判员  马丽莎
审判员  罗健文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齐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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