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德拓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91民初14055号
原告(亦为被告,以下称原告):**,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静(一般授权),女,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系原告妹妹。
被告(亦为原告,以下称被告):上海德拓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箐路7号3号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谢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一般授权),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德拓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德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以及被告上海德拓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诉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原告**起诉在前,故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川0191民初144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上海德拓公司诉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入原告**诉被告上海德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德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项目经理奖金的赔偿金5650.79元(22603.17元×25%);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共计73951.22元,并支付拖欠加班工资赔偿金73951.22×25%,两者合计92439.03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补发2017年3月份克扣工资2427.59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于2017年3月3日提交的财务报销费用6320.69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社保与公积金公司承担的金额合计为5223.13元;6.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997.47元与项目经理奖金余额22603.17元;7.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11月2日建立了劳动关系,约定合同期限2018年11月1日止,被告于2017年4月6日单方面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单方解除的理由不成立且被告多次暗示以及胁迫原告主动离职,系违法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在职期间,原告实际加班工时与公司人事负责考勤同事核对为422小时而非仲裁委认定的373小时,且应该分工作日、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分别计算,仲裁委认定的加班费计算错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及赔偿金;3.原告在职期间任项目经理一职,按照公司政策规定,项目经理奖金以季度为时间节点发放,奖金额度不少于1万元,而被告拖欠原告项目经理奖金余额以及赔偿金未付;4.被告在违背原告意愿的情况下,强制安排原告无限期调休和休息,停止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禁止原告进入办公室其多次威胁原告,并将原告不出现在办公室记为旷工,并扣发2017年3月份的部分工资一直未付;5.原告在职期间提交的财务报销费用一直未付,且针对该笔费用,原告曾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沟通未果;6.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告在2017年4月工作不满15日为由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保和公积金,但只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就应当为员工缴纳社保,被告的做法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上海德拓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1.涉及原告所称的拖欠项目经理奖金的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更谈不上赔偿金;2.第2项诉讼请求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赔偿金,对于加班的事实不认可,原告应举证,即使存在有加班的行为,仲裁委的裁决结果明显与事实不符,更加谈不上克扣奖金及工资的问题,被告均已足额发放;3.对于财务报销费,原告应举证证明有财务报销制度以及由被告承担报销责任,被告对从未发生过的所谓的财务报销不予认可;4.原告的第5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当予以驳回;5.第6项诉讼请求就是仲裁的裁决结果,被告已向法院起诉不认可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被告上海德拓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997.4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项目经理奖金余额22603.17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2472.48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在入职时向被告提供了虚假信息,根本不具备入职条件,在工作期间恶意提起仲裁,投资于商业竞争对手,严重损害公司形象和利益,原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不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如有加班被告会安排补休,过后如有加班才会支付加班费,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加班行为的存在,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其主张的422小时的加班工资以及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且2016年4月之前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3.录用通知书以及劳动合同对原告的工资组成有明确的约定,税前薪资为12000元,试用期税前薪资为9600元,转正后享有员工补贴,根本不存在项目经理奖金的说法,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项目经理奖金的请求没有依据。
原告**辩称:1.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在于:(1)被告称原告在工作期间成立了四川德勤慧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德勤慧远公司),与被告形成了竞争关系的说法不成立,因为该公司注册是2015年6月份,该家公司根本就没有运营并没有员工,原告也没有从中获取任何的利益,而原告是2016年才进入上海德拓公司工作,故谈不上有竞争。此外,在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中有截图四川德勤慧远公司网站作为证据,实际上该网站是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建立的;(2)被告在2017年4月6日是以未经销售许可去拜访客户开除原告,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明确显示销售同事文波说是当天忘记告诉原告会议取消,所以原告才去拜访的客户;(3)2017年4月6日,被告开除原告,已经违法解除,此后被告2017年在4月25日和2017年4月26日以原告提供虚假资料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且被告当时是以原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来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关系,但公司的规章制度未履行民主程序,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告本人并未签字,规章制度不生效,不论内容如何规定均不能作为处罚原告的依据;2.被告公司存在项目经理奖金的政策;3.原告存在加班的行为,并且有详细记录原告的加班时间;4.诉讼费应由被告来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5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DATATOM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工作时间类型为标准工时工作制;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税前月工资为12000元;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自2015年11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
二、2015年10月30日,原告入职前填写了《DATATOM员工档案登记表》,在工作经历一栏中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工作单位为“远方软件(成都)”,但在被告提交的离职证明中表明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15日原告在四川德勤慧远公司工作,且原告系四川德勤慧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三、2016年11月15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员工手册更新内容,且原告回复收到。
四、2017年4月6日,被告作出《关于给予**开除处分的通知书》,以原告“恶意提起劳动仲裁,企图敲诈勒索公司,故意怠工引起工作投诉,蓄意影响和破坏公司的经营活动,已经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形象和利益”为由,给予原告除名处分,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6日和2017年4月8日收到该开除处分通知书的电子邮件和书面通知;2017年4月6日,原告在收到开除处分通知书后离职;2017年4月7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补充)》,以原告在入职时“提供虚假资料,严重违背诚信,企图达到利用我司的平台谋私的目的”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员工手册》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电子邮件。
五、2017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7年3月份的工资10082.08元,代扣社保(个人)、公积金(个人)和个税共3640.33元;上海德拓公司的人事总监邹展于2017年4月10日给原告发放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7年3月份的工资总额为16150元,代扣社保、公积金和个税3640.33元,缺勤扣减2427.59元,实发10082.08元;2017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7年4月份的工资2970.11元。
六、被告于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发送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不含奖金、年终奖)为15787.5元。
七、2015年12月9日,被告公司员工朱瑶向原告发送了一封名为《关于贵阳现场相关政策的执行》的电子邮件,邮件中显示被告公司对相关政策进行了变更,变更后项目经理奖金以季度为时间节点发放,奖金额度不少于1万元。
八、原被告双方关于加班的邮件往来截图中《回复:加班时间统计,**,2015年12月汇总,加班工时24.5小时》显示被告表示同意**该月份的加班,其余邮件均为原告向被告作出的关于加班时长统计的单方面汇报,未见被告审批意见。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本案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7年3月9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8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997.47元,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经理奖金金额22603.17元,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52472.48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与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各自向本院提起诉讼,各自诉请如前。经查,本案原告**起诉在前,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就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予以并案审理。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DATATOM劳动合同书》、《DATATOM员工档案登记表》、《离职证明》、四川德勤慧远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双方电子邮件往来截图、公证书、《员工手册》、《关于给予**开除处分的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补充)》、工资卡银行流水、视频录音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及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上海德拓公司主张原告**在入职时提供了虚假信息,在工作期间恶意提起仲裁,投资于商业竞争对手,严重损害公司形象和利益,原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被告上海德拓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不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被告上海德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被告上海德拓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次,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应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应得工资计算,即未扣除社保、税费等之前的当月工资总额,但不应包括非常规性奖金,故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787.5元,该数额高于成都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997.47元(15332.49元/月×1.5个月×2)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补发2017年3月份克扣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被告上海德拓公司的人事总监邹展于2017年4月10日给原告发放的工资表来看,被告以缺勤为由,扣减了原告工资2427.59元。对于缺勤扣减的部分,原告举示了双方电子邮件往来截图以及相关视频录音等资料,初步证明了被告在2017年3月23日、24日、27日、28日、30日、31日未到岗的原因在于被告安排原告自2017年3月23日起长期调休,而被告在庭审中所举示DATATOM2017年3月考勤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与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员工考勤统计表版本不一致,该证据尚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关于劳动者考勤的相关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以缺勤为由扣减原告2427.59元工资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扣减工资2427.5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财务报销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用人单位为其报销因工作产生的费用,而此费用的报销事宜涉及单位内部财务制度,原告要求报销的费用是否属于单位报销范围,票据是否符合报销规范,报销流程是否达到报销标准等一系列事宜均是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调整的范围,并不单纯表现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并非本案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该报销费用的承担问题的本院不予评判。
关于支付社保和公积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用的征收与缴纳以及社会保险费征收金额的核定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同时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与补缴系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职责,并不单纯表现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并非本案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社保与公积金公司承担部分5223.13元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评判。
关于项目经理奖金及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对项目经理奖金未有约定,且被告公司员工朱瑶向原告发送《关于贵阳现场相关政策的执行》电子邮件的行为尚不足以代表被告对原告作了发放每季度不少于1万元项目经理奖金的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经理奖金余额22603.17元以及赔偿金5650.79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对加班费有明确约定时,用人单位安排或者同意加班即如果劳动者在延时加班时履行了用人单位规定的审批手续,则表明用人单位同意加班,此时用人单位才支付加班费,如果不是用人单位安排或者同意而由劳动者自愿加班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加班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未约定原告自愿加班的被告需要支付加班费,原告所主张的加班费中仅2015年12月的24.5小时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加班行为经得了被告的同意,但该笔加班费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赔偿金合计92439.0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上海德拓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997.47元;
二、被告(原告)上海德拓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2017年3月份的未付工资2427.59元;
三、被告(原告)上海德拓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被告)**项目经理奖金余额22603.17元;
四、被告(原告)上海德拓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被告)**加班工资52472.48元;
五、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上海德拓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各5元,共计10元,由原告(被告)**、被告(原告)海德拓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 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汤安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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