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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格非视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20604号 原告:上***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448号1幢9楼。 法定代表人:谢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格非视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开发区开拓路11号福道大厦4C1、4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格非视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格非视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格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格非公司支付**公司欠付货款716,200元;2.判令格非公司支付**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14,860元(716,200元X30%)。 法庭审理结束后,**公司以书面形式要求将诉讼请求2变更为238,962.92元(其中,2019年8月19日以前违约金为79,361.78元,按照1.5倍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及之后违约金为159,601.14元,按照2019年8月20日LPR的1.5倍计算,前述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2月15日,具体计算至格非公司还本付息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公司与格非公司之间存在多次交易往来,主要由**公司供应存储设备等,历次合同主要条款基本相同,约定格非公司付款时间为发货前15日;格非公司逾期付款的,每拖延一天应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的违约金,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30%等。其中,2017年12月12日,双方签署《销售合同》(DG2XXXXXXXX),该合同价款为62万元;2018年9月21日,双方签署《销售合同》(DG2XXXXXXXS),该合同价款为16万元;2018年12月21日,双方签署《销售合同》(DG2XXXXXXXX1),该合同价款为50,520元。前述三份合同金额总计830,520元,**公司均已按约交付货物,但格非公司迟迟未能足额支付货款。 经**公司多次催告,格非公司自2019年9月2日至2022年1月25日期间分9笔向**公司支付总计326,526元。其中,212,206元为**公司支付DG2XXXXXXXXT、DG20XXXXXXXT《销售合同》货款。故案涉三份合同的货款,格非公司仅支付114,320元,尚欠716,200元。经双方对账,格非公司确认该欠付货款金额。因格非公司迟迟不能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根据《销售合同》“每延期一天支付所欠货款1%、不超过30%”的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格非公司辩称,就**公司诉讼请求1中的货款本金予以认可,亦同意支付相应违约金,但不同意**公司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格非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多次交易往来,同意**公司对于不同合同间已付货款的分配方式,确认目前总计欠付本金716,200元。同时,《销售合同》约定,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应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故格非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为716,200X20%。 对此,**公司于法庭审理中陈述,《销售合同》对于违约金条款既约定30%,又约定20%,系合同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依照违约行为发生时的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同时,《销售合同》的违约金约定标准远低于**公司的实际损失,法院亦应酌情调高违约金计算标准。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2日,**公司与格非公司签订《销售合同》(DG2XXXXXXXX),约定合同价款62万元;付款时间为发货前十五日;格非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向**公司付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付款,否则**公司有权要求格非公司每拖延一天支付所欠货款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30%;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公司须向格非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 2018年9月21日,**公司与格非公司签订《销售合同》(DG2XXXXXXXS),约定合同价款16万元;付款时间与违约条款均与前述合同相同。 2018年12月21日,**公司与格非公司签订《销售合同》(DG2XXXXXXXX1),约定合同价款50,520元;付款时间与违约条款均与前述合同相同。 2017年12月8日,**公司与格非公司签订《销售合同》(DG20XXXXXXXT),约定合同价款7.5万元。2018年10月25日,**公司与格非公司签订《销售合同》(DG2XXXXXXXXT),约定合同价款137,206元。 2019年9月2日至2022年1月25日,格非公司先后分九次向**公司转账,共计326,526元。 **公司表示格非公司已付款326,526元系支付DG20XXXXXXXT、DG2XXXXXXXXT《销售合同》项下货款。格非公司表示两家公司对于多份合同抵扣货款的顺序存在不同,格非公司内部系根据合同签订时间先后进行抵扣,但同意**公司抵扣货款的顺序。 2022年3月28日,**公司出具《企业对账函》,载明截止2022年3月28日未结货款为716,200元,格非公司于“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 2022年3月4日、2022年7月28日,**公司发送《催款函》,载明欠款共计716,2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三个销售合同(合同号:DG2XXXXXXXX、DG2XXXXXXXS、DG2XXXXXXXX1)相关条款约定,上述货款均已逾期三年有余等。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数份《销售合同》《企业对账函》《催款函》、银行收款回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格非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有效。现综合在案证据,格非公司认可尚欠**公司货款本金716,200元,属当事人自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第一,**公司于法庭审理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变更违约金的诉请以及计算方式,且变更后的违约金诉请金额高于庭审中陈述金额。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现**公司于法庭审理结束后,再行增加违约金诉请金额,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仍应以**公司当庭陈述的诉请为准。另,本院注意到**公司变更违约金诉请申请书中陈述的理由与其当庭辩论意见相似,故本院会将该部分意见作为**公司的辩论意见综合予以分析。 第二,现格非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销售合同》约定,格非公司每拖延一天支付所欠货款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但所支付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30%;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格非公司需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公司现主张《销售合同》就违约金条款约定不明。对此本院认为,《销售合同》中虽存在两种不同的违约金支付比例,但该差异系基于不同的前提条件。**之,如格非公司逾期30天内未支付货款的,则以逾期支付款项为计算基数,比例为30%;如格非公司超过30天未支付货款的,则以合同总价款为计算基数,比例为20%。因此,《销售合同》违约金比例的差异系根据其适用前提条件与计算基数不同而导致,现**公司认为以20%为计算比例会导致违约金金额偏低,就主张合同违约金条款约定不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格非公司逾期付款已超过30天,故应根据《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 第三,**公司另主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低。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现**公司表示其遭受的损失包括利息损失、因格非公司违约导致**公司无法向其下家支付货款的经济损失,且**公司就利息损失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根据利率标准加计30%-50%计算的适用前提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已就违约金进行约定,故不适宜径直撇除合同约定,而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其次,**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高于合同约定标准。故本院就**公司关于酌情增加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经庭审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逾期付款的合同编号为DG2XXXXXXXS、DG2XXXXXXXX1、DG2XXXXXXXX,合同总价款为830,520元,故格非公司理应支付违约金为166,104元(830,520X20%)。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格非视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16,200元; 二、北京格非视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66,104元; 三、驳回上***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11.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11.52元,由北京格非视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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