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安瑞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天安瑞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亿人卓越(沈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30225号
原告:天津天安瑞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米兰世纪花园44-3-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7A552XW。
法定代表人:陈兵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彬彬,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维,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亿人卓越(沈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万寿寺街20-5号1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MA0TY5E60X。
法定代表人:孟桂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玮,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88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1654224203。
法定代表人:王鲁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茹,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纬,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天安瑞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科技公司)与被告亿人卓越(沈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人设备公司)、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电建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彬彬、曹剑雄,被告亿人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綦玮,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安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亿人设备公司立即清偿欠付原告的租金2000000元;2、判令被告亿人设备公司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8150元(以欠付的租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1月20日起,暂计至起诉日);3、依法判令被告亿人设备公司返还原告已开具的640000元发票;4、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7日,被告亿人设备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起重机械吊装合同》,向原告租用SCC6500A履带吊及相应附属设备用于中电投东北新能源台安桓洞风电项目风电机组安装工程的风机吊装作业。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750000元,在吊装满一个月后的2天内双方进行结算,乙方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的3天内支付第一个月的吊装费¥750000元,以后各月支付方式依此类推。同时约定进场费450000元,在吊机主机卸车后2日内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亿人设备公司提供了起重机及附属设备,自2019年5月25日起开始计租。但被告亿人设备公司迟延支付进场费一月有余,并经常拖欠租金,至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亿人设备公司欠付租金已达1520000元。2019年11月25日,经原告、二被告以及案外人鞍山新能源有限公司沟通协商,约定被告亿人设备公司在2019年12月4日支付原告租金1000000元,自2019年11月25日起,月租金调整为850000元。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书,承诺如被告亿人设备公司不予结算剩余租金,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将代其支付剩余租赁费。但其后被告亿人设备公司继续拖延支付租金,原告委托律师于2020年1月9日向二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要求其在3日内清偿截止至2020年1月5日的欠付租金2180000元,但二被告均未在函请期限内予以清偿。因此,原告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结算协议书》规定:1.主合同于2020年1月19日解除。履带吊从2019年5月25日开始计费,至2020年1月19日止,按照主合同计算租赁费应为6536600元,被告已付3960000元,未付租赁费2576600元,原告自愿给予被告减免租赁费576600元,减免后原告未付款金额为2000000元整。2.被告在协议书签订当天将原告已开具的640000元发票予以返还。截止2020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租赁费金额为2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欠付租金,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亿人设备公司拖欠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出具担保协议,应对被告亿人设备公司支付剩余租金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亿人设备公司辩称,本案应当由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承担责任。一、本案租赁设备全部用于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承建项目。亿人设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伟于2019年5月9日取得了案外人豪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公证书,依据公证书与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签订了相关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董伟以亿人设备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将设备用于工程项目上的事实,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是完全知情的,所以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在2019年11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担保协议,该协议明确了上述法律关系,并且约定了自愿承担付款责任。由于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没有及时结算工程款,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所以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出具了该担保协议同意直接付款。二、担保协议上虽然加盖了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的项目章,但该协议上有项目部的负责人吴庆军签字,关于吴庆军的身份在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与豪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第25页中,明确约定吴庆军为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的项目经理。以上事实说明担保协议对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另外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吴庆军也曾以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也签署了相关文件资料。在本案结算协议签定前,原告表示其直接向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主张权利,故亿人设备公司不需再承担责任。
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的项目部以担保人的名义盖章,但项目部做为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经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书面授权也没有公司的决议,且欠缺保证主体的资格,因此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认为担保协议应属无效。第二,原告在明知担保主体系项目部而同意其提供担保,未审查公司决议等书面材料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对担保行为无效具过错,无权要求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三,担保协议本身不能突破原告与被告亿人设备公司之间租赁关系,被告亿人设备公司陈述不承担法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7日,被告亿人设备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原告签订《中电投东北新能源台安桓洞风电项目起重机械吊装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需要,使用乙方1台三一SCC6500A/650吨履带吊到中电投东北新能源台安桓洞风电项目吊装风机设备。吊装时间暂定为3个月,预计从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8月22日止。使用时间超过3个月后合同顺延,最终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具体进、退场时间以现场双方确认的台班单为准。租金按月计价,不计小时数。包月费750000元,含税价(6%增值税专用发票)。超期使用费按天结算,计算标准为750000元/30天×实际连续使用天数结算。进场费450000元。甲方负责提供合格吊机燃油,提供乙方司机食宿。乙方吊机主机卸车后2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进出场费450000元。包月费吊装满一个月后的2天内双方进行结算,乙方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的3天内支付第一个月的吊装费750000元,以后各月支付方式依此类推。吊车作业完毕前,双方进行结算,乙方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3日内支付包月费及超期使用费给乙方。若甲方在设备租赁期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款项,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有权暂停吊车使用,暂停期间照常计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
2019年5月22日,原告的起重机主机进场卸车,被告亿人设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退场费450000元。双方于2019年6月13日签订付款协议,确认了起重机卸车的时间,并约定甲方应在5月25日前支付进场费450000元,截至6月10日乙方未收到甲方付款,乙方根据合同7.3条暂停吊车使用,暂停期间照常计费。考虑到甲方资金确实困难,为了双方的友好合作,经协商沟通达成以下共识:
1.甲方6月13日付款100000元,6月29日前将剩余进场费350000元及5月25日-6月24日月租费750000元共计1100000元全部付清,如付款延期按日息0.5%计算违约金。
原合同项下吊车首月使用不足一个月(5月25日-6月24日)按一个月计算包月费(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除外),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2019年11月25日,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中电投东北新能源台安桓洞风电场新建工程风机安装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书,内容为“天津天安瑞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本单位同意为贵司和亿人卓越(沈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人卓越)签订的《起重机械吊装合同》合同的履行提供2019年9月24日至吊装结束的租赁费付款保证,保证金额为双方签订合同金额。(合同约定租赁月租费为75万元整,双方协商11月24日之后月租费为85万元)。(该工程名称为:中电投东北新能源台安桓洞风电场新建工程风机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及范围: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桓洞镇周边,合同签订于2019-5-17)。我公司承诺督促亿人卓越公司在11月25日起10日之内支付拖欠你司的租赁费用人民币100万元整,要求你司在我方签订担保协议之日起立即开展工作,保证后续工作的正常进行,我司保证在剩余6台风机吊装完成后,如亿人卓越公司不予你司结算及支付剩余租金我方将代其支付你司剩余租赁费。在中电投东北新能源台安桓洞风电场新建工程风机安装工程我公司与豪发建设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贵司与亿人卓越(沈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这两个合同的签约代表人均为董伟,故我公司为贵司提供此担保。”该担保协议书加盖“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电投东北新能源台安桓洞风电场新建工程风机安装工程”印鉴,并由该项目部经理吴庆军签名。
2019年12月1日,租赁双方签署机械使用结算单,确定进场费450000元已付清,第一、二、三个月的月租费已付清,第四个月的月租费欠20000元,第五个月(2019年9月25日-10月24日)的月租费750000元及第六个月(2019年10月25日-11月24日)的月租费750000元未付。
2020年5月10日,租赁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9年5月17日签订《中电投东北新能源台安桓洞风电项目起重机械吊装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现就主合同解除所涉及的相关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乙双方确认,主合同于2020年1月19日解除。履带吊从2019年5月25日开始计费,至2020年1月19日止,按照主合同计算租赁费应为653.66万元,甲方已付396万元,未付租赁费257.66万元,乙方自愿给予甲方减免租赁费57.66万元,减免后甲方未付款金额为200万元整。
二、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施工总包方,甲方同意将本协议第一条所述200万元由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乙方支付,乙方向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等额发票。乙方收到200万元款项后,不再追究甲方的责任。
三、甲方在本协议书签订当天将乙方已开具的64万元发票予以返还。
原告未收到租赁费2000000元,双方遂成讼。
另查,案涉中电投东北新能源台安桓洞风电建设项目由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施工总承包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豪发建设有限公司,豪发建设有限公司将施工所需租用的履带吊及相应附属设备,由其公司代理人董伟以被告亿人设备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电投东北新能源台安桓洞风电项目起重机械吊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机械使用确认单、付款协议、机械使用结算单、担保协议书、结算协议书、豪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并经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亿人设备公司签订的《中电投东北新能源台安桓洞风电项目起重机械吊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亿人设备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至今尚欠租赁费200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租赁双方协议让免部分租赁费,原告向被告亿人设备公司多开出并已交付了6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请求返还,被告被告亿人设备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亿人设备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的损失及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发生争议。
关于逾期支付租赁费的损失问题,租赁双方确定租赁合同于2020年1月19日解除,双方协议确定原告让免部分租赁费后最终应付租赁费为2000000元。被告亿人设备公司未租赁费,原告请求被告亿人设备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人设备公司应以20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月20日至原告请求截止到本院受理之日即2020年10月2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
关于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中电投东北新能源台安桓洞风电建设项目由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施工总承包,然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豪发建设有限公司,豪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中使用原告的起重设备,原告在未如约获得设备租赁费的情况下,依照租赁合同约定有权解除或暂停使用起重设备,此举将严重影响到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进度,也必将影响到作为该项目的总包单位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的利益,故此,在被告亿人设备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的情况下,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的项目部为了维护包括其在内的相关单位的利益,避免原告停止履行或解除租赁合同,保证施工正常进行而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协议书,该担保协议书由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的项目部单方出具,原告予以接受并且未提出异议,该保证合同成立。但,该保证函加盖的是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的项目部的印鉴并由项目部经理签字,该项目部及其经理并未向原告出具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的授权或追认担保效力的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的项目部作为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的职能部门,对外提供的担保无效。考虑到山东电建三公司的项目部对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也是基于维护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的利益,双方对于山东电建三公司的项目部作为保证人提供的担保无效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作为其设立的建设工程项目部的企业法人,应在被告亿人设备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租赁费及利息损失总额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亿人设备公司主张本案债务应由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亿人设备公司不再承担本案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亿人卓越(沈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天安瑞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费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支付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亿人卓越(沈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租赁费及利息总额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亿人卓越(沈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亿人卓越(沈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640000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3元(系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亿人设备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彬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帅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